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华明与姚存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23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华明钟素雅李应富
【审理法官】王华明钟素雅李应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赖华明;姚存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当事人】赖华明姚存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赖华明姚存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文超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超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超
【代理律所】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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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华明
【被告】姚存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赖华明上诉请求主要是对广东鉴证痕迹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痕迹鉴定所)出
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资质及程序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
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前所述,
痕迹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故该所鉴定人不需满足重新鉴定的鉴定人资质
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 的公
告》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
度分级》,因此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赖华明上诉请求主要是对广东鉴证痕迹司法鉴定所(以下简
称痕迹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资质及程序存在异议。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发函
至痕迹鉴定所核查相关问题,痕迹鉴定所作出回函内容如下:1.鉴证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
鉴字第162号是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首次委托本所鉴定,出具的意见书不属于重新鉴定;
2.2020年6月2日本所对被鉴定人赖华明进行鉴定时,鉴定人陈某、邹某均在场,鉴证司法
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落款签名为邹某本人签名;3.因法医
助理笔录误,鉴证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性问
题,本所已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证司法鉴定所[2020]补正
第1号)。据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痕迹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是否属于重新鉴定?二、
痕迹鉴定所的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三、痕迹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
定伤残等级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四、计算案涉赔偿项目时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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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对于其他事项,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痕迹鉴定所所作的鉴
定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
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北江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从原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八行“被告保险
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与病历、病情明显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此处已经说明
申请的是“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姚存安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中国人保韶关分公司
的司法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故该所鉴定人不需满足重新鉴定的鉴定人资质要求。痕迹鉴定
所在一审期间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并提交了陈某、邹某的执业证复印件,因此
鉴定人陈某、邹某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此外,上诉人主张痕迹鉴定所鉴定时仅有一名鉴定
人在场,但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痕迹鉴
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
据广东省司法厅粤司办(2016)136号文《关于转发 的通知》内容,其中《司法鉴定程序
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
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
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因此痕迹鉴定所应当依第一顺序“国家标准”鉴定,
但该所违反该规定,属于违法鉴定。被上诉人姚存安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中国人保
韶关分公司认为,五部委于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公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
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伤残鉴定时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痕迹鉴定所
所作出的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手续合法,符合相关程序,并严格按照《人体损伤致残
程度分级》的标准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 的公
告》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
度分级》,因此痕迹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计算案涉赔偿项目时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上诉人
认为其工作、生活、支出在城镇,其小孩也在城镇读书,故案涉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
算。被上诉人姚存安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中国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其在一审答辩
意见、质证意见、庭审意见中均作了详细的分析意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此,
本院认为,由于痕迹鉴定所的鉴定结果符合相关程序和资质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
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赖华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南雄市某某某某某某厂出具的其购
买猪肉到古市市场销售的证明,故其从事行业属于农林牧渔业,一审法院由此按照广东省国
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27元/年来计算赖华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
持。 综上,上诉人赖华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赖华明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0:59:35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赖华明上诉请求:1.撤销浈江法院(2020)粤0204民初549号民
事判决对上诉人赖华明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认定金额32064.49元,改判增加上诉人赖华明人
身损害赔偿金额150982.31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综上,上
诉人赖华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赖华明与姚存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民终23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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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斌,韶关市浈江区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存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
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某某。
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华明因与被上诉人姚存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
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
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浈江法院)(2020)粤020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32064.49给原告赖华明。二、驳回原告赖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原告赖华明负担
167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分公司负担30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华明上诉请求:1.撤销浈江法院(2020)粤0204民初
549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赖华明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认定金额32064.49元,改判增加上
诉人赖华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50982.31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
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赖华明上诉请求主要是对广东鉴证痕迹司法鉴定所
(以下简称痕迹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资质及程序存在异议。经上诉人申
请,本院发函至痕迹鉴定所核查相关问题,痕迹鉴定所作出回函内容如下:1.鉴证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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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162号是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首次委托本所鉴定,出具的意
见书不属于重新鉴定;2.2020年6月2日本所对被鉴定人赖华明进行鉴定时,鉴定人陈
某、邹某均在场,鉴证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落款
签名为邹某本人签名;3.因法医助理笔录误,鉴证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162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性问题,本所已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
补正书》(鉴证司法鉴定所[2020]补正第1号)。据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痕迹
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是否属于重新鉴定?二、痕迹鉴定所的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三、痕迹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四、
计算案涉赔偿项目时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对于其他事项,双方并无
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痕迹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审
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北江鉴定所)的鉴定报
告,从原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八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与病历、
病情明显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此处已经说明申请的是“重新鉴定”。被上诉人
姚存安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中国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痕迹鉴定所所作的鉴定
不属于重新鉴定,上诉人混淆了概念,重新鉴定应该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
鉴定结论有异议,才是重新鉴定,上诉人所说的北江鉴定所的鉴定是其单方委托的,并
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故被上诉人同意痕迹鉴定所的复函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
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
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知,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鉴定,指的是司
法鉴定,所称的鉴定意见,也是特指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手
段就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本案中,浈江法院首次委托鉴定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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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痕迹鉴定所,因此痕迹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
二、关于痕迹鉴定所的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按照《司
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
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
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但一审法院选定的“广东鉴证痕迹司法鉴定所”与“广东
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资质条件平级机构,违反了“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
构”之规定。痕迹鉴定所的两个法医是中级职称,而北江鉴定所的法医是高级职称,违
反了“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规定。而且鉴定时仅有一名
司法鉴定人在场,亦仅有一名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证件复印件。另外,司法鉴定人邹某作
为87岁的高龄人士,其签名不可能是一笔带过的,所以其签名有瑕疵。被上诉人姚存安
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中国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痕迹鉴定所的法医具有相应资
质,有证书复印件可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痕迹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
不属于重新鉴定,故该所鉴定人不需满足重新鉴定的鉴定人资质要求。痕迹鉴定所在一
审期间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并提交了陈某、邹某的执业证复印件,因此鉴
定人陈某、邹某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此外,上诉人主张痕迹鉴定所鉴定时仅有一名鉴
部委于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公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
定人进行人体伤残鉴定时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痕迹鉴定所所作出的鉴
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手续合法,符合相关程序,并严格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
级》的标准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
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的公
告》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
残程度分级》,因此痕迹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符合上述
规定。
四、关于计算案涉赔偿项目时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上
诉人认为,其工作、生活、支出在城镇,其小孩也在城镇读书,故案涉赔偿项目应按城镇
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姚存安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中国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其
在一审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庭审意见中均作了详细的分析意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
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痕迹鉴定所的鉴定结果符合相关程序和资质的要求,一
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赖华明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存在残
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关于误工费标准,因赖华明无
固定收入,应依照其从事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赖华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
南雄市某某某某某某厂出具的其购买猪肉到古市市场销售的证明,故其从事行业属于农
林牧渔业,一审法院由此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27元/年来
计算赖华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赖华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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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赖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华明
审 判 员 钟素雅
审 判 员 李应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 杰
书 记 员 华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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