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振林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76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振林;沧州忠义旺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陶祥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振林沧州忠义旺汽车运输有限
公司陶祥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振林陶祥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忠义旺汽车运输有限公
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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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于红高金涛
【代理律所】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郭振林;沧州忠义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祥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
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原审被告陶祥勇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保险期间内,原审被告陶祥勇驾驶该车辆与被上诉人郭振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
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陶祥勇负事故的主要
责任,被上诉人郭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郭振林驾驶的
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并未就此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在商业三
者险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陶祥勇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
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审被告陶祥勇驾驶该车辆与被上诉人郭振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
生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陶祥勇负事
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郭振
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并未就此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
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郭振林的伤情经一审法院
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
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郭振林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均无
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郭振林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 综
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31: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6日14时41分,被告陶祥勇驾驶属被告
忠义旺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
行驾驶至沧乐线56KM+650M(常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振林驾驶的电动三
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振林在沧州市中心医
院住院治疗49天。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认定陶祥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振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陶祥勇驾
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责
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英
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原告郭振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
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为原告郭振林垫付医疗费44000元,被告忠义旺公司为原告郭振林垫付医
疗费13579.77元。郭振林1956年3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4周岁。原告郭
振林的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后营养期15-30日,出院后护理期
15-3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0000元左右
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5738元,居民服务业年
平均工资为42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原被告均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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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陶祥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振林负事
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振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
部分由承保被告陶祥勇驾驶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按80%比例进行
赔偿。原告郭振林损失包括:医疗费95748.04元;残疾赔偿金35738元/年×16年
×10%=57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天=2450元;营养费
(49天+22天)×20元/天=1420元;护理费(49天×2人+22天)×42115元/年÷365天
=1384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98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
188824.44元。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
偿金57180.8元、护理费13845.6元、交通费980元,共计7700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
80%比例予以赔偿,即81454.43元【(188824.44元—77006.4元-10000元)×80%】(其中医
疗费44000元已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
赔偿原告郭振林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7180.8元、护理费13845.6元、交通费
980元,共计7700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林医疗费10000元(已支
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
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林剩余损失37454.43元(81454.43元-已支付医疗费
44000元=37454.43元);三、原告郭振林返还被告沧州忠义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
13579.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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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
在原判基础上少承担1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赔偿比例明显过高,判决有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
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
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对于电动自行车以及摩托车的规定,时速20KM/h以下且车重不大于40kg的才判定为非机动
车。本案中原审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无踏板装置,非人力驱动,并且整车质量
明显已超40kg,为机动车。明显属于违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机动车赔
偿比例上浮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因
此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比例不应上浮,应严格按照70%认定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
定各项损失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三期评定天数过长,并且根据河北省高院2020-31号文
件,营养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鉴定费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
的范围,不应计算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内,请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
重审。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振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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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76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忠义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李天木乡
吕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刘德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陶祥勇。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
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
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振林、原审被告沧州忠义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
旺公司)、陶祥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
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被上诉人郭振林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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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
决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少承担1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
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赔偿比例明显过高,判决有误。根
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
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以
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电动自行车以及摩托车的规定,时速20KM/h以下且
车重不大于40kg的才判定为非机动车。本案中原审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无
踏板装置,非人力驱动,并且整车质量明显已超40kg,为机动车。明显属于违反《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机动车赔偿比例上浮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
险部分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比例不应上
浮,应严格按照70%认定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
三期评定天数过长,并且根据河北省高院2020-31号文件,营养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
鉴定费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不应计算在保险公
司赔付的项目内,请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振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电动三轮车未经鉴定为机动车,同时该标的物已经灭失,上
诉人主张的涉案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不能成立。二、营养费是依据鉴定结论,并无不
当,鉴定结论是出院后的营养期限,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实以及损失具体数额必要支
出,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诉称 郭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824.27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95274.27元;2、待原告伤残
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营养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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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后确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对以上
诉讼请求现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
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4、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
告确认诉讼标的额为: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536.74元,对以上损失,交强险承担
84626.24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
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4000元,被告忠义旺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
13579.7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6日14时41分,被告陶祥勇驾驶
属被告忠义旺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乐
线由南向北行驾驶至沧乐线56KM+650M(常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振林
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振
林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
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祥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振林承担事故次要责
任。另查明,被告陶祥勇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
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
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原告郭振
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为原告郭振林垫付医疗费
44000元,被告忠义旺公司为原告郭振林垫付医疗费13579.77元。郭振林1956年3月5
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4周岁。原告郭振林的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
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后营养期15-30日,出院后护理期15-3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
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20年
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573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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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陶祥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
郭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振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
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被告陶祥勇驾驶车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
额内按8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郭振林损失包括:医疗费95748.04元;残疾赔偿金
35738元/年×16年×10%=57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49天×50
元/天=2450元;营养费(49天+22天)×20元/天=1420元;护理费(49天×2人+22
天)×42115元/年÷365天=1384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980元;鉴定
费2200元,以上共计188824.44元。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
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7180.8元、护理费13845.6元、交通费980元,共计
7700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
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予以赔偿,即81454.43元【(188824.44元—
77006.4元-10000元)×80%】(其中医疗费44000元已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林精神
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7180.8元、护理费13845.6元、交通费980元,共计
7700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林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
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林剩余损失37454.43元(81454.43元-已支付医疗费44000元
=37454.43元);三、原告郭振林返还被告沧州忠义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
9 / 11
13579.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3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中
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陶祥勇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
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审被告陶祥勇驾驶该车辆与被上诉人郭振林驾驶的电
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
被告陶祥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
司主张被上诉人郭振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并未就此申请相关司法鉴
定,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
人郭振林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
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
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
郭振林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均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郭振林为查明其损
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纪召雷
书 记 员 张 晔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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