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27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
【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李正荣;宋素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李正荣宋素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正荣宋素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徐志勇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徐志勇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慧徐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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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被告】李正荣;宋素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正荣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鉴
定,该鉴定机构根据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按照《法医临床检查规范》等对李正荣进行了
检查,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李正荣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明
确载明被鉴定人李正荣因交通事故颈脊损伤致四肢瘫(肌力Ⅳ级以下),构成五级伤残,本次
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胃破裂致胃部分切
除,构成九级伤残;结肠挫伤致结肠修补,构成十级伤残。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正荣伤残等级、三期
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按照《法医临床检查规范》等对李正
荣进行了检查,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李正荣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出具的司法鉴
定报告明确载明被鉴定人李正荣因交通事故颈脊损伤致四肢瘫(肌力Ⅳ级以下),构成五级伤
残,本次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胃破裂致
胃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结肠挫伤致结肠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虽对李正荣评定
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
情形存在,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确定相关损失的定案依据。 由于李正荣请求放弃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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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费中的专家会诊费10000元以及一审认定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4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
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本院作出相应调整,李
正荣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医疗费147456.70
元、护理费114000元、误工费32100元、残疾赔偿金621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
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52670.04元。 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李正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
疾赔偿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计1108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31870.04元,由李
正荣与宋素俊按责分担。宋素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机动车一方,故应承担40%的赔
偿责任,赔偿李正荣332748.02元。因宋素俊的机动车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其
承担的部分不超过商业险的限额,故宋素俊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泰州公司承担。其余损失
李正荣自负。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给李正荣的91405.38元,由人保泰州公司一并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人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李正荣在二审中请求放弃医疗费中
的专家会诊费10000元以及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4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内容予以相应变
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主
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
11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扣除已给付的
10000元外,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正荣
352142.64元,同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1405.38元”。 如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2626
元(已交纳),李正荣负担300元(此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已预交,
李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00元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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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49: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0月13日5时44分,宋素俊驾驶苏M
×××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天御苑东门前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上由南向
北行驶过程中转弯向西斜过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正荣发生事故,致李正荣受伤。泰州市姜
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普通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素俊负事故的次要
责任,李正荣负主要责任。2.李正荣受伤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
为:颈髓过伸伤伴四肢不会瘫、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胫骨上段骨折、XXX、创伤性脾破
裂、胃破裂、结肠挫伤、右侧颞枕叶挫裂伤。李正荣产生医疗费157456.70元,其中保险公
司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垫付91405.38元,其余为李正荣给付。3.2020年9月2日,经
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
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正荣颈脊髓损伤致四肢瘫(肌力IV级以下),构成五级伤残;本次外
伤参与度建议为75%;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胃破裂致胃切除,构
成九级伤残;结肠挫伤致结肠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止;护理期限暂定伤后3年(以后视康复情况再予评定),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
院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李正荣支付鉴定费2100元。4.苏M×××某某号小型越野
客车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
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5.经双方举证质证,双方确认李正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
18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双方对李正荣的鉴定费2100元的数额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
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正荣的其他费用,确认如下: 医疗费,李正荣因事故总计产
生医疗费157456.70元的数额,宋素俊、人保泰州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10000元专家会诊
费不应计算为医疗费。一审认为专家会诊属地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该行为患者应当给付费
用,应归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且为李正荣的直接损失。故本案的医疗费为157456.70元。
护理费,鉴定意见李正荣护理期限暂定3年,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为1人,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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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当地护工的基本收入100元/天作为护理费计算的标准。李正荣的护理费为(100元/日×45
日)×2+100元/天×[(365-45)+365×2]=114000元。李正荣提出,李正荣住院41日使用护工
护理产生了5202元护理费,但李正荣只提交收条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实际给付的凭
证,应认定李正荣举证不足。李正荣若完善证据后,可就差额部分另行处理。 误工费,
李正荣为主张误工费提交了罗塘街道办证明以证明自己从事工木业,但社区、街道、村委会
出具的证明对自然人的从业状况无证明力。李正荣还提交了自制的出勤记录,该记录亦不具
有证明力。故李正荣请求误工费未能举证证明。但考虑到李正荣受伤时刚满61周岁,在农村
还属于一般劳动力,故酌情计算李正荣误工费为100元/天。鉴定意见李正荣误工时间从受伤
日至评残之日计321日,则李正荣的误工损失费为321日×100元/日=32100元。 残疾赔偿
金,鉴定意见李正荣构成五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人保泰州公司虽对李正荣构成五级
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司法
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赔偿的依据。李正荣请求残疾赔偿金为621413.34元,不高于李正荣4处
残疾的赔偿金额,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正荣伤残五、八、九、十级伤残,要
求宋素俊、人保泰州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调整为33000元。 交通费,
参照李正荣的住所、住院天数、鉴定场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 以上合计
962670.04元(不含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正荣医疗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计111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41470.04元,由李正荣与宋素
俊按责分担。宋素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机动车一方,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
偿李正荣336588.02元。因宋素俊的机动车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其承担的部分
不超过商业险的限额,故宋素俊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泰州公司承担。其余损失李正荣自
负。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垫付给李正荣的91405.38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人保泰州公司一并予
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人保泰州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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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一审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人保泰州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
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人保泰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财产损失,一审认定800元,但在赔偿责任承担部分按
照1200元计算;2.关于专家会诊费,李正荣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仅仅是疾病诊断证
明中手写“会诊费壹万元整”,真实性无法确认;3.关于李正荣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在庭前
对李正荣进行了跟踪调查,李正荣在家可以生活自理,双足可不借助外力行走,双手可以自
行拿举,其伤残等级过高。 综上所述,人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李正荣
在二审中请求放弃医疗费中的专家会诊费10000元以及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400元,本院对
一审判决内容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27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212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某某。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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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
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荣、宋素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
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
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财产损失,一审认定800元,但在赔偿责任
承担部分按照1200元计算;2.关于专家会诊费,李正荣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仅
仅是疾病诊断证明中手写“会诊费壹万元整”,真实性无法确认;3.关于李正荣的伤残
等级,我公司在庭前对李正荣进行了跟踪调查,李正荣在家可以生活自理,双足可不借
助外力行走,双手可以自行拿举,其伤残等级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正荣答辩称:李正荣愿意放弃交强险中400元财产
损失以及专家会诊费。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与事实相符。
原告诉称 李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正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56051.3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5102元、误工费52002元、残
疾赔偿金621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800
元,合计889568.66元,要求宋素俊、人保泰州公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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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184.3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0月13日5时44分,宋素俊驾驶
苏M×××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天御苑东门前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
上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转弯向西斜过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正荣发生事故,致李正荣受
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普通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
素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正荣负主要责任。2.李正荣受伤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
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伤伴四肢不会瘫、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胫骨
上段骨折、XXX、创伤性脾破裂、胃破裂、结肠挫伤、右侧颞枕叶挫裂伤。李正荣产生医
疗费157456.7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垫付91405.38元,其余为李
正荣给付。3.2020年9月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
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正荣颈脊髓损伤致四肢瘫
(肌力IV级以下),构成五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
除,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胃破裂致胃切除,构成九级伤残;结肠挫伤致结肠修补,构
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暂定伤后3年(以后
视康复情况再予评定),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90
日李正荣支付鉴定费2100元。4.苏M×××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5.
