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7
【案件字号】(2019)浙07民终6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玲玲钱萍叶金龙
【审理法官】胡玲玲钱萍叶金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永康市中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刘江荣
【当事人】秦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永康市中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
江荣
【当事人-个人】秦静刘江荣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永康市中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邱红玲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陈翻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夏晓飞浙江律明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红玲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陈翻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夏晓飞浙江律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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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红玲陈翻夏晓飞
【代理律所】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秦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被告】永康市中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江荣
【本院观点】一、关于秦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秦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问题。秦静在一审诉
讼过程中对伤残虽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
请,但前述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前述
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
定秦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
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
故本案应以上海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18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而非秦静主张的上海
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秦静二次住院均在
上海市,应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综上,秦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扣
除非医保医疗费1627元、鉴定费1950元后有:医疗费287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
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591.2元、残疾赔偿金128366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3974.59元。上述款项应由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
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秦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新证据致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予以纠正。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7982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秦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3974.59元; 四、驳回秦静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
元,由秦静负担7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1500元。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0: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10时10分,在G60沪昆高速
往江西方向323公里300米处,刘江荣驾驶的浙G×××某某号车左前部与浙D×××某某
号车前部后部发生尾随相撞,并与沪C×××某某号车前部后部、赣C×××某某号车前部
后部右侧、赣E×××某某号车前部后部、浙A×××某某号车后部发生连环尾随相撞,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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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浙D×××某某号车前部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损坏及沪C×××某某
号车的车上人员秦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
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江荣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
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静被送往兰溪市
人民医院就诊,兰溪市人民医院DX诊断报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同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
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入院治疗,住院11天,二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201.79元(其中统筹
支付23857.4元)。2019年10月16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沪连司临残鉴字
[2019]第2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秦静因交通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
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秦静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
查明,浙G×××某某号车的所有人为中马机电,刘江荣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
务履行期间,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
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予以采纳。本案医疗费总额为
54201.79元(其中统筹支付的23857.4元由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返还给相关机构),确定未纳
入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为30344.39元,对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出需扣除非医保的意见,予以采
纳,酌定非医保用药为1627元,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对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出鉴定费
19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平安财险永康公
司提出对秦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鉴定机构对秦静有关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
意见有相应的检查依据和评定标准,且该鉴定机构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平安财险
永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需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
采纳,对秦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金中法[2016]101号文件的规
定,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含当日)以后的案件不再区分城农标赔偿标准;本
案赔偿标准参照45840元/年计算;故秦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5840元/年×20年
×10%=9168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秦静提供的证据,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38.26元/天,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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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计算为120天×138.26元/天=16591.2元。结合出院小结,秦
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计算为11天×30元/天=330元。秦静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合理,予
以支持。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秦静主张的日用品
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秦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28717.39元(已扣除非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
5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591.2元、残疾赔偿金9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
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6518.59元;上述款项由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
偿。中马机电作为雇主,对刘江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
事赔偿责任,故鉴定费1950元、非医保1627元,二项合计3577元,由中马机电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
保险范围内赔偿秦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518.5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
内付清。二、由中马机电赔偿秦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鉴定费共计3577元,款限判决
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秦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已预收255元),由中马机电负担。 秦
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编号:
SQ00242101X12xxx0001),证明秦静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赔偿标
准即68034元/年。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当然适用,而应
当适用出险地法院的标准判赔。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
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下文中阐述。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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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秦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为1100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就高计算。本案秦静系上海市非农业
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68034元(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
按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二、秦静两次住院均在上海,按照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外医院标准即100
元/日计算。 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秦静在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仅过了一个多月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秦静的伤残属于功能性,
属鉴定时机尚未成熟,且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也未通知我司到场,故申请对秦静的伤情
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秦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新证据致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予以纠正。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秦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民终69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翻,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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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诚大厦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55。
负责人:周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中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
江省永康市东城五金南路某某用代码:91339E。
法定代表人:杨斌。
原审被告:刘江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
安财险永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中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机电)、
