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胡雪明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4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
【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雪明;陆柳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雪明陆柳
【当事人-个人】胡雪明陆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汤红梅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鲁倩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高茜茜上
海社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红梅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鲁倩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高茜茜上海
社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红梅鲁倩高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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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胡雪明;陆柳
【本院观点】胡雪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
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权责关键词】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胡雪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
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意见的出具
参照了胡雪明的病历、出院小结、X线摄片及鉴定人员对胡雪明当场查体所见的状态。从鉴
定的时间、接受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具
有证明效力。平安保险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
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
形,故对平安保险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法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53: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5日17时30分许,在松江区光星路银泽路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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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20米处,陆柳驾驶的沪AXXX某某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
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雪明发生碰撞,致胡雪明受伤。经上海市公安
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雪明承担次要责任。现双
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事故发生后,陆柳垫付了1000元、平安保险垫付了
10000元。事故发生后,胡雪明在第六人民医院、第八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019年1月5日至同年6月6日,胡雪明共支出医疗费138071.55元(已扣除附加支付
21216.14元、与事故无关医疗费463.73元和伙食费462元)、护理费200元(2天)。2019
年10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2925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雪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
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
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
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庭审中,平安保险申请对胡雪明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
养、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又查明,胡雪明系非农集体户口。2019年9月12
日,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向胡雪明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000元。 一审审理中,胡
雪明与平安保险就鉴定费2850元确认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
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胡雪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
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
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陆柳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申
请,一审法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法院应胡雪明申请依法委托的有相
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胡雪明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
所得,平安保险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
疵,故对于平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核了胡雪明诉请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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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80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
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鉴
定费28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
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5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平安
保险承担;剩余医疗费1280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
4320元、误工费24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701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共
334527.55元的80%,计267622.0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承担。
律师费3000元,由陆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1000元,故尚需支付胡雪明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胡雪明120500元(已付10000元,尚
需支付110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雪明267622.04元;三、陆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胡雪明律师费3000元(已付1000元,尚需支付2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
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3元,减半
收取计4171.50元,由胡雪明负担669元(已付),由陆柳负担3502.50元(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胡雪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
定,并依据重新鉴定意见改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1、胡雪明的伤情
为右肱骨髁开放性骨折,该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胡雪明第二次住院查体显示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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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无畸形、关节无红肿、无杵状指(趾)、双下肢无水肿,肌力正常、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
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可见胡雪明经治疗后恢复良好。结合胡雪明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其
达不到九级伤残;2、胡雪明在入院和出院时均诊断为右肱骨髁开放性骨折,并无粉粹性骨
折,鉴定机构以胡雪明右肱骨髁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没有病因基础。且鉴
定机构对胡雪明活动度的测量结果也与医院检查结果不符。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胡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
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34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地上海市常熟路某某。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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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
险)因与被上诉人胡雪明、原审被告陆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
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胡雪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
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意见改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1、胡雪
明的伤情为右肱骨髁开放性骨折,该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胡雪明第二次住
院查体显示四肢无畸形、关节无红肿、无杵状指(趾)、双下肢无水肿,肌力正常、肌张
力正常、生理反射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可见胡雪明经治疗后恢复良好。结合胡雪明
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其达不到九级伤残;2、胡雪明在入院和出院时均诊断为右肱骨髁开
放性骨折,并无粉粹性骨折,鉴定机构以胡雪明右肱骨髁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评定
九级伤残没有病因基础。且鉴定机构对胡雪明活动度的测量结果也与医院检查结果不
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雪明辩称,胡雪明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
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检材来源准确,理应作为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的
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平安
保险的上诉请求。
陆柳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胡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
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1,3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
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6,380元、
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
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陆柳按责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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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5日17时30分许,在松江区光星路银
泽路北约20米处,陆柳驾驶的沪AXXX某某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
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雪明发生碰撞,致胡雪明受
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雪
明承担次要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事故发生后,陆柳垫付了
1,000元、平安保险垫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后,胡雪明在第六人民医院、第八人民
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月5日至同年6月6日,胡雪明共支出医疗费
138,071.55元(已扣除附加支付21,216.14元、与事故无关医疗费463.73元和伙食费
462元)、护理费200元(2天)。2019年10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
心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2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雪明因交通事
故受伤所致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
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
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
费。庭审中,平安保险申请对胡雪明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休息期进行重新鉴
定。
一审又查明,胡雪明系非农集体户口。2019年9月12日,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
向胡雪明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000元。
一审审理中,胡雪明与平安保险就鉴定费2,850元确认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
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胡雪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
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保险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陆柳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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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
心是法院应胡雪明申请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
根据胡雪明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平安保险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
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平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
采纳。
一审法院审核了胡雪明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事故产生如下损
失:医疗费138,0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320
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
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850元。其
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
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5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
承担;剩余医疗费128,0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
4,320元、误工费24,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70,1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
2,850元,共334,527.55元的80%,计267,622.0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
额,由平安保险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陆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1,000元,
故尚需支付胡雪明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胡雪明
120,5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雪明
8 / 10
267,622.04元;三、陆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雪明律师费3,000元(已付
1,000元,尚需支付2,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3元,减半收取计4,171.50元,由胡
雪明负担669元(已付),由陆柳负担3,50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
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雪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
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
意见的出具参照了胡雪明的病历、出院小结、X线摄片及鉴定人员对胡雪明当场查体所见
的状态。从鉴定的时间、接受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
规定,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平安保险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有
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平安保险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法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丁 慧
9 / 10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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