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外汇管理办理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
2008-04-29 13:58:14 阅读 3284次
汇发(200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
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
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
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
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
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
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
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
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
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
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
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
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
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
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
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
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
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
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
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
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
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
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
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
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
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
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
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
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
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
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
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
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
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
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
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
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
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
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
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
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
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
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
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
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
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
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
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
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
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
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
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
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
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
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
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
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
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
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
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
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
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
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1: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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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国籍 | |
| | | | |
|--------|-------|------|----------|
| 证件类型 | | 提钞币种 | |
| 及号码 | | 及金属 | |
|--------|-------|------|----------|
| 提钞币种 | | | |
| 行名称 | | 提钞账号 | |
|--------|-------------------------|
| 提钞用途 | |
| | |
| | |
|--------|-------------------------|
| 备案日期 | |
| | |
|--------|-------------------------|
| 外汇局签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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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一式两联,备案后第一联外汇局留存,第二联银行留存)
附2: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
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银行联接到外汇局个人结售汇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国家外
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本系统以专线为主,
在适当的时候,提供ISDN或其它线路的备份方式。
4.2对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营业网点数目超过50家(暂定)的银行,要求通过两
条不同线路接入。在系统建设初期,以一条线路为主,另一条用作备份。银行内部网
及接入网须采取可靠的网络备份方案。
4.3银行负责与电信服务商签订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线路租用合同,同时负责
线路的测试、连通工作,保证线路的服务与质量。
4.4银行有义务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共同保证接入网的正常运行,国家外汇
管理局有权对与外汇局直接相连的网络设备进行监测。
五、网络安全性原则
5.1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局端的网络与系统的安全。
5.2银行负责银行内部网络、系统以及相关设备的安全。
5.3安全性是一个长期的目标,要逐步进行实施。各银行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实施网络安全的要求,增加并配置符合外汇局安全规划的相关产品和措施。
六、设备配置及要求
6.1银行与外汇局的联网设备应尽可能一致,便于网络连接及管理。
6.2银行联网设备配置:
外汇局向银行提供个人结售汇系统完成一笔交易的数据流量:最大页面120K字
节,平均页面40K字节,最高点击次数7次,平均点击次数4次。
银行根据自己每天/每小时/每秒的交易量,参考以上提供的每笔交易流量合理配
置代理服务器、路由器、申请专线带宽以及相关的联网设备。
系统采用Web模式,银行通过IE浏览器进行业务操作。要求业务用机必须专机
专用,保证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正常运行。机器配置要能支持800×600的显示分辨率,
浏览器采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5.0或与其兼容的高版本软件。
七、实施及维护要求
7.1银行在正式申请联网前,须根据上述原则制定自己的个人结售汇系统网络详
细接入方案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7.2银行应建立日常监控和维护制度,确保接入外汇局网络线路和设备的稳定、
可靠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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