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3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06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海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当事人】王海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当事人-个人】王海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海鹏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
要内容如下:(一)1992年6月4日王海鹏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院方术前诊断“右马蹄内翻
1 / 12
高弓足”,术后诊断“右马蹄高弓趾足”术前术后诊断不一致。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
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
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一)1992年6月4日王海鹏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院方术前诊断
“右马蹄内翻高弓足”,术后诊断“右马蹄高弓趾足”术前术后诊断不一致。术前知情同意
书:“胫前肌外移”术后未行“胫前肌外移”未进行告知,存在医疗缺陷。(二)1995年6月
26日王海鹏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院方对王海鹏行“后路椎板减压”,“脊髓栓系松解
术”,“空洞内引流”和“脂肪瘤切除术”。术后病理报告单:说明术中切除了脊髓末端。
终丝形成是由脊髓下端迅速变细,形似圆锥,成为脊髓圆锥,向下延续为细丝,由软脊膜构
成无脊髓。王海鹏术后病情未见好转并有所加重,与术中切除了脊髓未端有一定的因果关
系。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对王海鹏的诊疗行为存在“右马蹄内翻高弓足”术后诊断不一致,
术中未行“胫前肌外移”未进行告知;术中切除了“脊髓末端”的医疗过错。与王海鹏术后
病情未见好转并有所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从上述载明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前诉是院
方为患者做脊髓栓系松解术,该病与脊髓空洞是否系一个病症,前诉是切除了脊髓末端而造
成身体伤害要求的赔偿,与上诉人主张的新发现院方为患者误诊脊髓空洞症病、对患者身体
所造成的性功能障碍等其他伤害、是否在前诉的内容范围之内。 现将本案指令审理,向
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认定本案的诉请是否在前诉的范围之内、前调解内容是否
包含此次主张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正确认定后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
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73号民事裁定;
2 / 12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因“右足畸形”及“尿频”分别于1992年6月
4日和1995年6月26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
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300000元。案件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
明部分,内容如下:1992年6月4日,王海鹏以右马蹄内翻高弓足住院方儿外科,行右跟腱
延长、右跖腱膜切断、Jone术。1995年6月26日以脊髓栓系、脊髓空洞症及骶髓脂肪瘤入
住院方儿外科,行后路椎板减压、脊髓栓系松解术、空洞内引流和脂肪瘤切除术。对院方的
医疗行为分析如下:(一)1992年6月4日王海鹏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院方术前诊断“右马
蹄内翻高弓足”,术后诊断“右马蹄高弓趾足”术前术后诊断不一致。术前知情同意书:
“胫前肌外移”术后未行“胫前肌外移”未进行告知,存在医疗缺陷。(二)1995年6月26
日王海鹏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院方对王海鹏行“后路椎板减压”,“脊髓栓系松解术”,
“空洞内引流”和“脂肪瘤切除术”。术后病理报告单:标本A脊髓末端0.5cm二块。镜检
A:神经纤维束及脂肪纤维组织:说明术中切除了脊髓末端。终丝形成是由脊髓下端迅速变
细,形似圆锥,成为脊髓圆锥,向下延续为细丝,由软脊膜构成无脊髓。王海鹏术后病情未
见好转并有所加重,与术中切除了脊髓未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残疾程度:王海鹏患脊
髓栓系、脊髓空洞症、骶髓脂肪瘤,术后病情未见好转并有所加重,残疾程度参照《医疗事
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标准之(五)三级14之规定,评定为十级。鉴定意见:
被告医院对王海鹏的诊疗行为存在“右马蹄内翻高弓足”术后诊断不一致,术中未行“胫前
肌外移”未进行告知;术中切除了“脊髓末端”的医疗过错。与王海鹏术后病情未见好转并
有所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医院于2014年7月
2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海鹏人民币180000元(该笔费用包括所有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
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
3 / 12
二、原案就此终结,原告王海鹏不得就此事另行主张其他权利;三、双方无其他纠纷。”原
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进行
了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被告给付的180000元。原告另提供2000年7月10日
被告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记载原告复查时发现“会阴部发红,感觉障碍”。2014年7月31
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彩超检查单,记载诊断“无精症”。2014年8月27日被告医院影像
学报告单,无“脊髓空洞症”字样。2021年9月19日沈阳某男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勃
起不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次诉讼不是重复起诉,前诉是院方为患者做脊髓栓系松解
