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黄海燕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楚纯吴伟峰谢琼晖
【审理法官】陈楚纯吴伟峰谢琼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黄海燕;史高尚;汕头市东之源建
材有限公司;广东德信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黄海燕史高尚汕头市东之源建材
有限公司广东德信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海燕史高尚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东之源建材有限公司
广东德信源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润烽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润烽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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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杨润烽
【代理律所】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被告】黄海燕;史高尚;汕头市东之源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德信源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
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强制
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上诉提出史
高尚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应与东之源公司、德信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
题。经查,一审时,史高尚已经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由河北省保定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发
放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提出未能在交通运输
部公众号内查询到网上数据,但其没有提出该资格证为伪造或假冒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充分
的证据证明史高尚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该上诉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史高尚系东之源公司之工作人员,其在执行
职务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并造成黄海燕的人身损害,本应由东之源公司对史高尚的上述侵
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粤D1××××号牌牵引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黄海燕
由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8元,由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05: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8月27日11时,史高尚驾驶粤D
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汕头市濠江区达南路
往磊口方向行驶,途径达南路0KM+5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由黄海燕(未取得
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
生当日,黄海燕被送往濠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黄海
燕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第一尾椎粉碎性骨折;2.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黄海燕住院期
间产生医疗费共计9360.62元。交警濠江大队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史高尚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黄海
燕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韩江司鉴
[2020]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
黄海燕不构成伤残;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500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
45天(建议住院期间的19天每天配护理人数2人,余26天每天配护理人数1人)。黄海燕为
上述鉴定事项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572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96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
费744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672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996元;文书制
作费200元)。粤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东之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
险汕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
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史高尚驾驶粤D
1××××号(粤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履行东之源公司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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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交通事故。史高尚持有由河北省保定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放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
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4年11月29日。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为
黄海燕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海燕于1982年12月24日出生,系汕头市濠江区人,属城镇
居民。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52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现
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濠江大队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黄海燕的身体在本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相应的赔偿义务人予以
赔偿。一、黄海燕在本事故中的赔偿权利范围和经济损失。黄海燕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
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
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1.医疗费。依据黄海燕提交
的医疗费票据,黄海燕因本案事故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360.6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
认。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提出对黄海燕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
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节答辩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海燕受伤后住
院19天,其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计算为:
100元/天×19天)。3.营养费、康复费。黄海燕主张要求赔偿营养费380元、康复费5000
元,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黄海燕因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
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对该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50元/天/人、出院后120元/天/人的标
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按鉴定意见。所以,黄海燕的护理费为8820元(计算为:150元
/天×19天×2人+120元/天×26天×1人)。5.误工费。黄海燕未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
状况,其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为62521元/年的标准计,误工期按鉴定意见评定为90天。故黄海燕的误工费为15416.14
元(计算为:62521元/365天×90天)。6.交通费。黄海燕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
到其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故黄海燕请求交通费570元,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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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支持。7.鉴定费。黄海燕为确定其合理的赔偿项目而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572
元,但其中黄海燕申请的伤残程度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均未能成就,该项目的评定费共
1704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次鉴定的合理费用为1868元(计算为:3572元-1704元)。因
此,黄海燕在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640.62元;康
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31674.14元。据此,黄海燕因本案事故造成
的全部损失共计43314.76元。二、对黄海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
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对黄海燕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主体粤D1××××
号牌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史高尚应负本事
故的次要责任,故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海燕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对黄海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640.62元,平安保险汕
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海燕1万元。对黄海燕的康复费、护理费、
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31674.14元,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项下赔偿黄海燕31674.14元。综上,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海
燕经济损失41674.14元。(二)对黄海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主体
史高尚驾驶粤D1××××号牌牵引车与黄海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引发本次
交通事故,造成黄海燕人身损害,史高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史高尚系黄海燕的人身
损害之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交通
警察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黄海燕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高尚负本事故的次要责
任,因黄海燕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故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黄海燕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可依法减轻
其70%的赔偿责任。经查,史高尚驾驶的粤D1××××号牌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处
