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更新时间:2023-11-01 16:12:47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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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学雷锋小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利军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01民终1462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守鸣张静杨晓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利军;姚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

司西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利军姚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西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利军姚翔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

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相习亮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相习亮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某某相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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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告】张利军;姚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主张,承保陕A×××××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

司应承担无责险,因陕A×××××车与路边站立的行人张利军相撞,致张利军受伤,陕A

×××××号车辆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车即使是机动车,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

司也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对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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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2:54: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462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

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郝宗张,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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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习亮,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翔。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

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张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财险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军、姚翔,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

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

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0111民初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7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

判: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张利军名下陕A×××××车辆应承担

的赔偿责任9367.82元;2.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4808元;

3.张利军、姚翔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之规定,张利军

名下陕A×××××车虽在本次交通事故被认定无责,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无

过错时,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二、张利军一审庭审自述,在其受伤后,其子对其进

行护理,其子为餐饮业从业者。姚翔主张其雇人护理张利军10天,支付护理费2200

元,但其未提供护工身份及资质证明,也无任何护理合同及发票,且张利军在一审对姚

翔护理情形未予以认可。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按照餐饮业从业者平均工资计算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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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即96.16/日为标准,以50天护理期为限,计算护理费合计4808元,一审法院判

定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担护理费7400(含姚翔所付2200),认定事实不清,计算

依据不明,应予改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张利军辩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事发时,张利军是

在车外站立,并且与其接触的事故车辆是陕A×××××,路边停发的陕A×××××

车辆与张利军没有接触,造成张利军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陕A×××××车。根据一审庭

审记录,张利军的护理由其两个儿子轮流进行,一审法院采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

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姚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述称,涉及其单位的部分,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问题,同意履

行。

原告诉称 张利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姚翔、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太平

财险西安分公司支付张利军医疗费40954.48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

228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告姚翔已支付15000元,

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5181740分许,姚翔驾驶

陕A×××××号小型客车(车内乘坐李显阳)在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由东向西行驶逆向超

车时,与在此坐着的尚栓虎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

撞,陕A×××××车与路边站立的行人张利军、全新芳相撞,致两车受损,全新芳手

机破损,李显阳、尚拴虎、张利军、全新芳四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灞桥大

队认定,姚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过错,张利军、全新芳、李显阳、尚拴虎无过错。事故

发生后张利军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从2020518日至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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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日,共住院25天,姚翔雇人护理10天,支付护理费2200元,其余护理由张利军之子

承担。张利军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右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

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5.左颞顶部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7.左侧

多发肋骨骨折;8.左肺下叶多发肺挫伤;9.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10.右肩胛骨骨

折。经法医鉴定,张利军肋骨6根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

50天、误工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

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姚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军无责任。张利军因伤导致下列损

失:医疗费48763.68(含姚翔及保险公司垫付之款)、护理费7400(含姚翔所付2200

)、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

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7589.68元。姚翔

已为张利军垫付医疗费19809.2元及护理费2200元;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已为张利军垫

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向同一事故另一被害人全新芳支付了10000

医疗费及5054.55元伤残赔偿,向另一受害人赔付了1200元财物损失,向张利军赔付了

800元财物损失。

又查明,陕A×××××号小轿车系姚翔所有,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

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其驾驶

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权利受到交通事

故侵害后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方予以合法合理的赔偿。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

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

依据之一。陕A×××××号小型轿车虽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因该

公司向同一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及5054.55元伤残赔偿,医疗费

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完,该公司不再向张利军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该公司应在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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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赔偿余额内向张利军承担其余伤残损失赔偿责任,应向姚翔支付姚翔为张利军垫付

2200元护理费,张利军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故其除已付10000元医疗费外,还应承担其余医疗费及交强险赔偿限额之

外的其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姚翔为张利军垫付的医疗费,应向姚翔支付,太平财险西

安分公司主张免赔10%的非医保自费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公司主张的住院

伙食补助费及后续医疗费数额,无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及护理天数,无充分依据,不予

支持,其虽以张利军未提供务工证明为由否定张利军的误工费,但张利军尚有劳动能

力,张利军因伤在一定期限无法劳动获取收入,因而要求赔偿合理的误工费合乎情理,

故该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也不予采纳。张利军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

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

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张利军赔偿

损失100846元,向姚翔支付护理费22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二、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除已付10000元医疗费外,再向原告张利军赔

偿损失22454.5元,向姚翔支付19809.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

原告张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

告姚翔负担3600元,被告姚翔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

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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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主张,承保陕A×××××号车辆

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险,因陕A×××××车与路边站立的行人张利军相

撞,致张利军受伤,陕A×××××号车辆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车即使是机动

车,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对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主张

不予采纳。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一审认定姚翔雇佣护工及护理费提出异议,因在一审

庭审时张利军对姚翔雇佣护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只是对护工护理期间发生争议,一

审按照护工出具收条确定护工护理期限,故一审认定姚翔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2200元的

事实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符合当地护理行业情形,故本院对一审认定护理

费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预交1420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其余1120元退还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邹守鸣

审判员

审判员 杨晓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蛟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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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福语-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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