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22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宏莉臧红雨高新
【审理法官】袁宏莉臧红雨高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张波
【当事人】李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张波
【当事人-个人】李闯张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佳佳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张士杰辽宁富洲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佳佳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张士杰辽宁富洲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佳佳张继衡张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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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
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
确认。另查明,李闯的父亲李守和于1957年1月24日生,其只有一子为李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李闯所
受伤害是否构成精神损伤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9〕19号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
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经法院
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闯所受伤害进行鉴定,沈阳市精神卫生中
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李闯构成精神损伤九级的鉴定结
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上述
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应认定李闯所受伤害构成精神损伤九级。
2、李闯在治疗过程中超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以及高值耗材费用是否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
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
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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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
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举
证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对上述免赔项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
责任。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偿李闯误工损失、
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误工期和护理期的天数。本案中,李闯已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
养期进行了鉴定,因此应当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护理期鉴定结论为60日,
一审法院根据李闯病历记载认定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40天事实清楚,并以此计算护理
费用为11868.80元(148.36元×20天×2+148.36元×40天=11868.80元)并无不当;《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
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
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
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
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
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李闯受伤时为成年人,中国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丧失劳动能力,其因此事故
受伤治疗必然导致误工损失,由于李闯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性质,原审法院按
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
期为225天的情况下仍按340天计算19516.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为误工损失数额12915.00
元(57.40元×225天)。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偿李
闯其父亲李守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
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
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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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
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李闯的父亲李守和在李闯定残时
已年满六十四周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
劳动能力或者有生活来源,因此应当依法支付其扶养费66150.40元(20672.00元×16年
×20%)。 5、关于李闯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
实际情况以及铁岭市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的营养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的数额并无
不当,李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可车辆损失
费为2000.00元,故对其请求赔偿2000.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 6、关于本案的鉴
定费用5500.00元是否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问题。本案
中,李闯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支付的鉴定费是其为进行诉讼获得赔偿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
用,应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
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
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核酸检测费等73449.41元中的10000.00元(该款
项保险公司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闯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
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7886.20元中的110000.00元;
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闯车辆损失1000.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李闯19034.83
元(73449.41元-10000.00元)×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
李闯38365.86元(237886.20元-110000.00元)×30%。 以上各项款项共计1784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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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后,合计
16840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
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638.86元由张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55.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
岭中心支公司、李闯各预交3277.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与李闯各负担327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30: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9时29分许,李闯驾驶辽M
×××××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大线以西此路树镇东浦村8组附近左转弯时,与
沿水泥路由南向北张波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闯受伤,两车受损的
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波负事故
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闯被送往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6天,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
盛京医院,治疗15天后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局灶性小脑
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70223.41元。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
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闯精神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闯精
神障碍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2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共支出鉴定费5500.00
元。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
702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21天×50.00元)、护理费11868.80元(148.36元
×80天=11868.80元)、伤残赔偿金130952.00元(32738.00元×20年×20%=130952.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19516.00元(57.40元×340天=19516.00元)、
交通费酌定50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5500.00元、车损酌定