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黄海燕超过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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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640.62元。因此,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
险合同约定赔偿黄海燕492.19元(计算为:1640.62元×30%)。综上,对于平安保险汕头支
公司为黄海燕先予赔付的10000元,予以相应剔除之后,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
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海燕的经济损失为32166.33元(计算为:41674.14
元+492.19元-10000元)。因史高尚系东之源公司之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案
交通事故并造成黄海燕的人身损害,本应由东之源公司对史高尚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
任,但因粤D1××××号牌牵引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黄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
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获得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的足额赔偿,故东之源公司、德
信源公司无需再对黄海燕的损失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应当
根据其在案件中的胜败情况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用,故其提出其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的主
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
决:一、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海燕经济损失
32166.33元。二、驳回黄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79元,由黄海燕负担42.74元,平安保险汕头支公
司负担314.05元。黄海燕已预交受理费314.3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271.61元;平安保险
汕头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4.05元,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一
审法院交纳;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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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20)
粤051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黄海燕、史高尚、东之源公司以及德信
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汕头支公
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改判由史高尚、东
之源公司、德信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
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
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交通运输部公众号查询
结果,史高尚的从业资格证未查到数据记录。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
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有投保单予以佐证。在史高尚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
下,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
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
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经营性货
车,且史高尚作为专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专业人员,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必须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道路
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要求的必备证书,正是
因为是对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所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可或缺。综
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合法权益。 关于平安
保险汕头支公司上诉提出史高尚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应与东之源公司、德信源公
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一审时,史高尚已经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由河北省保定
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发放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平安保险汕头支
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史高尚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该上诉主张没有充
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史高尚系东之源公
司之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并造成黄海燕的人身损害,本应由东之
源公司对史高尚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粤D1××××号牌牵引车依法投保交强
险及商业三者险,黄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安保险汕
头支公司负责赔偿,故东之源公司、德信源公司无需再对黄海燕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平安
保险汕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
保险汕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黄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5民终2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M。
负责人:曹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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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瑶,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烽,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高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东之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珠浦南乐东一巷3号3楼。
法定代表人:籍修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信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磊
广公路珠浦地段达泰公司综合楼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籍修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
保险汕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燕、史高尚、汕头市东之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东之源公司)广东德信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
院(2020)粤051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黄海燕、史高尚、东之源
公司以及德信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
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法
应当改判由史高尚、东之源公司、德信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中国保险行
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
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
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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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备证书”。根据交通运输部公众号查询结果,史高尚的从业资格证未查到数据记录。
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有投保单予以
佐证。在史高尚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要求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
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
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
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经营性货车,且史高
尚作为专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专业人员,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取
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道路运
输从业资格证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要求的必备证书,正
是因为是对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所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可或
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海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
判。一审法院已核实驾驶员史高尚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请求缺乏事
实依据。
史高尚无辩论意见。
东之源公司无辩论意见。
德信源公司无辩论意见。
原告诉称 黄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
偿黄海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
费等共计36051.26元;2.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黄海燕492.19
元;3.史高尚、东之源公司、德信源公司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
史高尚、东之源公司、德信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8月27日11时,史高尚驾驶粤D
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汕头市濠江区达
南路往磊口方向行驶,途径达南路0KM+5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由黄海燕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燕受伤的交通
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黄海燕被送往濠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9月15日出院,
共住院19天。黄海燕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第一尾椎粉碎性骨折;2.左足背皮肤软组织
挫裂伤。黄海燕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9360.62元。交警濠江大队于2020年9月11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
史高尚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黄海燕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0年12月8日作出韩江司鉴[2020]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
书)。上述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黄海燕不构成伤残;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5000
元;营养费38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建议住院期间的19天每天配护理人数2
人,余26天每天配护理人数1人)。黄海燕为上述鉴定事项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572
