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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民生命权、健康

更新时间:2023-11-01 14:58:23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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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民生命权、健康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不按规定使用灯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民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980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民;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民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志民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军

【代理律所】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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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志民;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

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

确认。

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志民诉请营养费金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3000

元、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李志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

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药费35345.51元,误工费38988元,护理费22332元,住院伙食费800

元(8天),辅助器具费9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

偿金74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2元,总计为183821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六项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

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营养费3000"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0112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三、四、五、七、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0112民初5619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号民事判决第九项“驳回原告李志民其他诉讼请求。"

(2020)0112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

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营养费3000"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志民营养费200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6: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31日上午9时许,乘坐车牌号为辽

A×××某某号大客车从沈阳去往棋盘途中,当行驶至浑南区东陵公园附近,由于车辆躲闪

行人,司机急刹车导致内乘客即原告李志民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民在沈阳市骨科医

院治疗,共住院8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记录医嘱为“加强护理和营养,全

休一个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和误工期、护理期鉴定申请,该院通

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确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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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

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另查明,辽A×××某某号客车

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保额为7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12日零时起至2019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

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单抄件记载,原告的事故系20183

1日上午9时左右,由一名张先生于201832161分向被告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报

告了该事故。原告与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于20168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期

限自201681日至20198月止。保险理赔以外损失由原告李志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受伤的原

因为在辽A×××某某号客车上摔伤,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

情况说明、保险公司报案记录、证人梁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

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在辽A×××某某大客车内摔伤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和申

请调取梁某雇佣涉案车辆相关合同的申请不予采纳;其提出该案二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在

该院审理范围内,且我院认定案件事实未依据证人张某证言,故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沈阳

八方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车辆辽A

×××某某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在投保期限内、在投保车辆上摔伤,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

任。关于原告的各种损失数额: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

收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35345.51元;2、误工费。原告

提供沈阳大宏英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薪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税证明

等证据辅证,故该院根据201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中国医科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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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工资、时间,即(52707/年÷365天)×270

=38988.74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沈阳帮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理协

议书、派遣家政护理人员协议、护理人员工作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支付护理费

1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仅依据走访地址不符,

不足以反证原告无护理费支出,另提出因原告家属已退休,无需支付护理费的答辩意见,该

院均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

见书、201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时间,即10000

+80000+52707/年÷365天)×(120-90天)=2233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

费:标准为100/天,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8天,共计800元;5、辅助器具费:根据

沈阳东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辅助器具费共计920元;6、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出

院记录,医嘱为“加强护理及营养,全休一个月",故按照营养费标准100/天,共计3000

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

向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

200元;8、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伤

残赔偿金额,即37342/年×20年×10%=74684元;9、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在

保险赔偿范围内,又因原告与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约定保险理赔以外损失由原告负

担,故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

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

被上诉人李志民主张受伤原因是在辽A×××某某客车上摔伤缺乏证据,属于明显事实认定

错误,不应予以采信,针对证人梁某的证言,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

可,理由如下:1、证人梁某的证言并非在出庭前提下作出,且未经当事人询问的法定程序,

且上诉人未同意证人梁某通过其他方式对本案事实进行作证,证人梁某也没有提交当时作为

车上乘客身份的证明,无法判定该证人是否为事故发生时车上的乘客;2、一审时证人梁某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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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案涉车辆是其雇佣的车辆,如证人梁某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前与案涉车辆之间的雇佣合同,

则证言应不予采信,即使存在雇佣关系,证人梁某作为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具有期待可能

性,不应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李志民受损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仅凭未经法定程序

予以质证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性前提下,明显不符

合有关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原则;4、上诉人工作人员调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

01民终13500号卷宗,发回重审的关键证据是肇事车辆辽A×××某某客车驾驶员张某的证

言,20191021930分二审开庭,上诉人并未接到开庭传票,二审法院属于程序

严重违法,并在二审认定关键证人的证言,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5、被上诉人诉请营养费金

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3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980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

司,住所地沈阳市浑某某新隆街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高英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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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某某

iv>法定代表人:银琼,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李志民、沈阳八

方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0112民初561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

由,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李志民主张受伤原因是在辽A×××某某客车上摔伤缺乏证

据,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不应予以采信,针对证人梁某的证言,上诉人对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证人梁某的证言并非在出庭前提下作出,且

未经当事人询问的法定程序,且上诉人未同意证人梁某通过其他方式对本案事实进行作

证,证人梁某也没有提交当时作为车上乘客身份的证明,无法判定该证人是否为事故发

生时车上的乘客;2、一审时证人梁某陈述案涉车辆是其雇佣的车辆,如证人梁某无法提

供事故发生前与案涉车辆之间的雇佣合同,则证言应不予采信,即使存在雇佣关系,证

人梁某作为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应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李志民受

损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仅凭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质证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属于保险

