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梁娟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缑兵伟林晓光李刚
【审理法官】缑兵伟林晓光李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梁娟;姜鹏亮;于延臣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梁娟姜鹏亮于延臣
【当事人-个人】梁娟姜鹏亮于延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琳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琳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琳贾向禹
【代理律所】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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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被告】梁娟;姜鹏亮;于延臣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某某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
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某某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郑
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姜鹏亮负事故
全部责任,梁娟无责,故对姜鹏亮驾驶的豫L×××某某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给梁娟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由姜鹏亮予以赔偿。关于梁娟牙齿后续治疗费应否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漯河冠东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已行全冠修复、无松动,
牙龈粘膜无异常”,“对于梁娟目前已行人工全瓷修复,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
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梁娟现年41岁,初次镶复后,一生需对人工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24:4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梁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1民终1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
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某某。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鹏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延臣。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
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娟、姜鹏亮、于延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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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
改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梁娟各项损失10607.6元。不服金额24700元。2、二审诉
讼费由梁娟、姜鹏亮、于延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梁娟主张的
牙齿后续治疗费应当属于医疗费项目,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承担,本案中医疗费
已经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不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梁娟系牙齿及
软组织外伤,需要对牙齿进行修复,并不是需要种植牙,种植牙是残疾器具,种植牙的
费用可以作为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但是对牙齿进行修复治疗明显不属于辅助器具
而应当是医疗费。根据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第248号鉴定意见书显示,
对于梁娟的牙齿损伤目前已经进行了人工全瓷修复,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并对已经修复
牙齿的费用按照医疗费进行主张。梁娟提供的已经修复牙齿的医疗费发票中项目包括治
疗费、手术费、西药费等,那么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用的项目也是治疗费、手术费、
西药费等,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后续治疗费对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分项,本
案中梁娟是需要对牙齿进行修复治疗,而不是需要种植假牙等辅助器具,因此牙齿后续
治疗费应当是医疗费,属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分项,由于梁娟损失已经超出医疗费分
项的责任限额,因此该费用不应再由交强险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人民财险郑
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梁娟二审答辩称,一、牙齿后续治疗费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
项目。1、残疾辅助器具是为了弥补人体因肢体、器官残疾或缺失而丧失功能,借助辅助
器具实现生活自理而产生的费用。成年人的恒牙因外力缺损后是不可再生的。梁娟在此
次交通事故中门牙折断受损,因此其必须借助人工牙镶复来弥补牙齿功能的缺失,进而
实现生活自理。2、根据“冠东鉴定所”出具的专业意见,由于人工全瓷镶复磨损现象,
后期仍需对人工牙镶复再进行修复。因此,后续的修复仍是为了弥补牙齿这种人体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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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本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特征,故后续产生的治疗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
二、经鉴定,牙齿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费用没有超出交
强险项下得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
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鹏亮二审答辩称,无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诉称 梁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姜鹏
亮、于延臣赔偿梁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合
计41695.2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
郑州分公司、姜鹏亮、于延臣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17时20分,姜鹏亮驾驶车
牌号为豫L×××某某的小型客车,沿逍白33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逍××省道××区
空家郭乡××村西路口“广通驾校”对面处右转弯下道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梁娟驾
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梁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
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姜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娟无责。
梁娟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共计11438.20元(395.30元+36元+20
元+13元+52.40元+34元+13元+400.20元+13元+17元+10300.60元+30元+
23.70元)。2020年7月19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梁娟
因外伤致牙齿损伤,已进行人工全瓷修复,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
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参考我市医疗机构对人工全瓷普通价格……梁娟现年
41岁,初次镶复后,一生需对人工牙镶复再修复3次,共需人民币24000元左右。鉴定
费700元。梁娟系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职工,梁娟的工资银行流水
显示其2019年2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6761.43元【(7221.98元+667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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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1.22元+6671.22元+6671.22元+6661.73元)÷6个月=6761.43元】,梁娟2019
年8月份的工资为6153.82元,减少了607.61元。梁娟认可姜鹏亮向其支付了1000
元。豫L×××某某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2019年8月15日17时20分,姜鹏亮驾驶
车牌号为豫L×××某某的小型客车,沿逍白33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逍××省道××
区空家郭乡××村西路口“广通驾校”对面处右转弯下道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梁娟
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梁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
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姜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娟无
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L×××
某某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娟
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348.20元,误工费607.61元,鉴定费7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
24000元,上述共计36655.81元。关于牙齿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恢复或重建缺
损的牙体或者牙列,恢复正常的咀嚼功能,应视为辅助器具费用。综上,人民财险郑州
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5307.61元(10000+607.61+700+24000),姜鹏亮应
承担1348.20元(11348.20-1000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余348.20元。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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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向梁娟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5307.61元;二、姜鹏亮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向梁娟支付医疗费348.20元;三、驳回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姜鹏亮承担
360元,梁娟承担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某某小型客车在人民
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
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
于姜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娟无责,故对姜鹏亮驾驶的豫L×××某某小型客车在保
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梁娟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姜鹏亮予以赔偿。关于梁娟牙齿后续治疗费应否认定为残疾
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检验所见
被鉴定人已行全冠修复、无松动,牙龈粘膜无异常”,“对于梁娟目前已行人工全瓷修
复,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
梁娟现年41岁,初次镶复后,一生需对人工牙镶复再修复3次,共需人民币24000元左
右。”经医院治疗,梁娟受损牙齿已行全冠修复、无松动,牙龈粘膜无异常,后续治疗
费系对人工牙镶复再修复需要花费的费用,该项费用是为了恢复伤者咀嚼功能,应视为
辅助器具,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一审关于后续治疗费及相应鉴定费
的判决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梁娟牙齿后续治疗费应属于交强险项下的医
疗费分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郑州
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缑兵伟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潇逍
书记员潘娅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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