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朱双喜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5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詹光源欧阳武朱卫
【审理法官】詹光源欧阳武朱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朱双喜;陈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朱双喜陈武
【当事人-个人】朱双喜陈武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被告】朱双喜;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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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
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武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状
态为“注销可恢复"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侵权特别授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陈武于2009年
12月14日向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领D型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221、档案编
号421126463115),该驾驶证有效期到2016年1月8日。因陈武未按期换领驾驶证,其于
2018年11月6日在檀林镇朱冲村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注
销可恢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武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
状态为“注销可恢复"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
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
下不得驾驶机动车。这一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所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不等
同于丧失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第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七项及第三款规定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应注销其机动车驾
驶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
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原机动
车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而被注销的可以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申
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根据上述规定驾驶证被注销可恢复状态与驾驶证被注
销在超过有效期的时间条件与法律后果上均有明显区别:在时间条件上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被注
销机动车驾驶证但未超过二年的属被注销可恢复即超过有效期一年但未超过三年的属被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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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恢复;被注销超过二年的即超过有效期三年的属被注销。在法律后果上被注销可恢复情形通
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可以恢复资格并换领新证;被注销情形需重新
申请并重新考试才能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驾驶证被注销可恢复不等同于驾驶证被注
销的情形。本案中陈武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8日其驾驶证最早被注销
期限为2017年1月7日其驾驶证被注销可恢复最后期限为2019年1月7日即事故发生时陈
武的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限被注销但属于被注销可恢复状态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中也未
认定陈武丧失驾驶资格,故不能认为事发时陈武驾驶证已注销或者无驾驶证。 综上所
述,蕲春人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5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上午11时30分,陈武持D证驾驶
鄂J×××某某号三轮摩托车自檀林街往田桥街方向行驶,行驶到朱冲村××路段,与前方
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朱双喜持E证驾驶的鄂J×××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田某、
朱双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双喜负事故
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双喜当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4日出
院,2018年11月25日在檀林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双
喜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事故发生后陈武垫
付了8000元,向事故另一伤者朱双喜垫付2000元。鄂J×××某某号三轮摩托车在蕲春人
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陈
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蕲春人保投
保了交强险,应由蕲春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陈武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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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按50%比例赔偿)。关于朱双喜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标准及结合朱双喜诉请,核定为:1.医疗费14513.32元。朱双喜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费11223.68元,门诊检查及药费1633.6元,在檀林卫生院住院治疗费1591.72元,门诊检
查及药费64.22元,合计14513.32元。核磁共振400元缴费单属于缴费通知,因无医疗,不
予认定,依法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朱双喜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
檀林卫生院住院天数14天计算,共计32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
准50元/天,即50元/天×32天。3.误工费11457.97元。误工时间按其住院32天及出院
医嘱中院外修养3个月,认定误工时间为122天(32天+90天)。朱双喜从事农业生产,办
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
算,即34280元/年÷365天×122天=11457.97元。4.护理费3844.48元。朱双喜在蕲春县
人民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工护理1500元(150元/天×10天),有护理收费发票为佐证,予
以认定;其他住院时间22天(32天-10天),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
均工资收入,即38897元/年÷365天×22天=2344.48元,护理费合计3844.48元(1500元
+2344.48元)。5.伤残赔偿金29956元。原告朱双喜构成伤残十级,朱双喜主张按湖北省
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978元,即14978元/年×20年×10%。6.鉴定费用1300
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
元。10.修理费260元。朱双喜诉请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因仅提供260元修理费发票,故认
定260元修理费。上述朱双喜损失合计65631.77元,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由蕲春人保在交强
险限额内向朱双喜赔偿医疗费9175.91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双喜按比例分配824.09
元)、护理费3844.48元、误工费11457.97元、伤残赔偿金29956元、精神抚慰金1500
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元,共计56394.36元;朱双喜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
5337.41元(14513.32元-9175.9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
7937.41元。由陈武赔偿3968.71元,鉴定费1300元,由陈武负担650元,合计461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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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8.71元+650元),由陈武承担。陈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8000元,扣除陈武应赔偿的
4618.71元后,余款3381.29元,应由朱双喜予以返还,此款可由蕲春人保在其赔偿款中直
接向被告陈武支付。遂判决:一、蕲春人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朱双喜损失
56394.36元(此款向朱双喜支付53013.07元,向陈武支付3381.29元);二、驳回朱双喜
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武向本院提交由蕲春县公安局檀林派出所出具的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状态
为“注销可恢复",其不是无证驾驶。 经质证,上诉人蕲春人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
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反映出陈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状态为“注销
可恢复",则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无
证驾驶情形。被上诉人朱双喜对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蕲春人保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
和理由:一审判决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其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记载,陈武在事故发生时持D证驾驶肇事正三轮摩托车,但实际上经核查,陈武
提交的驾驶证系2019年6月份申领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的2018年11月6日并未取得相应
驾驶资质,属于无证驾驶。二、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因陈武属于无证
驾驶,其依法只承担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拥有追偿权,其依法不承担本
案的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蕲春人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朱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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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民终5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
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某某。
