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肖某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更新时间:2023-11-01 16:02:09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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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肖某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三好亚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肖某某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4

【案件字号】(2021)23民终145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金洲曾婷婷罗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肖芝龙;肖应国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肖芝龙肖应国

【当事人-个人】肖芝龙肖应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贵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贵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贵莉

【代理律所】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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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

【被告】肖芝龙;肖应国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620日至624日,2019816日至2019

819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肖芝龙涉案交通事故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该两次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应否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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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4 03:18:2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肖某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3民终145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住所

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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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

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芝龙、肖应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2301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肖芝龙、肖应国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对于肖芝龙医疗费。首先,肖芝龙因发热于2019620

2019624日期间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该次住院病案首页主要诊

断中明确记载为“双下肺肺炎”。2019816日至2019819日期间,肖芝龙因

发热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次住院病案首页诊断中明确记载为“左

XXX”,说明前述两次就医并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

伙食费、误工费等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因果关系。其次,该两次在黔西南州人

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均载明肖芝龙已进行了医保报销,根据州府办发[2015]42

号文件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费

用:()非正常情况或有第三方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因交通事故等由第三方承

担的医疗费用。”及黔西南医保发【20201号文件黔西南州医保局关于《黔西南州医疗

保障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的通知中“(一)非正常情况或有第三方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

用:()交通肇事等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的明确规定,可证实该两次住院治疗

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均系肖芝龙自身疾病所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

食费、误工费等不应由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承担。

肖芝龙辩称,1、肖芝龙一审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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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际费用,均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和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肖芝龙提供的20196

20日至24日期间的《住院疾病诊断书》明确记载“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且住院

科室为肝胆外科,入院和出院记录中载明“结合病史考虑胰腺术后改变”等。20198

16日至2019819日期间住院科室亦为肝胆外科,出院记录载明“胰十二指肠切

除术后”,CT检查单中诊断意见为“考虑胰腺术后改变”。由此,该两次在黔西南州人

民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上载明的发热均是肖芝龙因交通事故导致内脏受损伤后发炎的一

种表象,并非独立于交通事故的自身疾病,从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可以看

出,该两次住院用药均系用于治疗手术后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且症状反复发生,至

今尚未痊愈。对于住院病历资料中记载的肺炎、左肾结石,医院并未单独增加用药、治

疗程序及费用,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用药清单中哪些费用对交通事故所

引发的损害没有任何治疗作用,而系治疗肖芝龙交通事故外的自身疾病。因此人民财保

黔西南分公司关于该两次住院医疗费系用于治疗肖芝龙交通事故以外的自身疾病的观点

违背医疗常识,不能成立。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两次住院期间部分基本医疗费

用给肖芝龙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及肖应国均未

向肖芝龙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

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支付范围:()应当从工伤保险基本中支付的;()应当

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

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某某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

本医疗保险基本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社保部门将肖芝龙20196

20日至624日,2019816日至819日两次住院费用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

行支付部分款项给肖芝龙,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之后社保部门向人民财保黔西

南分公司及肖应国进行追偿时肖芝龙将予以协助。另,该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均系严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黔西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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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应由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进行全额赔付。综

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

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肖应国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告诉称 肖芝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肖应国、人民财保黔西南分

公司赔偿肖芝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

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678948.76元,由人民财

保黔西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部分,由肖应国予以赔偿;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肖应国、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430日,肖应国驾驶贵E×××××

号小型轿车(载:肖井华、肖井祥二人)由丰都办事处沿西南环线往下建议安置区方向行

驶,1129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东南环线下建议安置区处左转弯时,与永康隧道往巴结

方向行驶由肖芝龙驾驶的贵E×××××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肖芝龙、肖应国、肖井

华、肖井祥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应

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芝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井华、肖井祥无事故责任。事

故发生后,肖芝龙住院治疗39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芝龙胆

囊切除、胰十二指肠切除,定为五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120

日。肖应国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肖芝龙支付122000元。另查明,

肖芝龙与毛永芬生育肖某某1、肖某某、肖大坤三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肖应国驾车(载:肖井华、肖井祥二人)与肖芝龙驾

车相撞,造成肖芝龙、肖应国、肖井华、肖井祥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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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应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芝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井华、肖井祥无责任,事

实清楚。肖应国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完毕,交强险不足

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肖芝龙的损失

有:医疗费,肖芝龙提交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1张,金额205797.01元,挂号

费收据2张,金额12元,兴义市卫生服务中心三和新城卫生服务站收款收据2张,金额

1721元,合计207530.01元予以支持;兴义仁康医院增值税发票1张,无诊断证明印

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担架费,提交担架费收据2张,金额60元,

予以支持;肖芝龙仅请求196163.35元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

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51天;误工

费,肖芝龙提交贵州义龙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但未提交工资发放清册或者

银行流水予以印证,故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民平均工资128

/天,参考鉴定意见书支持135天。护理费,肖芝龙提交深圳市廷悦私家养生会所证明

一份,但未提交工资发放清册或者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其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贵州