术,他和脊髓空洞不是一个病症。还有一个是脂肪瘤切除术,做的是这两种。前诉是院方错
误切除了脊髓末端而造成身体伤害要求的赔偿,现在是我们新发现院方为患者误诊脊髓空洞
症病,新发现的对患者身体所造成的性功能障碍等其他伤害,并不在前诉的内容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
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
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医疗过错为“院方为患者误诊脊髓空洞
症,新发现对患者造成性功能障碍等其他伤害”,关于该部分诊疗内容在此前诉讼进行的司
法鉴定中,鉴定机构已经给予评价并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及过错认定,此后双方才达成了调解
协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范围已经包括该部分诊疗内容所造成的全部
后果。双方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主张赔偿属于重复主张其权
利。因此,原告此次诉请与之前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请,同一被告
的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海鹏上诉请求:撒销和平区法院(2022)辽0102民初973号民事载定,
发回重审。事情经过:上诉人因“右足畸形”,“尿频”分别于1992年6月4日和1995年
6日26日在被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栓系”,“脊髓空洞症”,“骶管内脂肪
瘤”。并行“脊髓栓系松解”,“空洞内引流“,“脂肪瘤切除”。术后病情加重造成上诉
4 / 12
人双足畸形、尿失禁,故起诉至和平区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并申请
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
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4月I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
中存在切除脊髓未端的医疗过错,与上诉人尿失禁,双足畸形有因果关系。就此于2014年7
月7日达成调解。之后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到路军总院复诊及到沈阳盛京医院会诊MR
发现上诉人根本没患过脊髓空洞症,从当年病历查体也证明沒有脊髓空洞症的临床症状。且
被上诉人不能出示1995年6月17日MR片加以佐证确诊脊髓空洞症并手术的正确性。是典型
的误诊、误治,造成上诉人神经系统受损出现性功能障碍等疾病,因此上诉到沈阳中级法
院,中法立案庭不予立案,告知回原法院立案另诉。和平区法院立案后,由主审法官宋凯与
上诉人在2021年11月申请北京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领导己认卷,同意接收。后因法
院某种原因转到耿玉发法官主审。原审认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医疗过错为“院方为
患者误诊脊髓空洞症,新发现对患者造成性功能障碍等其他伤害”,关于该部分诊疗内容在
此前诉讼进行的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巳经给予评价并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及过错认定,此后双
方才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认定双方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范围已经包括该部分诊疗内容所造
成的全部后果。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赔偿属重复起诉,并于2022年6日30日
裁定驳回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甪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鉴定结论:(一)1992年6月4
日院方为上诉人行手术“右马蹄内翻高弓足”诊疗中存在“医疗缺陷”;(二)1995年6月20
日为上诉人行“后椎板减压”,“脊髓栓系松解”,“空洞内引流”,“脂肪瘤切除”术。
说明术中切除了脊髓末端的医疗过错与上诉人尿失禁,双足畸形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该
鉴定结论的鉴定范围只包括在被上诉人行“脊髓栓系松解”脂肪瘤切除”两项手术切除了脊
髓未端的重大医疗过错造成上诉人尿失禁,双足畸形的后果,及证明该鉴定结论并未对确诊
脊髓空洞症并手术之该部分内容的对错与否作出任何评价或过错认定。因此原审裁定没有证
据证明,上诉人新发现的脊髓空洞症误诊误治造成性功能障碍的内容包括在鉴定结论中,及
原裁定认定的该部分诊疗内容所造成的全部后果包括在前诉调解范围内。上诉人同时认为调
5 / 12
解书中的“不得就此事另行主张其他权利”中的“此事”是仅限于被上诉人切除脊髓末端的
医疗过错如造成的其他后果不主张权利,而沒承诺后诉中脊髓空洞症误诊误治造成性功能障
碍的后果不主张权利。此案终结的是过错部分造成的伤害。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法
律规定的三项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与前诉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起诉,答案是
否定的:前诉是因尿失禁,双足畸形起诉。后诉是因脊髓空洞症误诊误治造成上诉人性功能
障碍起诉。其两案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求不同,且不否定前诉调解结果。不属重复
起诉,符合另诉条件,这也是沈阳中级法院和和平区法院决定并支持而产生的“后诉”。综
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沈阳中级法院撒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现
将本案指令审理,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认定本案的诉请是否在前诉的范围之
内、前调解内容是否包含此次主张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正确认定后作出裁判。
王海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终106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
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XB。
法定代表人:孙思予,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系该院工作人员。