1000.00元、复印病志费92.00元,护理人员在李闯住院期间核酸检测费284.00元。另查,
张波系辽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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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
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
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
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核酸检测费等
73449.41元中的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3449.41元,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赔偿原告李闯19034.83元;在交强险财产限
额内赔偿原告李闯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闯护理费、误工
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72836.80元中的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
限额部分6283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赔偿原告李闯
18851.04元;合计148885.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1638.86元、由被告张波负担。鉴定费55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闯上诉请求:1、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414号民事
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83057.36元;2、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错误。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
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辽高法
[2020]167号)之规定“被扶养人达到法定退休或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推定其无劳动能
力”。上诉人的被扶养人李守和在上诉人定残时年满64周岁,符合该条规定情形,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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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李守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营养费1800.00元属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以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实施〈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铁中法[2021]68号)第4条规定“按照每人每天
50元计算营养费”。经鉴定李闯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损失为60日×50.00元/天
=3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1800.00元标准过低,应当支持3000.00元;3、原审法院按照
“农林牧渔”标准认定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闯虽是农民,但其受伤前
能够进城务工,属于进城务工人员。按照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关于误工费标准的内
容,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误工天数来确定李闯的误工
费。故应按89.69元/天的标准认定李闯的误工费,数额为30494.60元。原审法院按照“农
林牧渔”标准认定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交通费
为5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伤后多次入院治疗、复诊、鉴定,所
支出的交通费实际远不止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但因有部分交通费票据未保留完好,故在原审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交通费凭证,共计952.00元。应按上诉人的支出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交通费为5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
酌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0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理前,上诉
人咨询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车辆定损的数额,保险公司明确告知车辆损失为2000.00元,
其中包括1720.00元车损和280.00元拖车施救费。虽然保险公司未给上诉人出具车损认定凭
证,但此数额是保险公司给出的,保险公司对此数额是认可的。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酌定
上诉人的车损为10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2000.00元。综上
所述,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223.41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
护理费11868.80元、伤残赔偿金13095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误工费
30494.60元、交通费952.00元、营养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50.40元、鉴定费
5500.00元、车损2000.00元,复印病志费用92.00元,亲属在李闯住院期间核酸检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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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00元,以上合计332567.21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3057.36元。原审法
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
损失共计183057.36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
法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李闯
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有误。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的辽高法[2020]167号的指导意见,上诉人仅认可医保范围内部分,一审法院在认定
时,未予扣除非医保项目的费用,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也违背了立法目的;一审过程
中,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参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对被申请人入院治疗用
药、高值耗材进行分类,并依据医保规定说明各类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进行鉴定,但一审法
院未予支持,剥夺了上诉人异议权;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天的护理费、340天的
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过程中,经过被上诉人李闯申请,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
鉴定报告,被上诉人李闯的护理期应为60天、误工期应为225天,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
是技术处通过摇号所选定,其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所所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公安部
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标准的目的是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
理期限的确定提供评定依据,依据全面性、综合性原则评定,据此而作出护理期限为60天、
误工期225天的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
法院发布的辽高法[2020]167号的指导意见,医嘱及鉴定结论不同的,应当按照鉴定结论
为准;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诉人主张计算护理期及误工期没有任何依据,可见其违法判
决,明显为权力滥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
据材料或村委会的相关材料证明其事发前有劳动能力、存在稳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
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最高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辽高法167号关于误工费的相关
规定,一审法院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有悖事实及法律规定。
4、上诉人对于李闯九级伤残等级不认可。李闯以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被
评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所仅以邻居、家属等人以及李闯本人作出的主观性评价作为认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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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的主要依据,是缺乏客观性的。根据其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记载:李闯出院时病情
逐渐平稳、神志清楚、查体配合、四肢可自主活动,可见其出院时伤情已趋于稳定状态,并
没有精神方面的障碍;李闯自2020年9月16日出院后,距离鉴定时间已过去8个月,间隔
较长,李闯因从未以精神障碍为由进行过检查治疗,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伤残鉴定报告缺乏事
实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后并未向上诉人送达鉴定相关的全部病例材料,剥夺上诉人异议权,
使得上诉人无法针对其伤残部分及时作出客观的判决。因此,上诉人人认为鉴定所出具的该
伤残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法庭申请重新委托上级鉴定机构对李闯有无精神疾病、
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也并未说明理由,加重了
上诉人赔偿负担。5、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公平,
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予以支持!
