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蕊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3
【案件字号】(2022)苏05民终50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平
【审理法官】顾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蕊;刁海庆;滁州市庆军汽车运
输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蕊刁海庆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
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蕊刁海庆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
司全椒分公司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章丽娜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丽娜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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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章丽娜
【代理律所】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被告】于蕊;刁海庆;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
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
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
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涉案鉴定意见虽为被上诉人于蕊诉前
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但并非法律所禁止,上诉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
足够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于蕊方提交
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0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于蕊与刁海庆在沪霍线(××国
道)××(昆山市××路路口东侧路段处)发生事故(车上货物掉落),于蕊在事故中受伤,交警
部门认定刁海庆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负全部责任。事发时,刁海庆驾驶车辆在大
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于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因
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于蕊因本案事
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六
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
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
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刁海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蕊不负事故责任,刁海庆
应赔偿于蕊在本案中的损失。事发时,刁海庆驾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
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次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于蕊损失,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
刁海庆承担。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刁海庆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
率,商业险需加扣10%。一审法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由投保人盖章的免责告知书,
其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字体予以了提示,故免责条款生效,商业险部分加扣
10%。关于于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
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035.35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4815元。于蕊损失共计179860.45元,由大地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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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
赔偿3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9560.4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
业险范围内赔偿53604.4元,刁海庆赔偿595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赔偿
于蕊1739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刁海庆赔偿于蕊5956.05元,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刁海庆承担68.5
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616.5元。公告费690元,由刁海庆、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全椒分公司、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
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于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不合法。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法院提出,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
法院摇号决定,本案中于蕊个人单方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未通
知上诉人参与机构选择及鉴定全过程,程序违法。二、鉴定依据不合法。于蕊单方申请鉴定
提供的CT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均未经过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结论也缺乏合法
性。三、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所仅根据家属陈述认定为精神障碍,根据苏司通《关于人体
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二、关于疑难问题的处理(一)颅脑损伤后智能及精神障碍评
价“日常生活能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程度的评价应与相关材料印证,不能仅
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鉴定依据,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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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民终50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529号清控创新基地C座7层0701-0703、
0710-07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4。
负责人:李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海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滁州市全椒县古河镇大同村大蔡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RYJMTXQ。
负责人:谢震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
路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UXRF9N
法定代表人:曹国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
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蕊、刁海庆、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滁州
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1)苏0583民初1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
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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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
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于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
新鉴定。一、鉴定程序不合法。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法院提出,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协
商确定或者由法院摇号决定,本案中于蕊个人单方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
级进行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机构选择及鉴定全过程,程序违法。二、鉴定依据不合
法。于蕊单方申请鉴定提供的CT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均未经过质证,不符合法律
规定,其结论也缺乏合法性。三、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所仅根据家属陈述认定为精神
障碍,根据苏司通《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二、关于疑难问题的处理
(一)颅脑损伤后智能及精神障碍评价“日常生活能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
程度的评价应与相关材料印证,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鉴定依据,故该鉴定结论不
客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请,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法律并未规定不允许单方委托鉴定。被上诉人选择正规的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
也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ct片等材料供法医进行鉴定,结论也没有问题。二、
被上诉人鉴定书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已提交一审法院,经过法院庭审质证,证
据材料真实合法,故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也没有问题。
被上诉人刁海庆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于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4001
元;2.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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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于蕊与刁海庆在沪霍线
(××国道)××(昆山市××路路口东侧路段处)发生事故(车上货物掉落),于蕊在事故
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刁海庆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负全部责任。事发时,刁
海庆驾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于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
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于蕊因本案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
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
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
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
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刁海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蕊不负事故责
任,刁海庆应赔偿于蕊在本案中的损失。事发时,刁海庆驾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
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次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于蕊损失,超出
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刁海庆承担。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刁海庆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险需加扣10%。一审法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由投保
人盖章的免责告知书,其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字体予以了提示,故免责条款
生效,商业险部分加扣10%。关于于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135.3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035.35元、残疾赔偿金
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4815元。
于蕊损失共计179860.4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
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300
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9560.4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604.4元,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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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赔偿595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于蕊173904.4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刁海庆赔偿于蕊59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刁海庆承担68.5元,大地保
险公司承担616.5元。公告费690元,由刁海庆、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椒分
公司、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
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涉案鉴定意见虽为被
上诉人于蕊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但并非法律所禁止,上诉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申
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足够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问
题,经审查,于蕊方提交鉴定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学资料等均已在一审庭审中
经当事人质证,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涉案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存在不合
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仅依据被鉴定人陈述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涉案鉴定中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于蕊方提供的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并对于蕊进行
法医××检查,该所经对两方面检查结果分析,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
5.10.1.1条之规定得出评残结论,并不存在仅依据被鉴定人陈述作出鉴定的问题。综
上,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
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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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顾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晨晖
书 记 员 孙蕴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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