6 / 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永,系该院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
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海鹏上诉请求:撒销和平区法院(2022)辽0102民初973号民
事载定,发回重审。事情经过:上诉人因“右足畸形”,“尿频”分别于1992年6月4
日和1995年6日26日在被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栓系”,“脊髓空洞
症”,“骶管内脂肪瘤”。并行“脊髓栓系松解”,“空洞内引流“,“脂肪瘤切
除”。术后病情加重造成上诉人双足畸形、尿失禁,故起诉至和平区法院,要求被上诉
人对其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并申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
无过错及该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4月
I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切除脊髓未端的医疗过错,与上诉人尿
失禁,双足畸形有因果关系。就此于2014年7月7日达成调解。之后上诉人于2014年6
月12日到路军总院复诊及到沈阳盛京医院会诊MR发现上诉人根本没患过脊髓空洞症,
从当年病历查体也证明沒有脊髓空洞症的临床症状。且被上诉人不能出示1995年6月17
日MR片加以佐证确诊脊髓空洞症并手术的正确性。是典型的误诊、误治,造成上诉人神
经系统受损出现性功能障碍等疾病,因此上诉到沈阳中级法院,中法立案庭不予立案,
告知回原法院立案另诉。和平区法院立案后,由主审法官宋凯与上诉人在2021年11月
申请北京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领导己认卷,同意接收。后因法院某种原因转到耿
玉发法官主审。原审认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医疗过错为“院方为患者误诊脊髓
空洞症,新发现对患者造成性功能障碍等其他伤害”,关于该部分诊疗内容在此前诉讼
进行的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巳经给予评价并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及过错认定,此后双方才
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认定双方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范围已经包括该部分诊疗内容所造
7 / 12
成的全部后果。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赔偿属重复起诉,并于2022年6日30
日裁定驳回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甪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鉴定结论:(一)1992年
6月4日院方为上诉人行手术“右马蹄内翻高弓足”诊疗中存在“医疗缺陷”;(二)1995
年6月20日为上诉人行“后椎板减压”,“脊髓栓系松解”,“空洞内引流”,“脂肪
瘤切除”术。说明术中切除了脊髓末端的医疗过错与上诉人尿失禁,双足畸形有一定的
因果关系。综上该鉴定结论的鉴定范围只包括在被上诉人行“脊髓栓系松解”脂肪瘤切
除”两项手术切除了脊髓未端的重大医疗过错造成上诉人尿失禁,双足畸形的后果,及
证明该鉴定结论并未对确诊脊髓空洞症并手术之该部分内容的对错与否作出任何评价或
过错认定。因此原审裁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新发现的脊髓空洞症误诊误治造成性功
能障碍的内容包括在鉴定结论中,及原裁定认定的该部分诊疗内容所造成的全部后果包
括在前诉调解范围内。上诉人同时认为调解书中的“不得就此事另行主张其他权利”中
的“此事”是仅限于被上诉人切除脊髓末端的医疗过错如造成的其他后果不主张权利,
而沒承诺后诉中脊髓空洞症误诊误治造成性功能障碍的后果不主张权利。此案终结的是
过错部分造成的伤害。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三项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与前诉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起诉,答案是否定的:前诉是因尿失禁,
双足畸形起诉。后诉是因脊髓空洞症误诊误治造成上诉人性功能障碍起诉。其两案事实
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求不同,且不否定前诉调解结果。不属重复起诉,符合另诉条
件,这也是沈阳中级法院和和平区法院决定并支持而产生的“后诉”。综上原裁定认定
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沈阳中级法院撒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王海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医疗误诊给患者造成伤害进行
赔偿,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因“右足畸形”及“尿频”分别于1992
8 / 12
年6月4日和1995年6月26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导致原告
身体受到损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
30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
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内容如下:1992年6月4日,王海鹏以右马蹄内翻高弓足
住院方儿外科,行右跟腱延长、右跖腱膜切断、Jone术。1995年6月26日以脊髓栓
系、脊髓空洞症及骶髓脂肪瘤入住院方儿外科,行后路椎板减压、脊髓栓系松解术、空
洞内引流和脂肪瘤切除术。对院方的医疗行为分析如下:(一)1992年6月4日王海鹏在
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院方术前诊断“右马蹄内翻高弓足”,术后诊断“右马蹄高弓趾
足”术前术后诊断不一致。术前知情同意书:“胫前肌外移”术后未行“胫前肌外移”
未进行告知,存在医疗缺陷。(二)1995年6月26日王海鹏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院方对
王海鹏行“后路椎板减压”,“脊髓栓系松解术”,“空洞内引流”和“脂肪瘤切除
术”。术后病理报告单:标本A脊髓末端0.5cm二块。镜检A:神经纤维束及脂肪纤维组
织:说明术中切除了脊髓末端。终丝形成是由脊髓下端迅速变细,形似圆锥,成为脊髓
圆锥,向下延续为细丝,由软脊膜构成无脊髓。王海鹏术后病情未见好转并有所加重,
与术中切除了脊髓未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残疾程度:王海鹏患脊髓栓系、脊髓空
