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李升武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3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红宋福田徐丹
【审理法官】张红宋福田徐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李升武;马滨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李升武马滨
【当事人-个人】李升武马滨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洋
【代理律所】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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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被告】李升武;马滨
【本院观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
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
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
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李春波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
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
自负相应责任,上诉人请求按照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春波自
2014年2月8日始一直居住在大石桥市圣益园明居小区内的诚明老年公寓,其发生交通事故
时已经84岁,根据大石桥市博洛铺镇神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在儿
子李升武家居住一起,亦可认定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上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
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李春波的死亡给被上诉人李升武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
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考虑,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0元,无明显不当,
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经审查,210元停尸费中200元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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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台使用费,10元为开具死亡证明费用,解剖台使用费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丧葬费
范围,上诉人应予赔付,10元开具死亡证明费用,被上诉人李升武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变
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
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
李升武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主张交
通费按照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石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升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4066元。
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上诉人马滨负担。二审案件
受理费50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上诉人李升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37: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升武系李春波的儿子。2018年11月28日5时
5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辽H×××某某号轿车沿营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轩桥东侧时,与
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春波相撞,造成李春波受伤、轿车损坏,形成一起死亡的道路交
通事故。李春波受伤后被送到大石桥陆合医院救治6天,产生医药费34990.70元,第二被告
为其垫付10000元医药费。李春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马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春波负次要责任。死者生前居住在大石桥市圣
益园明居小区内的诚明老年公寓多年,该小区属大石桥市金桥街道,系城市辖区。死者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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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5人为李春波处理丧事5天,5人均没有固定收入。另查,辽H×××某某号车辆登记在
第一被告名下,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
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和李春波共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的规定所致,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
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
采信。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辽H×××某某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一
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给付5人5
天办理丧葬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15.50元标准赔付(比照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
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00元计算)本院应予准许。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因没有票据,可酌
情赔付2000元为宜。李春波被撞受伤后送到大石桥陆合医院救治6天,产生医药费
34990.70元,第二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比照2018
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50元
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应予准许。停尸费系实际发生应予赔付。本院为保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
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升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5123元。(详见赔偿明细)如未按上述期限履
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马滨负担。 二审期
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
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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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辽H×××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不计
免赔。本案死者李春波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并继发支气管××,加之
患有冠心病引起的心功能不全,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故死亡原因存在其他参与
度。并非交通事故单独导致,死者本人为农村户口,提供老年公寓居住证明,但与死者单独
外出发生事故自相矛盾,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并乘以参与度,停尸费应包含在丧
葬费范围内,交通费、精神损某过高,超出本地区平均标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李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3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
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
负责人:许洪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升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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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升
武、马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
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李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
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
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
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辽H×××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
额100万并不计免赔。本案死者李春波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并继
发支气管××,加之患有冠心病引起的心功能不全,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故死亡原因存在其他参与度。并非交通事故单独导致,死者本人为农村户口,提供老年
公寓居住证明,但与死者单独外出发生事故自相矛盾,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
并乘以参与度,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交通费、精神损某过高,超出本地区平
均标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升武辩称,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石
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的责任认定,马滨驾驶肇事车造成李春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
责任。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马滨已承担刑事责任。另在本次事故中,
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春波系因交通事故造
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并继发支气管××等,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没有交通肇
事,李春波患有老年基础病支气管××和冠心病,不是引起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交
通事故系李春波死亡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李春波死亡的近因。二、在原审法院,上诉
人对李春波的死亡原因,没有提出该死亡原因参与度的鉴定申请。二审中,上诉人对此
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受害人李春波生前居住在大石桥市圣益园明居小区内
的诚明老年公寓多年,该小区为大石桥市金桥街道,系城市辖区,另发生事故的地点,
也位于该老年公寓附加,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综上,原
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马滨未答辩。
原告诉称 李升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329,101.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升武系李春波的儿子。2018年11月28
日5时5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辽H×××某某号轿车沿营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轩桥
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春波相撞,造成李春波受伤、轿车损坏,形成一
起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春波受伤后被送到大石桥陆合医院救治6天,产生医药费
34,990.70元,第二被告为其垫付10,000元医药费。李春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
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马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春波负次要
责任。死者生前居住在大石桥市圣益园明居小区内的诚明老年公寓多年,该小区属大石
桥市金桥街道,系城市辖区。死者亲属有5人为李春波处理丧事5天,5人均没有固定收
入。另查,辽H×××某某号车辆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
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
由于第一被告和李春波共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致,第一被告负事
故的主要责任,李春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
对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
的辽H×××某某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一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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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给付5人5天办理丧葬的误工
费按每人每天115.50元标准赔付(比照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
资42,157.00元计算)本院应予准许。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因没有票据,可酌情赔付
2,000元为宜。李春波被撞受伤后送到大石桥陆合医院救治6天,产生医药费34,990.70
元,第二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比照2018年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50
元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应予准许。停尸费系实际发生应予赔付。本
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
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升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5123元。(详
见赔偿明细)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
取2,563元,由被告马滨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
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
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
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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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李春波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
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
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上诉人请求按照参与度计算死
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春波自2014年2月8日始一直居住在大石桥市圣益
园明居小区内的诚明老年公寓,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84岁,根据大石桥市博洛铺镇神
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在儿子李升武家居住一起,亦可认定生活
来源于城镇,因此,上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再次,
李春波的死亡给被上诉人李升武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
活水平等多方面考虑,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0元,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
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经审查,210元停尸费中200元为解剖台使用费,10元
为开具死亡证明费用,解剖台使用费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丧葬费范围,上诉人
应予赔付,10元开具死亡证明费用,被上诉人李升武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变更。最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
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
人李升武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
主张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
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2322号民事判
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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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升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4,066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上诉人马滨负担。二审案件
受理费5,0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
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升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宋福田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任研研
书记员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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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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