李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2民终2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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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银州区红旗街道电业局综合楼2幢1-2、3、4、5号物业2-3层。
负责人:海天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
人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414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
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波经法庭传票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闯上诉请求:1、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414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83,057.36元;2、由中国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
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
比例(试行)》的通知(辽高法[2020]167号)之规定“被扶养人达到法定退休或领取养老
金年龄时,推定其无劳动能力”。上诉人的被扶养人李守和在上诉人定残时年满64周
岁,符合该条规定情形,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李守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审
法院认定上诉人营养费1,8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辽高法
[2020]167号文件以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
实施〈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
通知(铁中法[2021]68号)第4条规定“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经鉴定李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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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损失为60日×50.00元/天=3,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
1,800.00元标准过低,应当支持3,000.00元;3、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认定
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闯虽是农民,但其受伤前能够进城务工,属
于进城务工人员。按照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关于误工费标准的内容,应按照辽宁省
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误工天数来确定李闯的误工费。故应按
89.69元/天的标准认定李闯的误工费,数额为30,494.60元。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
渔”标准认定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交通费
为5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伤后多次入院治疗、复诊、鉴
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实际远不止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但因有部分交通费票据未保留完
好,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交通费凭证,共计952.00元。应按上诉人
的支出予以认定,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交通费为5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
律错误;5、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0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
律错误。原审审理前,上诉人咨询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车辆定损的数额,保险公司明
确告知车辆损失为2,000.00元,其中包括1,720.00元车损和280.00元拖车施救费。虽
然保险公司未给上诉人出具车损认定凭证,但此数额是保险公司给出的,保险公司对此
数额是认可的。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车损为1,0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2,00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
失有:医疗费70,223.41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护理费11,868.80元、伤残赔偿
金130,95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误工费30,494.60元、交通费952.00
元、营养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50.40元、鉴定费5,500.00元、车损
2,000.00元,复印病志费用92.00元,亲属在李闯住院期间核酸检测费用284.00元,以
上合计332,567.21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3,057.36元。原审法院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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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共计183,057.36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李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辽高法167号文件规定,适用
法律正确,被抚养人64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可以推定其
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应给付扶养费;2、一审法院根据辽高法167号文件规定认定
营养费1,800.00元正确;3、李闯以务农为生,计算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正
确,但误工期限应当以鉴定的225天为计算标准,原审判决案340天计算错误;4、交通
费按照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在本市住院的按照500.00元标准给付正确;5、
法院认定财产损失1,000.00元有事实根据,认定正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波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昌图县
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李闯承担。事
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有误。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的辽高法[2020]167号的指导意见,上诉人仅认可医保范围内部分,一审法院在认定
时,未予扣除非医保项目的费用,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也违背了立法目的;一审
过程中,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参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对被申请人入
院治疗用药、高值耗材进行分类,并依据医保规定说明各类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进行鉴
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剥夺了上诉人异议权;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天的
护理费、340天的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过程中,经过被上诉人李闯申请,铁岭诚证
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上诉人李闯的护理期应为60天、误工期应为225天,
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技术处通过摇号所选定,其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所所
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标
准的目的是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限的确定提供评定依据,依据全面性、综合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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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评定,据此而作出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225天的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
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辽高法[2020]167号的指导意
见,医嘱及鉴定结论不同的,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诉人主张
计算护理期及误工期没有任何依据,可见其违法判决,明显为权力滥用,侵害了上诉人
的合法权益。3、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或村委会的相关材料证明
其事发前有劳动能力、存在稳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不
符合最高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辽高法167号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其未
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有悖事实及法律规定。4、上诉人对于李闯
九级伤残等级不认可。李闯以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被评为九级伤
残,该鉴定所仅以邻居、家属等人以及李闯本人作出的主观性评价作为认为存在精神障
碍的主要依据,是缺乏客观性的。根据其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记载:李闯出院时病情逐
渐平稳、神志清楚、查体配合、四肢可自主活动,可见其出院时伤情已趋于稳定状态,
并没有精神方面的障碍;李闯自2020年9月16日出院后,距离鉴定时间已过去8个
月,间隔较长,李闯因从未以精神障碍为由进行过检查治疗,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伤残鉴
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后并未向上诉人送达鉴定相关的全部病例材料,剥
夺上诉人异议权,使得上诉人无法针对其伤残部分及时作出客观的判决。因此,上诉人
人认为鉴定所出具的该伤残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法庭申请重新委托上级
鉴定机构对李闯有无精神疾病、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
未予准许,也并未说明理由,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负担。5、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综
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上诉人特向贵院
提起上诉,望贵院予以支持!
