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晁艳光等提供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0
【案件字号】(2022)冀02民终50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阳利吴利民吴凡
【审理法官】赵阳利吴利民吴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晁艳光;刘瑞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晁艳光刘瑞军
【当事人-个人】晁艳光刘瑞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华河北嘉景律师事务所;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华河北嘉景律师事务所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华习小东
【代理律所】河北嘉景律师事务所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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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被告】晁艳光;刘瑞军
【本院观点】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晁艳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
计算,但被上诉人晁艳光已提交城镇购买了商品房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晁艳光一直从事交通
运输业,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
财险滦南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晁艳光伤残赔偿金赔偿方式计算错误,但因上诉人平安财险滦
南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刘瑞军交付了保险单,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伤
残等级限额比例表”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
的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晁艳光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但
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并未举证被上诉人晁艳光应。
未存在被上诉人晁艳光保险获利的情况,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43:4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晁艳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民终50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
地: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
负责人:王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河北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艳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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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艳光、刘瑞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
南县人民法院(2022)冀0224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
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
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晁艳光未提供事故发生
时城镇户籍的证明,本案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纠纷,依据冀高法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
一视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案案发时,仅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适用城乡统一
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生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颁发日
期为2019年11月,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不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伤残赔偿
金。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瑞军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不认可保
险合同伤残赔偿金方式,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首先,依据保险合同约
定,伤残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为按每人死亡伤残限额及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限额比例
表”的规定进行计算,按照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不应超过50万乘以10%,
即50,000元。其次,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关于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的约定无
效,被上诉人上诉赔偿金计算的方式也不正确。本案为承保险种为雇主责任险,保险合
同中明确了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
月8日联合发布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6月4日发布的
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
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10%。因此,即使按照一审
法院八级伤残按照比例30%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50万元乘以30%,即15万
元。而不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计算方式计算。三、本案为因个人劳务关系引发的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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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西九
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
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晁艳光与被上诉人刘瑞军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
系,晁艳光作为从事运输业务多年的司机,在货物运输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
人对其自身损失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四、被上诉人在另一保
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上诉人应与另一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
被上诉人晁艳光多次陈述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并且已起诉另一保险公司,案件已
经开庭审理。在举证质证程序中,被上诉主张因另一案件需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件,
无法在本案中提供,只能提交复印件。由此可以见,被上诉人的损失在另案中可得到部
分赔偿。依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避免被保险人因投保保险获利,应扣除被上诉人在另
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赔款数额,剩余合理部分由上诉人在保险条
款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晁艳光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
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晁艳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付因意外伤害而给原
告造成的损失28596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刘瑞军为其所有的挂靠于
乐亭县捷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0××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滦南支
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车牌号为冀B-0××某某,保险期间自2019年10
月30日0时至2020年10月29日24时止。保单载明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
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障项目:1、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
伤残、死亡,保障额度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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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元;2、员工误工费用,误工费50元/天,累计赔偿天数180天,误工费绝对免赔
天数3,误工费最长赔付天数90天;3、工伤纠纷的法律费用,诉讼费用赔偿限额20000
元;保单还载明了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k)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A)-SME,
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该附加险保障项目为员工因非工伤意外所致残疾、死亡,保障
额度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刘瑞军缴纳了保险费。2020年10月11日,
刘瑞军雇佣晁艳光驾驶投保车辆从事运输作业行驶至乌鲁木齐时,晁艳光将车辆停下搬
运货物时不慎被货物砸伤胸部。同日,晁艳光被送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
主要诊断为“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处理意见为“……建议转
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日,晁艳光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
2020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
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共住院9天;晁艳光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期间花费医疗费72185.67元。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晁艳光的
伤情等进行了鉴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晁艳光“胸7、9、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左侧第6-7肋骨及右
侧第5-10肋骨骨折”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
90日,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晁艳光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
4296元。晁艳光、刘瑞军与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就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等未能协商一
致,遂形成诉讼。另查明,晁艳光于2019年取得了滦南县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还查
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中内容有:“保险责
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
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
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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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
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录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实际支出的按照就诊地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
得补偿的,保险人只承担就诊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医
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院就
诊。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四)误工费用。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
证明,对于超过五天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用,赔偿公式
为:当地最低月工资/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
天。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若保险合同中对误工费用免赔天
数、最长赔付天数等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误工费用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
赔天数、最长赔付天数等为准进行计算。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
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
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
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免赔天数内的误工费用。第八条,赔偿限额包括每
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
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误工费用免赔天数由投保
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除另有约定
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其
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雇员
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
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
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
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
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所赔付的医疗费用
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释义:[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
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且不超过65周岁的人
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
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
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伤残等级八级,比
例10%;伤残等级十级,比例1%。”该保险条款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意外保
险(A款)条款内容有:“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
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之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
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为
限。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一审法院认为,晁艳光受雇于刘瑞军期间驾驶
投保车辆将车辆停下搬运货物时受伤,晁艳光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晁艳光因
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刘瑞军承担赔偿责任,刘瑞军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滦南支
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晁艳光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滦
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再由刘瑞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
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涉案保险事故赔偿责任范围以及相应的赔偿金额。平安财险滦南支
公司主张保单(抄件)中的特别约定及保单条款对投保方案中的免责条款、保障项目及保
障额度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案不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刘瑞军否认收到平安财险滦南支
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瑞军交付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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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和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
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
责任。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又抗辩如认定本案属保险责任应按保险单及“伤残等级限额
比例表”的约定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因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未举证尽到了提示说明义
务,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
信,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应对死亡伤残项下所有赔偿项目进行赔偿。晁艳光具有道路运
输业从业资格,且已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晁
艳光主张按30%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
认伤残赔偿金为223716元。晁艳光主张的医疗费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晁艳光主张误工费应为9000元(50元/天*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
法院予以支持。晁艳光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3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
支持。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主张当事人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晁艳光在提供劳务
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
信。判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
付原告晁艳光285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2794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
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
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晁艳光的伤残赔偿
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被上诉人晁艳光已提交城镇购买了商品房的证据,且被上诉
人晁艳光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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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晁艳光伤残赔偿金赔偿方式计
算错误,但因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刘瑞军交付了
保险单,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伤残等级限额比例表”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
明义务,故一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
主张被上诉人晁艳光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但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并未举证被上
诉人晁艳光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滦南支
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晁艳光存在同类保险,应与另一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比例,但被上
诉人晁艳光另一案件已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未存在被上诉人晁艳光保险获利的情
况,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
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
10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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