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

更新时间:2023-11-01 16:08:28 阅读: 评论:0

笑靥如初-中国达人秀刘伟

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内浮顶储罐)

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

公司、林洋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01民辖终59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敏

【审理法官】杨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

【当事人】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

【当事人-个人】林洋

【当事人-公司】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卫江陈议

【代理律所】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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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

【本院观点】上诉人依据案涉《采购合同》诉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承

担侵权损害赔偿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移送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

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据案涉《采购合同》诉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

安分公司、林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款。因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

司西安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

新城区,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至

于上诉人认为应按其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

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亦

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1:37: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10210时许,潘萌驾驶王红霞所有的晋

M×××××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稷仁线交叉口处路段左转弯

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付广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建设11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

生碰撞造成付广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

14xxx017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萌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付广义承担次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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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事故车辆晋M×××××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凭证

号:2700122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广义被送往稷山县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一级)

××,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双肾多发囊肿;原告付广义住院时间:201710

212时,出院时间:201710810时;花费医疗费1632.32元。经山西省万荣

司法鉴定中心对付广义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付广义属十级伤

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付广义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付广义

因治疗及赴运城鉴定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王红霞驾驶的晋M×××××福克斯牌小型轿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付

广义为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980元。王红霞垫付医疗费用1632.32元要求原告返还;给付

原告现金1000元,当庭放弃要求原告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广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

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

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伤害损失的,

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

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付广义住院时间:201710212

时,出院时间:201710810时;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为七天,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对

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付广义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一审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从原单

位退休,属于非农户口的事实,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予以支

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案件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山西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原告请求3000元并无不

当,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原本就患有××,××有因果关系伤残

鉴定参与度为75%,应按75%赔偿,故主张伤残赔偿金按75%计算。一审认为,具有××型体

质的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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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任,但如果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可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

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

的责任。本案中,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虽明确了案涉交通事故所

致付广义的损伤与其原有××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75%,付广义的个人体质

状况与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付广义被案涉车辆碰撞致左膝内侧

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一级),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未

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而且案涉交通事故系肇事驾驶人操作不当引起,行为上存在过

失,综合案情并不符合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指导案例24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判

决理由中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

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案中,受害人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

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

持;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原告超出实际支付数额部分的请求,一审

不予支持。一审确认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原告医疗费16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

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714.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

2188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核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980元。以上各项

费用共计50908.22元。被告王红霞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

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8332.3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40595.9元,财产损失项下(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980元,共计50908.22元。被告王红霞垫

付的医疗费1632.3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红霞。对于诉讼费一般由侵权人承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晋M×××××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付广义8332.3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广义40595.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付广义1980元,共计50908.22元;二、原告付广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返还被告王红霞垫付的医疗费1632.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

王红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费,可从其返还被告王红霞垫付的医疗费1632.32元中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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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选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

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惟被告人陈某选犯罪后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

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

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

础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

益,包括。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

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

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

诉人没有基于《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及合同效力来主张侵权责任之诉,而是依据中国

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对林洋私自使用单位公章或私刻公章、利用单位

办公经营场所等,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上诉人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要求两被

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以《采购合同》中管辖约定及请求权竞合问

题作为案件管辖权审查内容,与上诉人请求权基础出现重大出入,有悖于上诉人的诉讼请

的规定。3、本案上诉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

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权责任之诉不存在规避管辖行为,在一审法院依法提

起侵权责任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选择侵权责任之诉规避管辖的理由

是建立在合同履行的情形下,而未审查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请求权基础、具体法律依

据和事实。上诉人是就林洋实施诈骗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公章管理和监

督管理失职等过错责任主张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购合同》是作为导致上诉人经济损

失的重要证据向法院提供,并不是请求权主张的基础。4、上诉人起诉不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

货款,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只是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恰恰等于货款金额。一审法院

错误认定上诉人诉请赔偿的损失就是合同货款,混乱了合同款项和侵权赔偿损失之间的性

质,混乱了诉讼请求权基础下的法律关系。5、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下

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

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

讼。目前林洋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监禁,上诉人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有管辖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八条的精神,“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开听证会或开庭审理本案,依法撤销

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

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润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胥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

市新城区西新街某某

负责人:田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分公司、林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

3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

权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事实和实质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

林洋利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公章、私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

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利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办公经营场所,与上诉人

“签订合同",对上诉人实施诈骗,造成上诉人损失,是单纯的侵权之诉,两被上诉人均

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在侵权行

为地的侵权结果和危害后果发生地南京市江宁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审理

本案,不应当移送管辖。1、本案系单纯侵权责任纠纷赔偿案,非因合同侵权(如产品质

量造成人身损害等),也不属于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故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而

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

发生地。本案上诉人经营、注册所在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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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产生的诉讼才允许约定管辖,侵权之诉不允许约定管辖,本案是单纯的侵权之

诉。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

条将侵权行为地排在前面,被告所在地排在后面,说明法律规定的本义是侵权行为地管

辖优先。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提起本案侵权责任之诉的请求权基础,错误依据《采购

合同》内容认定管辖地法院错误。上诉人提起本案侵权责任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

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

括。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

行为、履行合同、合同违约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未付款这一侵权行为发生时产

生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西安",严重曲解了本案侵权责任的具体行为性质,付款行为是合同

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上诉人是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管理不善及林洋加盖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公章签订《采购合同》诈骗上诉人钱财作为具体侵权

行为,不是依据合同付款行为来主张侵权责任。本案诈骗行为的侵权事实所导致经济损

失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在受害人一方,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在其实际经营地和侵权结果发

生地提起侵权责任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侵权诉

依法受理。"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开听证会或开庭审理本案,依法撤销一审裁

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

核心事实是上诉人受林洋欺骗,以手机采购销售业务为诱饵,将4097.28万元巨款支付

给了林洋控制的西安晴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林洋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形成无法挽回

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以答辩人毫不知情的《采购合同》为依据,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

失。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可向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暂且不论该合同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得到了正确

履行,是谁的过错造成,正如裁定书所认定的,该合同关于纠纷管辖为答辩人所在地法

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

人强调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是答辩人管理不善,林洋在答辩人办公场所,用答辩人公

章签订合同,对上诉人实施了诈骗4097.28万元的侵权行为。依此描述,侵权行为发生

在答辩人所在地,根据上诉人表述,其被骗的巨款最终进入西安晴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账户,被林洋掌控,该处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民诉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

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

生地。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不是经济纠纷,而是合同诈骗

案,林洋骗取上诉人钱款的手段和过程在(2019)陕01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4号民事裁定书中都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也清楚其系林

洋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最有效最正确的司法救济措施是向公安机关举报,通过公安机

关刑事侦查,查明犯罪事实,严惩不法分子,挽回经济损失。综上,本案应由西安市新

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据案涉《采购合同》诉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

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款。因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中国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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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

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应按其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因本案侵

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

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端木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黄龙桥-描写春天的诗

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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