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曾成等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鄂96民终1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兴无刘汝梁高健
【审理法官】王兴无刘汝梁高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曾成;李爱平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曾成李爱平
【当事人-个人】曾成李爱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豪湖北维律师事务所;吴雷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李会霞湖
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豪湖北维律师事务所吴雷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李会霞湖北
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豪吴雷华李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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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北维律师事务所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被告】曾成;李爱平
【本院观点】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但该支公司无证据
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但该支
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
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虽上诉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减非医保部分费
用,但该支公司不能提供曾成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明细,20%的扣减比例也是其自行确定,
没有法律依据,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
年5月20日,对曾成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于
2021年1月19日发布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3412元(36706元/年×20年
×0.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183.25元(22885元/年×16年÷2×0.1+22885元/年×13年
÷2×0.1)。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人民财保仙桃
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
于赔付范围,但该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
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
合各方对一审判决确认无异议的费用,曾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24元、后续治疗费
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6325元、护理费7015元、鉴定费2280元、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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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3.25
元。曾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162919.25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
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1435.25元。两项共计149435.25元。剩余13484
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4045.20元。人民
财保仙桃支公司共计赔偿153480.45元。剩余损失由曾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人民
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
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成
各项损失153480.45元; 三、驳回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7元,减半收取计1938.50元,由曾成
负担27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1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20元,由曾成负担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55元。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9: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3日上午,曾成驾驶鄂M2××某某号
“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仙桃市彭场镇集镇至仙桃市张沟镇集镇。时至11时45分许,
当车行驶至仙监线9KM+600M处,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由李爱平驾驶的鄂M2××某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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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曾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曾成被送
往仙桃市郭河镇卫生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124元。2020年10月19日,湖北省仙
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
爱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2月2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成人体
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120
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曾成支付鉴定费2280元。案涉的
“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原车牌号为鄂M6××某某,由龚章华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李爱平购买该车后,进行了变
更登记,车牌号为鄂M2××某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责
任划分的依据。曾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平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主次责任比
例为7:3。李爱平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
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
赔偿,不足部分的30%再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李爱平
赔偿。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未举证
非医保用药明细及金额,要求扣减依据不足;鉴定费是曾成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
要、合理费用,属于赔偿范围;而诉讼费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且人民财保仙
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故对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曾成诉请的医疗费10124元、后续治疗费
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误工费16325元、护理费7015
元、鉴定费228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营养费,
酌情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伤程度、自身过
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00元;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一人的扶养年限计
算有误,依法支持38311.90元(26422元/年×16年÷2人×0.1+26422元/年×13年÷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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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其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其不是车辆
所有人,无诉权,不予支持。综上,曾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837.90元。由人民财保仙
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项下18000元、
残疾赔偿金75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11.90元、误工费16325元、护理费7015元,合
计156353.90元。剩余13484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
偿30%即4045.20元,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共计赔偿160399.10元。其余损失由曾成自行承
担。判决:一、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成损失160399.10元;
二、驳回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曾成、李爱平没有提交新证据,人民财保
仙桃支公司提交了龚章华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交的
投保单是案涉车辆原车主龚章华与人民财保仙桃支公签订的,其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
定,不能证明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查明
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的
基础上减少赔偿12785.80元;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李爱平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
内赔偿曾成4045.20元;曾成支出的全部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一审庭审日期
为2021年5月20日,对曾成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
队于2021年1月19日发布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
受理费。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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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曾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96民终12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
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某某。
主要负责人:曲华忠,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霞,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
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成、李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
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
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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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赔偿12785.80元;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
实与理由:李爱平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
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成4045.20元;曾成支出的全部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
用;一审庭审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对曾成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
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于2021年1月19日发布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人民财保仙桃
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曾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
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爱平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曾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爱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曾
成医疗费1012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
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0.1)、被
扶养人生活费39633元(26422元/年×16年÷2人×0.1+26422元/年×14年÷2人
×0.1)、误工费16325元(4965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015元(42677元/年
÷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
失费29432元,合计194580元,先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共应赔偿1788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爱
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3日上午,曾成驾驶鄂M2××
某某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仙桃市彭场镇集镇至仙桃市张沟镇集镇。时至11时
45分许,当车行驶至仙监线9KM+600M处,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由李爱平驾驶的鄂M
2××某某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曾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
生后,曾成被送往仙桃市郭河镇卫生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124元。2020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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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9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成负此
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2月2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
法鉴定所鉴定:曾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
支出为准);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曾
成支付鉴定费2280元。案涉的“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原车牌号为鄂M6××某某,由
龚章华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
业三者险。李爱平购买该车后,进行了变更登记,车牌号为鄂M2××某某。本起交通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
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曾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平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双方
主次责任比例为7:3。李爱平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
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30%再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若仍
有不足,则由李爱平赔偿。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
定费和诉讼费,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明细及金额,要求扣减依据不足;鉴定费是曾成为
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赔偿范围;而诉讼费的负担原则是由
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且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提
示和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
持。曾成诉请的医疗费1012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
赔偿金75202元、误工费16325元、护理费7015元、鉴定费228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
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20元/天×90
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伤程度、自身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
支持1500元;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一人的扶养年限计算有误,依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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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11.90元(26422元/年×16年÷2人×0.1+26422元/年×13年÷2人×0.1);其诉请
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其不是车辆所有人,无
诉权,不予支持。综上,曾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837.90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
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项下18000元、残
疾赔偿金75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11.90元、误工费16325元、护理费7015元,
合计156353.90元。剩余13484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赔偿30%即4045.20元,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共计赔偿160399.10元。其余损失由曾
成自行承担。判决:一、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成损失
160399.10元;二、驳回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曾成、李爱平没有提交新证据,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交了龚章
华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
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是案涉
车辆原车主龚章华与人民财保仙桃支公签订的,其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
证明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查明的事
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
但该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
生效力。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虽上诉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医疗费总额的20%
扣减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该支公司不能提供曾成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明细,20%的扣减
比例也是其自行确定,没有法律依据,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
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对曾成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
照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于2021年1月19日发布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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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为73412元(3670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183.25元(22885元/
年×16年÷2×0.1+22885元/年×13年÷2×0.1)。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
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
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但该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就
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仙桃支公
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合各方对一审判决确认无异议的费用,曾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24元、
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6325元、护理费7015元、鉴
定费22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被扶养
人生活费33183.25元。曾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162919.25元。由人民财
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1435.25元。两项
共计149435.25元。剩余13484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承担30%即4045.20元。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共计赔偿153480.45元。剩余损失由
曾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
10 / 11
书;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曾成各项损失153480.45元;
三、驳回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7元,减半收取计1938.50元,由曾成负担275.5元,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1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曾成负
担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兴无
审 判 员 刘汝梁
审 判 员 高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 理
书 记 员 刘如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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