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小蕊
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2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峰王某某郭国旗
【审理法官】李晓峰王某某郭国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小蕊;邓州市傲翔体育文化
传播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小蕊邓州市傲翔体育文化传
播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小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傲翔体育文化传播
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苟军超上海市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苟军超上海市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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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苟军超常腾飞
【代理律所】上海市段(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小蕊;邓州市傲翔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观点】合同是签约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合同当事人
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损害第三人利益。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是签约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
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傲翔公司与富德
财险之间关于出险时需由人寿保险先行赔偿约定,加重了人寿保险责任,未经人寿保险认
可,对人寿保险不发生效力。人寿保险要求富德财保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符
合公平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则,且未超出富德财保和人寿保险之间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比例,本院予以支持。 人寿保险在诉讼中仅提供保险单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绝对
免赔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
明,对其要求免除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绝对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德公司在原
审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就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傲翔公司签章认可。依合同
约定,富德公司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
适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小蕊应得伤残赔偿金扣除其自负30%比例之外,剩余100363.16
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寿保险负担外,其余部分由人寿保险和富德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平
均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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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
偿王小蕊72681.58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小蕊87681.58元”。 一
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元,由邓州市傲翔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王小蕊
负担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担254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
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26:1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王小蕊在傲翔有限公
司开设的蹦床运动活动公园游玩时,不慎将右膝部摔伤,王小蕊住院137天,支出医疗费
112566.77元,其间,傲翔有限公司垫付18000元。2019年10月2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所受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两
份认定:1、王小蕊右膝关节损失遗留右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2、王小蕊身体损伤出院
后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宜;3、王小蕊后期解除后胫骨、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用
约17000元。另查明:傲翔有限公司分别在富德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
险。人寿财险公司保额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8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20000
元。富德财险公司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40000元,被
保险人出险需先由人寿财险公司进行赔偿。王小蕊生活居住于城镇规划区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小蕊在被告傲
翔有限公司开办的蹦床运动公园游玩中跌倒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彼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
告傲翔有限公司为了分散安全风险,分别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
任保险,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应分别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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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12566.77元(有效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
天×50元/天);3、营养费3040元[(137天+出院后15天)×20元/天];4、二次手术费
1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28750元(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251天,
原告请求230天×125元/天/人);6、护理费19000元((137天+出院后15天)×125元/天/
人);7、交通费2740元;8、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20年×31874.19元×10%);9、被抚
养人生活费24137.57元[其子秦翊郡,生于2014年4月,其女秦诗颜,生于2012年5月,
23年(原告请求)×20989.19元×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10项共计
282832.72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139456.77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143375.95
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此次游玩中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
30%的责任,即医疗费用范围内原告承担41837.03元(139456.77元×30%),剩余97619.74
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由富德财险公司在公众责任
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余额37619.74元由傲翔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其为
原告垫付的18000元,傲翔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9619.74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原告承担
43012.79元(143375.95元×30%),剩余100363.1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
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小蕊
120363.16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公众
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小蕊40000元;三、被告邓州市傲翔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小蕊19619.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
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
服金额为伤残赔偿金47681.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免赔额10152.24元,三项合计
62833.8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不当,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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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财保应与上诉人平均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投保人在保单上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
元或损失额15%以高者为准,但一审未扣除。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公众责任险赔偿范围,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第六条已明确规定。 人寿保险在诉讼
中仅提供保险单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绝对免赔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条款向投保
人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其要求免除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绝对免
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德公司在原审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就免除责任条款
进行了详细说明,傲翔公司签章认可。依合同约定,富德公司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小蕊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23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军超,上海市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傲翔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延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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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王小蕊、邓州市傲翔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翔公司)、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邓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381民初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苟军超,被上诉人王小蕊,被上诉人富
德财险委托代理人常腾飞,被上诉人傲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不承担赔偿责
任,不服金额为伤残赔偿金47681.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免赔额10152.24元,三
项合计62833.8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
金不当,富德财保应与上诉人平均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投保人在保单上约定每次事故
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额15%以高者为准,但一审未扣除。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公众
责任险赔偿范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第六条已明确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德财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投保人
的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两方关于责任分配的意思自治,也不在上诉人免责
条款之内。上诉人关于绝对免赔约定与答辩人无关,原审法院判令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
任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王小蕊辩称:不应支持上诉人免赔约定,精神抚慰金也应当支持。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州市傲翔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服从法院依法判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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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傲翔公司、人寿保险、富德财
保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887.1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王小蕊在傲翔
有限公司开设的蹦床运动活动公园游玩时,不慎将右膝部摔伤,王小蕊住院137天,支
出医疗费112566.77元,其间,傲翔有限公司垫付18000元。2019年10月27日,南阳
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法医
临床咨询意见书两份认定:1、王小蕊右膝关节损失遗留右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
2、王小蕊身体损伤出院后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宜;3、王小蕊后期解除后胫
骨、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用约17000元。另查明:傲翔有限公司分别在富德财险公
司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公司保额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责任限
额为18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富德财险公司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为3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40000元,被保险人出险需先由人寿财险公司进行赔
偿。王小蕊生活居住于城镇规划区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小蕊在
被告傲翔有限公司开办的蹦床运动公园游玩中跌倒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彼此各方均不
持异议。被告傲翔有限公司为了分散安全风险,分别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
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应分别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
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12566.77元(有效票据);2、住
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天×50元/天);3、营养费3040元[(137天+出院后15
天)×20元/天];4、二次手术费1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28750元(自
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251天,原告请求230天×125元/天/人);6、护理费19000元
((137天+出院后15天)×125元/天/人);7、交通费2740元;8、残疾赔偿金63748.38
元(20年×31874.19元×10%);9、被抚养人生活费24137.57元[其子秦翊郡,生于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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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其女秦诗颜,生于2012年5月,23年(原告请求)×20989.19元×10%×];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10项共计282832.72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
139456.77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143375.95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此次游玩中
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即医疗费用范围内原告
承担41837.03元(139456.77元×30%),剩余97619.74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公众责任
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由富德财险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
元,余额37619.74元由傲翔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
傲翔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9619.74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原告承担43012.79元
(143375.95元×30%),剩余100363.1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
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小
蕊120363.16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
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小蕊40000元;三、被告邓州市傲翔体育文化
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小蕊19619.7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签约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
议,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傲翔
公司与富德财险之间关于出险时需由人寿保险先行赔偿约定,加重了人寿保险责任,未
经人寿保险认可,对人寿保险不发生效力。人寿保险要求富德财保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
共同承担责任,符合公平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则,且未超出富德财保和人寿保险
之间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比例,本院予以支持。
8 / 10
人寿保险在诉讼中仅提供保险单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绝对免赔额和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其要求
免除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绝对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德公司在原审提交投
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就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傲翔公司签章认可。依合同约
定,富德公司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小蕊应得伤
残赔偿金扣除其自负30%比例之外,剩余100363.1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寿保险负
担外,其余部分由人寿保险和富德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小蕊72681.58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五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小蕊87681.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元,由邓州市傲翔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2000元,王小蕊负担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4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9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王某某
审判员 郭 国 旗
9 / 10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杰 政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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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
本文发布于:2023-11-01 16:13: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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