洞症、骶髓脂肪瘤,术后病情未见好转并有所加重,残疾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标准之(五)三级14之规定,评定为十级。鉴定意见:被告医
院对王海鹏的诊疗行为存在“右马蹄内翻高弓足”术后诊断不一致,术中未行“胫前肌
外移”未进行告知;术中切除了“脊髓末端”的医疗过错。与王海鹏术后病情未见好转
并有所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医院于2014年
7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海鹏人民币180000元(该笔费用包括所有的医疗费、营养
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
一切费用);二、原案就此终结,原告王海鹏不得就此事另行主张其他权利;三、双方无
9 / 12
其他纠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调解
书,对以上协议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被告给付的180000元。原告
另提供2000年7月10日被告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记载原告复查时发现“会阴部发红,
感觉障碍”。2014年7月31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彩超检查单,记载诊断“无精症”。
2014年8月27日被告医院影像学报告单,无“脊髓空洞症”字样。2021年9月19日沈
阳某男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勃起不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次诉讼不是重复起
诉,前诉是院方为患者做脊髓栓系松解术,他和脊髓空洞不是一个病症。还有一个是脂
肪瘤切除术,做的是这两种。前诉是院方错误切除了脊髓末端而造成身体伤害要求的赔
偿,现在是我们新发现院方为患者误诊脊髓空洞症病,新发现的对患者身体所造成的性
功能障碍等其他伤害,并不在前诉的内容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
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
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
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医疗过错为“院方为
患者误诊脊髓空洞症,新发现对患者造成性功能障碍等其他伤害”,关于该部分诊疗内
容在此前诉讼进行的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已经给予评价并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及过错认
定,此后双方才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范围已经包
括该部分诊疗内容所造成的全部后果。双方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
告再次主张赔偿属于重复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此次诉请与之前诉讼系基于同一事
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请,同一被告的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
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
10 / 12
交),退回原告王海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
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一)1992年6月4日王海鹏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院方
术前诊断“右马蹄内翻高弓足”,术后诊断“右马蹄高弓趾足”术前术后诊断不一致。
术前知情同意书:“胫前肌外移”术后未行“胫前肌外移”未进行告知,存在医疗缺
陷。(二)1995年6月26日王海鹏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院方对王海鹏行“后路椎板减
压”,“脊髓栓系松解术”,“空洞内引流”和“脂肪瘤切除术”。术后病理报告单:
说明术中切除了脊髓末端。终丝形成是由脊髓下端迅速变细,形似圆锥,成为脊髓圆
锥,向下延续为细丝,由软脊膜构成无脊髓。王海鹏术后病情未见好转并有所加重,与
术中切除了脊髓未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对王海鹏的诊疗行为存在
“右马蹄内翻高弓足”术后诊断不一致,术中未行“胫前肌外移”未进行告知;术中切
除了“脊髓末端”的医疗过错。与王海鹏术后病情未见好转并有所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
系。
从上述载明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前诉是院方为患者做脊髓栓系松解术,该病与
脊髓空洞是否系一个病症,前诉是切除了脊髓末端而造成身体伤害要求的赔偿,与上诉
人主张的新发现院方为患者误诊脊髓空洞症病、对患者身体所造成的性功能障碍等其他
伤害、是否在前诉的内容范围之内。
现将本案指令审理,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认定本案的诉请是否在
前诉的范围之内、前调解内容是否包含此次主张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正确认定后作
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73号民事裁定;
11 / 12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赵明川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
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
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
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
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
本文发布于:2023-11-01 15:54: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69882525920328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王海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王海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