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张瑞玲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3
【案件字号】(2022)粤14民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伟玲孔宁清范宜洪
【审理法官】黄伟玲孔宁清范宜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张瑞玲;陈伟浩;罗海忠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张瑞玲陈伟浩罗海忠
【当事人-个人】张瑞玲陈伟浩罗海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鹏飞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鹏飞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鹏飞
【代理律所】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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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瑞玲;陈伟浩;罗海忠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大埔县
人民医院对张瑞玲的入院记录记载“左前臂及左膝部有挫裂伤口,已缝合包扎,活动稍疼痛
受限。左肩部及左小腿多处有压痛,未扪及明显骨擦感,活动稍疼痛受限”。出院记录记载
“出院时情况:患者无发热,一般情况良,诉左膝部及腰背部疼痛较前有所好转”。 2.
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对张瑞玲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体格检查左膝关节活动受
限,活动度测量:屈曲0°~87°(健侧0°~144°)。计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44-
87)÷144×100%≈39.58%。伤残评定外伤致左膝髌韧带、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I级)、左侧
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损伤(Ⅱ-Ⅲ级),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
39.58%,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评定构成十级伤残”。 3.《人体
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5.10十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
25%以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
一审中,根据张瑞玲的申请,结合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
在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册内选定七家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当事人抽签随机选定
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对张瑞玲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广东华诚司法鉴
定所依据大埔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住院号192815),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张瑞玲进
行法医临床检验,认定张瑞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髌韧带、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I
级)、左侧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损伤(Ⅱ-Ⅲ级),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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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39.58%,构成十级伤残。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
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客观充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于广东华诚司法鉴定
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虽在一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
明。一审法院依据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瑞玲的伤残等级,并无
不当。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
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情形。
故对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梅州公司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09:09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进行重
新鉴定,案件受理费由张瑞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正确审查张瑞玲的伤残鉴定情
况,认定事实不清。张瑞玲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认为其肢体关节活
动受限,部分功能丧失,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认定十级伤残不合理。
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显示张瑞玲出院情况未见有关节功能障碍,且其伤情经过半年康复锻
炼,应当要比刚出院时有明显好转。鉴定结论为膝关节功能丧失39.58%不合理,一审法院采
信该鉴定结论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张瑞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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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4民终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住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梅塘东路121号
创杰金融中心1901-1910号。
负责人:谢二桂,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学,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飞,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伟浩。
原审被告:罗海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
安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玲及原审被告陈伟浩、罗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瑞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梅州公司、陈伟浩、罗海
忠支付张瑞玲各项人身损失184932.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诉
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陈伟浩、罗海忠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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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
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
梅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瑞玲各项损失共计133771.1
元,该款直接汇入张瑞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7××××2238的账户中;二、
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瑞玲各项损失
共计2728元,该款直接汇入张瑞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7××××2238的账
户中;三、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返回给陈伟浩预付给张瑞
玲的款项6272元;四、驳回张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张瑞玲负担121
元,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负担591元(此款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张瑞
玲)。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进行重新鉴定,案件受理费由张瑞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正确审查张瑞玲的
伤残鉴定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张瑞玲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认
为其肢体关节活动受限,部分功能丧失,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认定
十级伤残不合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显示张瑞玲出院情况未见有关节功能障碍,且其
伤情经过半年康复锻炼,应当要比刚出院时有明显好转。鉴定结论为膝关节功能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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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8%不合理,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瑞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鉴定机
构由一审法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全面审查了
医疗文证材料,并进行临床检查,按照实际测量情况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
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张瑞玲伤残程度的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伟浩、罗海忠均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大埔县人民医院对张瑞玲的入院记录记载“左前臂及左膝部有挫
裂伤口,已缝合包扎,活动稍疼痛受限。左肩部及左小腿多处有压痛,未扪及明显骨擦
感,活动稍疼痛受限”。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情况:患者无发热,一般情况良,诉左
膝部及腰背部疼痛较前有所好转”。
2.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对张瑞玲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体格检查左膝
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测量:屈曲0°~87°(健侧0°~144°)。计算左膝关节活动功
能丧失:(144-87)÷144×100%≈39.58%。伤残评定外伤致左膝髌韧带、髌骨内侧支持带
损伤(I级)、左侧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损伤(Ⅱ-Ⅲ级),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
节活动功能丧失39.58%,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评定构成十级伤
残”。
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5.10十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
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
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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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中,根据张瑞玲的申请,结合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通过摇珠
方式在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册内选定七家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当事人抽签
随机选定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对张瑞玲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广
东华诚司法鉴定所依据大埔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住院号192815),按照《法医临床检验
规范》对张瑞玲进行法医临床检验,认定张瑞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髌韧带、髌骨
内侧支持带损伤(I级)、左侧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损伤(Ⅱ-Ⅲ级),经手术治疗后,现
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9.58%,构成十级伤残。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
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客观充分,具有较高的
证明力。对于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虽在一审
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广东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
定意见书认定张瑞玲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亦
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
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上
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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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伟玲
审 判 员 孔宁清
审 判 员 范宜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 兴
书 记 员 李丹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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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01 15:40: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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