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李某1医疗损
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海林朱利安张伟
【审理法官】焦海林朱利安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李旭辉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李旭辉
【当事人-个人】李旭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杨宏战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杨宏战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军杨宏战
【代理律所】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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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被告】李旭辉
【本院观点】空医大二附院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为303202.9元、被抚养人
生活费为99945.3元。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空医大二附院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为303202.9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945.3元。李旭辉因发热、咳痰、咳嗽于2015年3月14日由陕西
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转院至空医大二附院,以肺癌收治。3月25日作全右肺切除手术。4月
2日病理诊断为:右肺肺组织慢性肉芽肿性炎伴坏死,局部组织学特点可符合结核。经司法
鉴定,李旭辉构成四级伤残,空医大二附院存在过错,应承担60%至70%的责任。关于残疾赔
偿金,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空医大二附院按照65%承担
赔付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照陕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
费支出计算,并无不当。李旭辉出具了村委会关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
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空医大二附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
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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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1 11:52: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李旭辉因咳嗽、咳痰伴随发热于2015年3月14
日由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
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肺癌收治。2015年3月25日做右全肺切除手术、淋巴结清扫术手
术,4月2日病理诊断为:右肺肺组织慢性肉芽肿性炎伴坏死,局部组织学特点可符合结
核。4月3日出院。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
学唐都医院对李旭辉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医院承担60%至70%责任,李旭辉以空医大二附院医
疗存在过错曾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空医大二附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等。(2015)灞民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旭辉诉请,对于李旭辉主张的精神抚
慰金因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不予支持,(2017)陕01民终743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中李旭辉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鉴定所法
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旭辉的伤残等级属于四级,双方对于该鉴定结果均无异
议。李旭辉育长女李某22007年12月24日出生,长子李某2014年5月18日出生,李旭辉
父亲李西敬1959年6月24日出生,母亲丁巧巧1962年1月29日出生,李旭辉父母育有三
个子女。2018年8月2日李旭辉以空医大二附院医疗存在过错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空医大二附院在李旭辉就诊
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李旭辉身体伤害,理应赔偿李旭辉因此造成的损失,空医大二附
院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李旭辉的证据空医大二附院应赔偿李旭辉残疾补偿
金32652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20813元,儿子197694元,父母亲赡养费134280
元。综上,空医大二附院应按责任65%赔付李旭辉620837.75元。空医大二附院的过错行为
造成李旭辉身体严重损伤,给李旭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空医大二附院给
予李旭辉4000元精神抚慰金。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
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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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都医院)赔偿李旭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24837.75
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6元,鉴定费84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李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1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中
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东光,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战,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
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空医大二附院")因与李旭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结。
空医大二附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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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20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945.3元,共计人民币407148.2元(含精神损害赔
偿金4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旭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
残疾赔偿金《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
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
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2018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
计公报》显示,2018年陕西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11213元。故,对李旭辉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可为:33319元×20年×0.7
(伤残系数)×65%(过错比例)=303202.9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8年
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66元,农
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71元。李旭辉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现年5岁,女儿现
年11岁,故对其儿女的抚养费计算方式可为:儿子:{21966元×(18-5)年×0.7(伤残
系数)×65%)÷2=64964.445元;女儿:{21966元×(18-11)年×0.7(伤残系数)
×65%)÷2=34980.855元;以上儿女的抚养费合计为99945.3元。关于李旭辉主张其父
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
据,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旭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
持。
原告诉称 李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空医大二附院因其医疗损害赔偿
李旭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825441.2元;2、诉讼费、
鉴定费由空医大二附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李旭辉因咳嗽、咳痰伴随发热于2015年3
月14日由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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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肺癌收治。2015年3月25日做右全肺切除手术、淋巴
结清扫术手术,4月2日病理诊断为:右肺肺组织慢性肉芽肿性炎伴坏死,局部组织学特
点可符合结核。4月3日出院。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国人民解放
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对李旭辉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医院承担60%至70%责任,李旭辉
以空医大二附院医疗存在过错曾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空医大二附院赔偿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15)灞民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旭辉诉
请,对于李旭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不予支持,(2017)陕
01民终743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中李旭辉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西安市中级
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旭辉的伤残等
级属于四级,双方对于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李旭辉育长女李某22007年12月24日出
生,长子李某2014年5月18日出生,李旭辉父亲李西敬1959年6月24日出生,母亲
丁巧巧1962年1月29日出生,李旭辉父母育有三个子女。2018年8月2日李旭辉以空
医大二附院医疗存在过错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空医大二附院在李旭
辉就诊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李旭辉身体伤害,理应赔偿李旭辉因此造成的损失,
空医大二附院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李旭辉的证据空医大二附院应赔偿
李旭辉残疾补偿金32652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20813元,儿子197694元,父母
亲赡养费134280元。综上,空医大二附院应按责任65%赔付李旭辉620837.75元。空医
大二附院的过错行为造成李旭辉身体严重损伤,给李旭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
酌情认定空医大二附院给予李旭辉4000元精神抚慰金。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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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赔偿李旭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
偿金等共计624837.75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
受理费10186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空医大二附院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为
30320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945.3元。李旭辉因发热、咳痰、咳嗽于2015年3月
14日由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转院至空医大二附院,以肺癌收治。3月25日作全右肺
切除手术。4月2日病理诊断为:右肺肺组织慢性肉芽肿性炎伴坏死,局部组织学特点可
符合结核。经司法鉴定,李旭辉构成四级伤残,空医大二附院存在过错,应承担60%至
70%的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空医大二附院按照65%承担赔付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审法院
按照陕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无不当。李旭辉出具了村委会关于其父母
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空医大二
附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已预
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焦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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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利安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孙妍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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