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性前提下,明显不符合有关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原

则;4、上诉人工作人员调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3500号卷宗,发

回重审的关键证据是肇事车辆辽A×××某某客车驾驶员张某的证言,20191021

930分二审开庭,上诉人并未接到开庭传票,二审法院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并在二

审认定关键证人的证言,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5、被上诉人诉请营养费金额为2000

元,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3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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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志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判决。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 李志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药费

35345.51元,误工费38988元,护理费22332元,住院伙食费800元(8天),辅助器

具费9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2元,总计为183821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31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车牌号为辽A×××某某号

大客车从沈阳去往棋盘途中,当行驶至浑南区东陵公园附近,由于车辆躲闪行人,司机

急刹车导致内乘客即原告李志民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民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救

治,共住院8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该肇事车辆驾驶员为职

务行为,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八方客运(实际所有人为辛玲),该车投保于被告沈阳市

中心支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辩在一审法院称,1、辽A×××某某号客车行驶证登记

为被告八方客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证件齐全并均在有效期内,该车

在被告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75万每人,应由保险公司

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于201681日承包购买了辽A×××某某号

客车,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保险理赔外的损失由原

告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在此次事故赔偿中,应由被告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本案属健康

权纠纷,我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

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发票辽宁大学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020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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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事故情况说明无法认定事故真实性,本次事故是否真实存在,造成上伤者受

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赔付,

住院伙食费按照50元每天住院天数进行赔付,误工费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

进行赔付。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提

供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等有效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处于保险范围。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

赔偿。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案伤者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

未报任何第三方(交警队、派出所),没有国家的事故证明,原告车辆内装有视频摄像

头,我公司询问原告说无法使用,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在车内摔倒的事实及材料;事故不

存在;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请求时间过长,如判决我公司承担,

庭后提供误工、护理期鉴定;我公司已就向八方运输公司提供了注意义务。对证人梁某

出具的证明和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

依法调取证人梁某与涉案车辆之间的雇佣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31日上午9时许,乘坐车

牌号为辽A×××某某号大客车从沈阳去往棋盘途中,当行驶至浑南区东陵公园附近,

由于车辆躲闪行人,司机急刹车导致内乘客即原告李志民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

民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记录医嘱为

“加强护理和营养,全休一个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和误工

期、护理期鉴定申请,该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确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

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

120天。另查明,辽A×××某某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

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7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1

2日零时起至2019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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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单抄件记载,原告的事故系201831日上午9时左右,由一名张

先生于201832161分向被告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报告了该事故。原告与被告

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于20168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81

日至20198月止。保险理赔以外损失由原告李志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

主张其受伤的原因为在辽A×××某某号客车上摔伤,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被告沈阳八方

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报案记录、证人梁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

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在辽A×××某某大客车内摔伤的事

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

以反驳,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和申请调取梁某雇佣涉案车辆相关合同的申请不予采

纳;其提出该案二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在该院审理范围内,且我院认定案件事实未依

据证人张某证言,故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车辆辽A×××某某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

任保险,原告在投保期限内、在投保车辆上摔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种损失数

额: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收据、诊断书等,确认

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35345.51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沈阳大宏英纺

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薪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税证明等证据辅证,

故该院根据201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

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工资、时间,即(52707/年÷365天)×270

=38988.74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沈阳帮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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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派遣家政护理人员协议、护理人员工作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支付

护理费用1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仅依据走访

地址不符,不足以反证原告无护理费支出,另提出因原告家属已退休,无需支付护理费

的答辩意见,该院均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

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

理费用、时间,即10000+80000+52707/年÷365天)×(120-90天)

=2233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天,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8天,

共计800元;5、辅助器具费:根据沈阳东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辅助器具费共

920元;6、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为“加强护理及营养,全休一个月

",故按照营养费标准100/天,共计3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

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

据,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8、伤残赔偿金:依据

鉴定意见书、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额,即37342/

×20年×10%=74684元;9、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又因原

告与被告沈阳八方客运有限公司约定保险理赔以外损失由原告负担,故上述损失由原告

自负。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医疗费

35345.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误工费38988.7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护理费22332.08元;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

11 / 14

告李志民伙食补助费8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辅助器具费92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营养费

30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交通费2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

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伤残赔偿金74684元;九、驳回原

告李志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承

担;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李志民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

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李志民

主张受伤原因是在辽A×××某某客车上摔伤缺乏证据、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不应予

请营养费金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3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上诉主张,

经查,被上诉人李志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药费

35345.51元,误工费38988元,护理费22332元,住院伙食费800元(8天),辅助器

具费9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2元,总计为183821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六项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民营养费3000"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0112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第

一、二、三、四、五、七、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0112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第九项“驳

回原告李志民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0112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被

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李志民营养费3000"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志民营养费200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

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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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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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民生命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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