负责人:陈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该公司理赔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双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蕲春县张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蕲春人
保)因与被上诉人朱双喜、陈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
法院(2019)鄂1126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蕲春人保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
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其一审提交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陈武在事故发生时持D证驾驶肇事正三轮摩托车,但实
际上经核查,陈武提交的驾驶证系2019年6月份申领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的2018年
11月6日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属于无证驾驶。二、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
款的约定,因陈武属于无证驾驶,其依法只承担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
且拥有追偿权,其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付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双喜、陈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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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朱双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蕲春人保和陈武赔偿其各项损失
共计82299.8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上午11时30分,陈武持D
证驾驶鄂J×××某某号三轮摩托车自檀林街往田桥街方向行驶,行驶到朱冲村××路
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朱双喜持E证驾驶的鄂J×××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
撞,致使田某、朱双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武负事故同等
责任,朱双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双喜当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2018年11月24日出院,2018年11月25日在檀林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蕲春铭
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双喜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
养期为120天。事故发生后陈武垫付了8000元,向事故另一伤者朱双喜垫付2000元。
鄂J×××某某号三轮摩托车在蕲春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
定,陈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
蕲春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蕲春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
侵权人陈武予以赔偿(按50%比例赔偿)。关于朱双喜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上年
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结合朱双喜诉请,核定为:1.医疗费14513.32元。朱双
喜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1223.68元,门诊检查及药费1633.6元,在檀林卫生
院住院治疗费1591.72元,门诊检查及药费64.22元,合计14513.32元。核磁共振400
元缴费单属于缴费通知,因无医疗,不予认定,依法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根据朱双喜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檀林卫生院住院天数14天计算,共计32天。
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即50元/天×32天。3.误
工费11457.97元。误工时间按其住院32天及出院医嘱中院外修养3个月,认定误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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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为122天(32天+90天)。朱双喜从事农业生产,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34280元/年÷365
天×122天=11457.97元。4.护理费3844.48元。朱双喜在蕲春县人民住院期间聘请专业
护工护理1500元(150元/天×10天),有护理收费发票为佐证,予以认定;其他住院
时间22天(32天-10天),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
即38897元/年÷365天×22天=2344.48元,护理费合计3844.48元(1500元+
2344.48元)。5.伤残赔偿金29956元。原告朱双喜构成伤残十级,朱双喜主张按湖北省
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978元,即14978元/年×20年×10%。6.鉴定费用1300
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
元。10.修理费260元。朱双喜诉请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因仅提供260元修理费发票,
故认定260元修理费。上述朱双喜损失合计65631.77元,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由蕲春人
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朱双喜赔偿医疗费9175.91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双喜按比
例分配824.09元)、护理费3844.48元、误工费11457.97元、伤残赔偿金29956元、
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元,共计56394.36元;朱双喜
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337.41元(14513.32元-9175.9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
营养费1000元,共计7937.41元。由陈武赔偿3968.71元,鉴定费1300元,由陈武负
担650元,合计4618.71元(3968.71元+650元),由陈武承担。陈武在事故发生后垫
付8000元,扣除陈武应赔偿的4618.71元后,余款3381.29元,应由朱双喜予以返还,
此款可由蕲春人保在其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陈武支付。遂判决:一、蕲春人保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朱双喜损失56394.36元(此款向朱双喜支付53013.07元,向陈
武支付3381.29元);二、驳回朱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武向本院提交由蕲春县公安局檀林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驾
驶证查询结果》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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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可恢复",其不是无证驾驶。
经质证,上诉人蕲春人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
为该份证据反映出陈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则在发生事故
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无证驾驶情形。被上
诉人朱双喜对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
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该份证据的拟证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
分析认定。
上诉人蕲春人保和被上诉人朱双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陈武于2009年12月14日向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领D型机动
车驾驶证(证号4221、档案编号421126463115),该驾驶证有效期到2016
年1月8日。因陈武未按期换领驾驶证,其于2018年11月6日在檀林镇朱冲村发生交
通事故时,其持有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武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D型机动车
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
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
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这一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所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不等同于丧失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
定》(公安部139号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三款规定,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
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应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
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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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而被
注销的,可以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
证考试。根据上述规定,驾驶证被注销可恢复状态与驾驶证被注销在超过有效期的时间条
件与法律后果上均有明显区别:在时间条件上,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但
未超过二年的,属被注销可恢复,即超过有效期一年但未超过三年的,属被注销可恢复;被
注销超过二年的,即超过有效期三年的,属被注销。在法律后果上,被注销可恢复情形,通
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可以恢复资格,并换领新证;被注销情形,
需重新申请并重新考试才能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驾驶证被注销可恢复不等同于
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形。本案中,陈武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8日,其
驾驶证最早被注销期限为2017年1月7日,其驾驶证被注销可恢复最后期限为2019年1
月7日,即事故发生时陈武的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限被注销,但属于被注销可恢复状态,
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中,也未认定陈武丧失驾驶资格,故不能认为事发时陈武驾驶证已
注销或者无驾驶证。
综上所述,蕲春人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詹光源
审判员 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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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 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欢
书记员 周 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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