经双方举证质证,双方确认李正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财物损失费
800元,双方对李正荣的鉴定费2100元的数额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
确认。
李正荣的其他费用,确认如下:
医疗费,李正荣因事故总计产生医疗费157456.70元的数额,宋素俊、人保泰州
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10000元专家会诊费不应计算为医疗费。一审认为专家会诊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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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该行为患者应当给付费用,应归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且为李正荣
的直接损失。故本案的医疗费为157456.70元。
护理费,鉴定意见李正荣护理期限暂定3年,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为1
人,参照当地护工的基本收入100元/天作为护理费计算的标准。李正荣的护理费为(100
元/日×45日)×2+100元/天×[(365-45)+365×2]=114000元。李正荣提出,李正荣住院
41日使用护工护理产生了5202元护理费,但李正荣只提交收条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能作
为实际给付的凭证,应认定李正荣举证不足。李正荣若完善证据后,可就差额部分另行
处理。
误工费,李正荣为主张误工费提交了罗塘街道办证明以证明自己从事工木业,但
社区、街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自然人的从业状况无证明力。李正荣还提交了自制的
出勤记录,该记录亦不具有证明力。故李正荣请求误工费未能举证证明。但考虑到李正
荣受伤时刚满61周岁,在农村还属于一般劳动力,故酌情计算李正荣误工费为100元/
天。鉴定意见李正荣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至评残之日计321日,则李正荣的误工损失费为
321日×100元/日=32100元。
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李正荣构成五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人保泰州公司
虽对李正荣构成五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故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赔偿的依据。李正荣请求残疾赔偿金为
621413.34元,不高于李正荣4处残疾的赔偿金额,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正荣伤残五、八、九、十级伤残,要求宋素俊、人保泰州公
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调整为33000元。
交通费,参照李正荣的住所、住院天数、鉴定场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
元。
以上合计962670.04元(不含鉴定费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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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正荣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
赔偿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计111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41470.04元,由
李正荣与宋素俊按责分担。宋素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机动车一方,故应承担40%
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正荣336588.02元。因宋素俊的机动车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
险,且其承担的部分不超过商业险的限额,故宋素俊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泰州公司承
担。其余损失李正荣自负。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垫付给李正荣的91405.38元,其要求在本
案中由人保泰州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人保泰州公司提出医疗
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人保泰州公司对医疗费
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人保泰州公司的
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外,还
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正荣356382.64元,同时
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1405.38元。二、驳回李正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李正荣负担431元,宋素俊负担1032。(李正荣
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宋素俊向其直接支付);鉴定费2100元,由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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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李正荣向本院表示放弃一审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专家会诊费10000元,以及一审
认定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4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正荣伤残等
级、三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按照《法医临床检查规
范》等对李正荣进行了检查,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李正荣伤残程度进行评
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载明被鉴定人李正荣因交通事故颈脊损伤致四肢瘫(肌力Ⅳ
级以下),构成五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构成八
级伤残;外伤性胃破裂致胃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结肠挫伤致结肠修补,构成十级
伤残。上诉人虽对李正荣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司法鉴定程
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存在,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确定相关损失
的定案依据。
由于李正荣请求放弃医疗费中的专家会诊费10000元以及一审认定的交强险中的
财产损失4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一审法院
认定的赔偿金额本院作出相应调整,李正荣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
1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医疗费147456.70元、护理费114000元、误工费32100元、
残疾赔偿金621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52670.04
元。
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正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
等,计1108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31870.04元,由李正荣与宋素俊按责分担。宋
素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机动车一方,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正荣
332748.02元。因宋素俊的机动车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其承担的部分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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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险的限额,故宋素俊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泰州公司承担。其余损失李正荣自负。
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给李正荣的91405.38元,由人保泰州公司一并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人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李正荣在二审中请求放弃医疗
费中的专家会诊费10000元以及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4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内容予以
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1124号民事
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主文
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外,还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正荣352142.64元,
同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1405.38元”。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
2626元(已交纳),李正荣负担300元(此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已预交,李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00元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泰州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艳生
审 判 员 潘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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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鲁兵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 记 员 季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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