李闯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的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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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正确。依据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规定“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以及治疗必要
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审理过程
中,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李闯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部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数额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法院对李闯护理
期、误工期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是60天,我方对此
期限并无争议。但对李闯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李闯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予以认定。李
闯住院期间,有20天是一级或者特级护理,计算护理费时,一级或特级护理应按照2日
标准计算,故李闯护理费实际按照80天标准计算正确。对于李闯的误工期,鉴定结论虽
为225天,但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医嘱休息期间定残或因伤残持续
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李闯的住院病历中有明确医嘱要求李闯注意休息,
且其所受伤害构成伤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审法院按照340天计算李
闯的误工费损失正确;3、保险公司不应向李闯支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李闯正值青
年,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虽是农民,但能进城务工。保险公司认
为李闯未提供事发前有劳动能力、有稳定收入,不应向李闯支付误工费损失的理由不能
成立;4、对于李闯的伤残等级,我方认可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
成立;5、鉴定费用有明确规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波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张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83,057.36元。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
鉴定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9时29分许,李闯驾驶辽M
×××××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大线以西此路树镇东浦村8组附近左转弯
时,与沿水泥路由南向北张波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闯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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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
任,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闯被送往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6天,后转
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15天后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多发性
大脑挫裂伤、局灶性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70,223.41
元。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闯精神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经铁岭
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闯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25日、护理期60日、营
养期60日,共支出鉴定费5,500.00元。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
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0,2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21
天×50.00元)、护理费11,868.80元(148.36元×80天=11,868.80元)、伤残赔偿金
130,952.00元(32,738.00元×20年×20%=130,9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
元、误工费19,516.00元(57.40元×340天=19,516.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营
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5,500.00元、车损酌定1,000.00元、复印病志费
92.00元,护理人员在李闯住院期间核酸检测费284.00元。另查,张波系辽M
×××××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权遭受侵害,赔
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
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复印费、核酸检测费等73,449.41元中的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超出交
强险限额部分63,449.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赔偿原告
李闯19,034.83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闯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在交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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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闯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
172,836.80元中的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62,836.80元,在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赔偿原告李闯18,851.04元;合计148,885.87
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
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86
元、由被告张波负担。鉴定费5,5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
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
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闯的父亲李守和于1957年1月24日生,其只有一子为李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李闯所受伤害是否构成精神损伤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
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
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经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
闯所受伤害进行鉴定,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部门依照法
定程序作出李闯构成精神损伤九级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铁岭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不予支持,应认定李闯所受伤害构成精神损伤九级。
2、李闯在治疗过程中超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以及高值耗材费用是否应当由中国平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
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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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对上述免赔项对投保人履行
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偿李闯误工损失、
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误工期和护理期的天数。本案中,李闯已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
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因此应当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护理期鉴定结
论为60日,一审法院根据李闯病历记载认定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40天事实清楚,
并以此计算护理费用为11,868.80元(148.36元×20天×2+148.36元×40天=11,868.80
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
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
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
该规定,本案中李闯受伤时为成年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丧失劳动能力,其因此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导致误工损失,由于李闯
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性质,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
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225天的情况下仍按340
天计算19,516.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为误工损失数额12,915.00元(57.40元×225天)。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偿李闯其父亲李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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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
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
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李闯
的父亲李守和在李闯定残时已年满六十四周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
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或者有生活来源,因此应当依法支付其扶养费
66,150.40元(20,672.00元×16年×20%)。
5、关于李闯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
实际情况以及铁岭市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的营养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的数额
并无不当,李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可
车辆损失费为2,000.00元,故对其请求赔偿2,000.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
6、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5,500.00元是否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
岭中心支公司负担问题。本案中,李闯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支付的鉴定费是其为进行诉
讼获得赔偿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
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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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
偿李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核酸检测费等73,449.41元中的
10,000.00元(该款项保险公司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闯护理费、
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
237,886.20元中的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闯车辆损失
1,000.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
用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李闯19,034.83元(73,449.41元-10,000.00元)×30%;在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李闯38,365.86元(237,886.20元-
110,000.00元)×30%。
以上各项款项共计178,400.69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
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后,合计168,40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86元由张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55.44元(中
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李闯各预交3,277.72元),由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李闯各负担3,27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袁宏莉
审 判 员 臧红雨
审 判 员 高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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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冯春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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