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预警学院、董五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4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文清李行申斌
【审理法官】孙文清李行申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预警学院;董五华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预警学院董五华
【当事人-个人】董五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预警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褚春祥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刘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褚春祥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刘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褚春祥刘强
【代理律所】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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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预警学院
【被告】董五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空军预警学院与董五华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及空军预警学
院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空军预警学院与董五华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及
空军预警学院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空军预警学院与董五华之间是否构
成雇佣关系问题。本案中,空军预警学院将搬运需销毁的纸张交给郑某等五人负责,并按天
按人头计发工资,整个搬运物资的过程均由空军预警学院派人现场管理,搬运的物资范围也
由空军预警学院指定。郑某、董五华等人均是直接向空军预警学院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报
酬,均与空军预警学院建立劳务法律关系。空军预警学院对此上诉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
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空军预警学院上诉主张空军预警学院与郑某之间系发包关系,郑某
与董五华之间系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空军预警学院承担
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
中,董五华在搬运待销毁纸张中受伤,空军预警学院作为董五华的雇主,在现场指挥和管理
董五华的搬运活动,应对董五华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董五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
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酌定空军预警学
院对董五华的损伤承担90%责任,董五华自担10%责任,并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本
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空军预警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
空军预警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49:22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预警学院、董五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4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预警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江岸区黄埔大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春祥,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五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预警学院(以下简称空军预警学院)与被上诉
人董五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
010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空军预警学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
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空
军预警学院与董五华不存在雇佣关系。空军预警学院将学院废纸搬运业务外包给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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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款也是打入郑某银行卡中,空军预警学院与郑某是外包劳务关系。董五华是郑某所
雇佣并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他们之间才是雇佣关系。空军预警学院既没有雇佣董五华,
也没有向其支付任何劳务报酬,因而不构成雇佣关系。至于空军预警学院将董五华送至
医院救治并垫付其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发扬人民军队爱民如子的光荣传统。
二、董五华存在重大过错。董五华年满50周岁,日常业务就是从事各种搬运工作,作为
成年人理应有高度注意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依据郑某陈述,车子和梯子是一体的,铁梯
生锈是正常现象并不表明其是危险物件。这次事故主要是董五华不遵守安全规定,为图省
事采取极端危险的方式向下跳跃造成的,董五华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
10%的责任明显不当。三、郑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董五华是郑某雇佣,且其劳务报酬
也是郑某支付的,空军预警学院已先后垫付医疗费8万佘元,并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
空军预警学院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五华辩称,董五华和空军预警学院之间成立雇佣关
系。董五华是接受空军预警学院指示从事劳务。劳动工具及劳务范围、时间、地点均由
空军预警学院指定。并且全程有空军预警学院的人员参与、管理、监督。雇佣活动中受
到人身损害,空军预警学院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车辆是军用车辆,使用
前空军预警学院并未提供车辆安全使用规范。完成劳务后,董五华在下车过程中,因扶
手生锈,梯子倒塌,导致董五华受伤。董五华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
上诉人董五华承担10%的责任比较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董五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空军预警学院赔偿董五华误工费、营
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3,032.68元;2、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空军预警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空军预警学院找到案外郑某堂,让其帮忙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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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运需销毁的纸张郑某堂找到董五华叶某华、张贵香等,包郑某堂在内共计五人一起在
空军预警学院校区内将需销毁的纸张装进袋子里,并搬运到空军预警学院提供的军车
上,再送出去销毁。工资每人每天300元,均打郑某堂的卡上郑某堂再发给其他人郑某
堂并未从中抽成或收费。2018年12月19日,搬运回程中,董五华在从军车上车时摔倒
受伤。嗣后,董五华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4日(住院天数:26天)、
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日(住院天数:8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降兵军医
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2020年7月13日,董五华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
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
治疗费为5,000元或据实结算。董五华支付鉴定费2,300元,支付鉴定所需拍X片费用
129.50元。董五华自述空军预警学院为其支付医疗费75,761.30元、生活费9,400元,
共计85,161.3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董五华系城镇户口,董五华自述系临时务工人员。
根据证人郑某陈述,整个搬运物资的过程空军预警学院均有派人在现场管理,且
搬运的物资范围由空军预警学院指定。
庭审中,证人叶某陈述“我们扶起董五华的时候,看到梯子是生锈的”。证人郑
某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说到,问“车辆上车厢的挡板是否存在挂钩脱钩?”郑某答“没
有,是上下扶梯以前是朝上的,董五华下来的时候梯子一起下来了,换了一个方向。”
问“车辆与梯子是一体的吗?”郑某答“是一体的。”
根据董五华陈述“我把装了废纸的袋子从车上往下扔,其他人捡袋子,袋子丢完
后我准备下车,我下车的时候手扶着梯子,因为军车还是有点高的,我很小心,我的脚
在车上找个点准备点一下跳下车,这个时候车子的梯子滑落了我就一下摔下去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
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董五华与空军预警学院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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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虽然董五华是由郑某联系去空军预警学院做事,但董五华从事的工作内容由空
军预警学院指定,其工作中使用的车辆及袋子均由空军预警学院提供,且工资也由空军
预警学院实际发放,董五华与空军预警学院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体现了一方
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特点,故一审法院认定董五华与空军预警学院之间雇佣关
系成立。
关于过错责任划分问题。董五华陈述是由于梯子的插销生锈,梯子歪了导致其从
军车上下来时摔倒受伤,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综合本案情况,董五华受雇于空
军预警学院从事劳务活动,空军预警学院应为其提供适于搬运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
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空军预警学院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董五华在雇佣活
动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空军预警
学院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董五华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空军预警学院承担90%
的赔偿责任,董五华自行承担10%。
董五华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明细为:1、医疗
费75,890.80元(75,761.30元+129.50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
费1,700元(50元×34天);4、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50元×90天);5、护理费
10,523.10元(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
42,677元÷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75,202元(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37,601元×20年×10%);7、误工费21,046.19元(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
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2,677元÷365天×180天);8、交通
费酌定为340元;9、法医鉴定费2,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
198,502.09元。以上损失由空军预警学院承担178,851.88元[(198,502.09元-精神损害
赔偿金2,000元)×90%+2,000元],董五华自行承担19,650.21元。扣除空军预警学院已
垫付的费用85,161.30元,空军预警学院还应支付董五华93,690.58元。据此,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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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空军预警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董五华支付赔偿款
93,690.58元;二、驳回董五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董五华负担100元,空军预警学院负担
86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空军预警学院与董五华之间是否构成雇佣
关系及空军预警学院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空军预警学院与董五华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问题。本案中,空军预警学院
将搬运需销毁的纸张交给郑某等五人负责,并按天按人头计发工资,整个搬运物资的过
程均由空军预警学院派人现场管理,搬运的物资范围也由空军预警学院指定。郑某、董
五华等人均是直接向空军预警学院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均与空军预警学院建立劳
务法律关系。空军预警学院对此上诉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
空军预警学院上诉主张空军预警学院与郑某之间系发包关系,郑某与董五华之间系劳务
赔偿责任,董五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伤应承担相应责
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酌定空军预警学院对董五华的损伤承担90%责任,董
五华自担10%责任,并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空军预警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预警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文清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申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张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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