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民平均工资128元/天,参考鉴定意见书支持75天。营养

费,肖芝龙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参考鉴定意见

书酌情支持90天。残疾赔偿金,肖芝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

34404元/年计算20年×60%计算。精神抚慰金,肖芝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符合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其请求30000元过高,考虑其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

酌情支持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肖芝龙定残时其长子肖某某1年满7周岁,被扶养

年限为11年,其次子肖某某年满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其三子肖大坤年满3

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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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第1年至第11年,共

11年,肖大佩、肖大林、肖大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70626.60(21402元/年×11

年÷2×60%),超过此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141253.20(21402元/年

×11×60%),肖大佩、肖大林、肖大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比例分配,各占

33.33%,每人47084.40元。第二阶段为第12年至15年,肖大林的被扶养年限为2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41.20(21402元/年×2÷2×60%),肖大坤的被扶养年限为4

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82.40(21402元/年×4年÷2×60%);两个阶段三被扶养

人的生活费共计179776.80元,其中肖大佩47084.40元,肖大林59925.60元,肖大坤

72766.80元。交通费,肖芝龙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就医过程中与护理人员必然

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请求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肖芝龙提交鉴定费

发票2张,金额13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肖芝龙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

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

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肖芝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

下:1、医疗费19616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100元/天×51)3、误

工费17280(128元/天×135)4、护理费9600(128元/天×75)5、营养

4500(50元/天×90)6、残疾赔偿金412848(34404元/年×20年×60%);

7、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76.80元;9、鉴定费1300元;

10、交通费500元;前述1-10项共计835468.15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22000元后,交强险不足的713468.15元,由人民财保黔西

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肖应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70%的替

代性赔偿责任即499427.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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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肖芝龙医疗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

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499427.71元;二、驳回肖芝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756元,由肖芝龙负担2806元,肖应国负担950元。

二审中,肖应国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黔西

南医保发[2020]1号《黔西南州医保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州府办发[2015]42号《州人

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该两份政府文件中已载明交通事故不属于

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畴,因此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两次住院与涉案

交通事故无关。肖芝龙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政府文件不能与国家法律相冲突,

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医疗费用依法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

付”的规定,不能得出该两次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结论。肖应国质证

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肖芝龙向本院提交其20201029日至20201113日期间、2021625

2021628日期间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

事故后,肖芝龙发生很多并发症、后遗症,至今尚未痊愈,并且医嘱要求长期服用消炎

药并按期复诊。肖芝龙做结石取出手术是因为第一次做手术就切除十二指肠、胰腺和

胃,导致其胆管萎缩,里面就会存砂石,就成了结石,并一直发炎、发高烧。人民财保

黔西南分公司质证:从该两份病历资料可以看出,20201029日至20201113

日期间的住院是肖芝龙胆管结石需要救治并进行手术而产生,该次手术中有取出结石的

记录;20216252021628日住院主要诊断为急性胆管炎,是前一次手术取

8 / 11

出结石引发的炎症,故该两次住院均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肖应国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

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不在本案中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620日至624日,20198

16日至2019819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肖芝龙涉案交通事故伤情是否

有因果关系;该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应否扣除。

对于肖芝龙该两次住院与涉案交通事故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该两次

住院发生均系以无明显诱因发热为主诉入院治疗,记载诊疗过程中亦主要对于持续发热

问题予以对症治疗,依据病历资料无法确定该两次治疗均系因2019430日的交通

事故引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肖芝龙未能充分举证该两次住院治疗系因涉案

交通事故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该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扣

除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本案中,肖芝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共

产生医疗费205797.01元,在兴义市卫生服务中心三和新城卫生服务站治疗共产生医疗

1721元,另还有挂号费12元、担架费60元,总计207590.01元。人民财保黔西南分

公司上诉争议的两次住院治疗因不能证明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故产生的医疗费

5617.37元、5903.75元,合计11521.12元,应当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肖芝龙

应得的医疗费总额为196068.89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审判决系根据各

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间,该期间并不等同于住院

期间,故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上诉主张扣除该两次住院期间7天的误工费、护理费、

营养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两次住院

9 / 11

治疗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且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针对住院期间的饮食费用补助,故本

院对于该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扣除。综合前述理由,肖芝龙因涉案交通事

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960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7280

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1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7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4673.69

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22000元后,不足部

分为712673.69元。上诉人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肖应

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70%的替代性赔偿责任即498871.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2301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

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肖芝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

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498871.58元;

三、驳回肖芝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肖芝龙负担1014元,肖应国负担2742元。二审案件受

理费37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承担3721元,由肖应国

承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刘金洲

10 / 11

曾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丽萍

韦保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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