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许美红机动车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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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许美红机动车交通事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杏林湖公园)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许美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196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若男陈寿统刘爱兵

【审理法官】陈若男陈寿统刘爱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许美红;谢清华;莆田市公安局

秀屿分局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许美红谢清华莆田市公安局秀

屿分局

【当事人-个人】许美红谢清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沈建彪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杨丽英、林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建彪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杨丽英、林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建彪杨丽英、林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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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被告】许美红;谢清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

【权责关键词】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第三人新证据重

新鉴定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由上诉人中国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3:27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许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196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

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

代表人:曾才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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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林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谢清华。

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以下简称秀屿公安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系该局干部。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美红、原审被告谢清华、秀屿公安

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

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

判第二项,改判其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254.85元(已扣除

其垫付的9000元)。理由:1、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违背鉴定标准和规范,缺乏合理

性、科学性和严谨性,原审据此认定许美红十级伤残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许美红在

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查时并没有出现记忆力下降或影响活动能力,且记忆力下降

等精神方面的疾病鉴定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不具有该

鉴定资质。根据法医学常理,精神方面的疾病应当待出院后6个月以上再行鉴定。二审

应重新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许美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

神损害抚慰金应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2、原审按照农

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许美红误工费,又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许美红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其为失地农民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城镇标准。3、原

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改判其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

45254.85元。医疗费15991.41元,营养费2300元,伙食费960元,交通费640元,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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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费27045.3元,护理费7318.14元。以上合计54254.85元,扣除事故发生时其垫付的

9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45254.85元。

被上诉人许美红答辩称: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出具的其

十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标准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的重

新鉴定申请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判

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答辩称:其闽BO5某某轿车已依法在上诉人中国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造

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许美红部分医疗费用计

人民币10000元,其中莆田市盛兴医院医疗费3000元,其他医院医疗费7000元。故其

不承担许美红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许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谢清华、秀屿公安分局、太平洋财保莆田

支公司共同赔偿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59406.92元,包括医疗费25858.83

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2天=1600元、交通费20/天×32

天=640元、护理费208.94/天×60天=12536.4元、误工费208.94/天×180天=

37609.2元、残疾赔偿金42121/年×20年×10%=84242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

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年×4年×10%/2=56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372216分许,许美红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二

轮电动车(悬挂0657181车牌)沿后井街从清塘大道往顶社方向行驶,遇其前方路口为

直行绿色信号灯时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谢清华驾驶闽B××××警小型轿车沿爱民西路

201省道往福屿街方向行驶,遇其前方路口为右转弯绿色信号灯时右转弯通过交叉路

口,其前头左侧碰撞许美红驾驶的轻便二轮电动车(悬挂0657181车牌)车身右侧,发

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辆损坏及许美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美红被送往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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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9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815.51元。同日,

许美红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410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

20385.84元+222元=20607.84元。出院后,许美红又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

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07.61元+248.81元+262.26元+61.28元+376.56

元+578.96元=2435.48元,以上共住院天,计花去医疗费25858.83元。20193

20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美

红无责任。20198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许美红构成十级伤残,许美红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

1800元。20191129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接受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作

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美红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867.42

元。202018日,许美红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秀屿公安分局

支付给许美红医疗费9867.42元,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支付给许美红9000元。案经审

理,因谢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警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秀屿公安分局,谢清

华系秀屿公安分局雇员,本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

5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830日至20198

2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

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

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并结合当事人庭

审陈述和法庭调查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

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许美红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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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系谢清华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谢清华系秀屿公安分局的雇

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与雇主秀屿公安分局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许美红系肇事车辆闽B××××警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故保

险人即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许美红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

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25858.83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

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许美红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159.09

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许美红的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至

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0(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159.09元/天

×170天=27045.3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

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许美红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

计算。护理期限根据许美红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60(含治疗

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159.09元/天·人×60天×1人=9545.4元。四、住院伙食

补助费根据许美红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确定,许美红主张50/天×32天=160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五、营养费根据

许美红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其主张230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

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许美红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许美红的就医地点、

治疗时间等酌定64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许美红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2121元/年×20年×10%=84242

元,八、许美红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

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许美红主张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

治疗费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

十、许美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林佳鑫的关系,故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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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确认。综上,核定许美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858.83元、误工费27045.3元、护理费

9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

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9031.53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许美红的损失情况,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

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

和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额110000

元,合计120000元。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确认保

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根据《保

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有关非医保费用9867.42元免责主张有

效,应予支持。据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9031.53元扣减非医保费用9867.42元后的其

余损失29164.11元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谢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及的具体

情况,应由保险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该部分全部损失即29164.11元。谢清华与

秀屿公安分局应自负的赔偿额为9867.42元,抵扣秀屿公安分局已付赔偿款9867.42

后相平。至此,抵扣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已付赔偿款9000元后,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

司应再赔偿给许美红赔偿款为120000元+29164.11-9000元=140164.11元。太平洋

财保莆田支公司申请要求对许美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谢

清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谢清华、莆

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应连带赔偿给许美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67.42元(已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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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给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给许美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164.11元(不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付赔偿款90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许美红于中

国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6217××××0157);三、驳回许美红对谢清华、莆

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

减半收取573.5元,由许美红负担69.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

支公司负担50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

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在出院后6个月以上再行鉴定。故该

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鉴

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违背鉴定标准和规范,原审据此认定许美红十级伤残认定错误,残疾

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许美红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

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

诉人许美红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判对误工费以农村居民标准判赔,按照城乡一体化规定

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

45254.8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原判由上诉人

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若男

审判员 陈寿统

审判员 刘爱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翁慧生

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作文评语-汩汩滔滔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许美红机动车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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