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96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44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
费672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996元;文书制作费200元)。粤D1××××号重
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东之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
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
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史高尚驾驶粤D1××××号(粤D
××××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履行东之源公司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
故。史高尚持有由河北省保定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放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
资格证,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4年11月29日。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为黄
海燕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海燕于1982年12月24日出生,系汕头市濠江区人,属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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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居民。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52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交警
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濠江大队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
和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
权受法律保护。黄海燕的身体在本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相
应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黄海燕在本事故中的赔偿权利范围和经济损失。黄海燕
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计付。1.医疗费。依据黄海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黄海燕因本案事故治疗期间产生的医
疗费共计9360.6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提出对黄海燕的医疗费
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节答辩意见
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海燕受伤后住院19天,其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元
/天计,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计算为:100元/天×19天)。3.营养费、康复
费。黄海燕主张要求赔偿营养费380元、康复费5000元,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一审
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黄海燕因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对该护
理费按住院期间150元/天/人、出院后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
期按鉴定意见。所以,黄海燕的护理费为8820元(计算为:150元/天×19天×2人+
120元/天×26天×1人)。5.误工费。黄海燕未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状况,其为城镇
居民,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521元
/年的标准计,误工期按鉴定意见评定为90天。故黄海燕的误工费为15416.14元(计算
为:62521元/365天×90天)。6.交通费。黄海燕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其
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故黄海燕请求交通费570元,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7.鉴定费。黄海燕为确定其合理的赔偿项目而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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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2元,但其中黄海燕申请的伤残程度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均未能成就,该项目的评
定费共1704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次鉴定的合理费用为1868元(计算为:3572元-1704
元)。因此,黄海燕在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
11640.62元;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31674.14元。据此,黄
海燕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43314.76元。二、对黄海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
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先在机
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
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对黄海燕经济损失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主体粤D1××××号牌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
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史高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海燕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黄海燕的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640.62元,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项下赔偿黄海燕1万元。对黄海燕的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
计为31674.14元,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海燕
31674.14元。综上,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海燕经济损失
41674.14元。(二)对黄海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主体史高尚
驾驶粤D1××××号牌牵引车与黄海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引发本次交
通事故,造成黄海燕人身损害,史高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史高尚系黄海燕的人
身损害之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
据交通警察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黄海燕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高尚负本事
故的次要责任,因黄海燕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故侵权人的过错和
原因力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对于黄海燕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赔偿
义务人,可依法减轻其70%的赔偿责任。经查,史高尚驾驶的粤D1××××号牌牵引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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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限额为
150万元,黄海燕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640.62元。因此,平安保险汕
头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黄海燕492.19元(计算为:1640.62元
×30%)。综上,对于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为黄海燕先予赔付的10000元,予以相应剔除
之后,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海燕
的经济损失为32166.33元(计算为:41674.14元+492.19元-10000元)。因史高尚系东
之源公司之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并造成黄海燕的人身损害,
本应由东之源公司对史高尚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粤D1××××号牌牵引
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黄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
额内已获得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的足额赔偿,故东之源公司、德信源公司无需再对黄海
燕的损失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的
胜败情况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用,故其提出其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
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在一审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海燕经济损失32166.33元。二、驳回黄海燕的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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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收取356.79元,由黄海燕负担42.74元,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负担314.05元。黄海
燕已预交受理费314.3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271.61元;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负担
的案件受理费314.05元,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
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上诉提出史高尚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应与东
之源公司、德信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一审时,史高尚已经向法院提
交其持有的由河北省保定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发放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
资格证原件。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提出未能在交通运输部公众号内查询到网上数据,但
其没有提出该资格证为伪造或假冒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史高尚没有道路
运输从业资格证,故该上诉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史高尚系东之源公司之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
本案交通事故并造成黄海燕的人身损害,本应由东之源公司对史高尚的上述侵权行为承
担侵权责任,但因粤D1××××号牌牵引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黄海燕因本
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负责赔偿,故东
之源公司、德信源公司无需再对黄海燕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的上
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8元,由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楚纯
审判员 吴伟峰
审判员 谢琼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晓翀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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