原审被告刘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
0784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秦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就高计算。本案秦
静系上海市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68034元(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按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二、秦
静两次住院均在上海,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住院伙食
补助费应按省外医院标准即100元/日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二审答辩称,秦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
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金华地区的规定是不区分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因此,仍
应该适用受诉地法院的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华中院细化标准当中金华地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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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日是针对金华地区的人员出事故是在金华地区,秦静是上海人,她在上海医院就医,
应适用30元/日的标准。
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秦
静在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仅过了一个多月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秦静的伤残属于功能
性,属鉴定时机尚未成熟,且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也未通知我司到场,故申请对秦
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秦静二审答辩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鉴定结论以秦静
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是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且从事故发生至秦静申请鉴定已
经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秦静在拆除了内固定出院之后才申请鉴定,其伤残的鉴定时机已
经成熟,该鉴定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中马机电二审未作答辩。
刘江荣二审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秦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
业险赔偿秦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5267.79元(赔偿清单:医疗费54201.79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500
元、日用品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4762元/月×4个月
=19048元、伤残赔偿金68034元/年×20年×10%=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中马机电、刘江荣承担赔偿责
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马机电、刘江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10时10分,在G60沪
昆高速往江西方向323公里300米处,刘江荣驾驶的浙G×××某某号车左前部与浙D
×××某某号车前部后部发生尾随相撞,并与沪C×××某某号车前部后部、赣C
×××某某号车前部后部右侧、赣E×××某某号车前部后部、浙A×××某某号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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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发生连环尾随相撞,其中浙D×××某某号车前部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
辆、路产损坏及沪C×××某某号车的车上人员秦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
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江
荣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秦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静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兰溪市人民医院DX诊断报
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同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入院治疗,住院
11天,二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201.79元(其中统筹支付23857.4元)。2019年10月
16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沪连司临残鉴字[2019]第2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秦静因交通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20
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秦静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浙G×××某
某号车的所有人为中马机电,刘江荣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该
车辆在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
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予以采纳。本案医疗
费总额为54201.79元(其中统筹支付的23857.4元由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返还给相关机
构),确定未纳入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为30344.39元,对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出需扣除非
医保的意见,予以采纳,酌定非医保用药为1627元,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对平安财险
永康公司提出鉴定费19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侵权人按责任承
担。关于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出对秦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鉴定机构对
秦静有关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有相应的检查依据和评定标准,且该鉴定机构系有司
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需重新鉴定的
事由,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秦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
以认定。根据金中法[2016]101号文件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含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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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以后的案件不再区分城农标赔偿标准;本案赔偿标准参照45840元/年计算;故秦静
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5840元/年×20年×10%=9168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秦静提
供的证据,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38.26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计算为
120天×138.26元/天=16591.2元。结合出院小结,秦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计算为11
天×30元/天=330元。秦静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定为
8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秦静主张的日用品费500元、衣物损失费
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秦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717.39元
(已扣除非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
9000元、误工费16591.2元、残疾赔偿金9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
800元,合计156518.59元;上述款项由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马
机电作为雇主,对刘江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
偿责任,故鉴定费1950元、非医保1627元,二项合计3577元,由中马机电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
由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秦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518.59
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中马机电赔偿秦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
保、鉴定费共计357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秦静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
元(已预收255元),由中马机电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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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编号:
SQ00242101X12xxx0001),证明秦静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赔
偿标准即68034元/年。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当然适
用,而应当适用出险地法院的标准判赔。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下文中阐述。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秦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问题。秦静在
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伤残虽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虽提出重
新鉴定的申请,但前述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并无证
据足以反驳前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秦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赔偿
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
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秦静系上海市居民,其在二审期
间向本院提供的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以证明上海市2018年人均可支
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法可以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
院仍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但因受诉法院已不再区分城农标赔偿
标准,统一以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案应以上海全市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6418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而非秦静主张的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计算。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秦静二次住院均在上海市,应按100元/
日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综上,秦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扣除非医保医疗费
1627元、鉴定费1950元后有:医疗费287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
5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591.2元、残疾赔偿金128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3974.59元。上述款项应由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范
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秦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新证据致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第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
保险范围内赔付秦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
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3974.59元;
四、驳回秦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秦静负担7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
康支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胡玲玲
12 / 13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叶金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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