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笙与胡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8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59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笙;胡苏萍
【当事人】徐笙胡苏萍
【当事人-个人】徐笙胡苏萍
【代理律师/律所】马宇萌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刘栋林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宇萌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刘栋林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宇萌刘栋林
【代理律所】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笙
【被告】胡苏萍
【本院观点】徐笙于2013年11月13日向胡苏萍出具涉案200万元借据,胡苏萍于2013年11月21日向徐笙转账2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200万元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据不足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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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套路贷预警信息系统查询,胡苏萍在该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2,自2013年胡苏萍起诉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3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笙于2013年11月13日向胡苏萍出具涉案200万元借据,胡苏萍于2013年11月21日向徐笙转账2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200万元借款关系。徐笙提交其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胡苏萍转账12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转账3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转账15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转账30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转账2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转账4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转账5.4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转账10万元,合计207.4万元转账记录,主张上述转账均为偿还涉案20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
胡苏萍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转款中仅有2013年11月26日120万元及2013年12月19日20万元转账为偿还本笔200万元借款。对于上诉人徐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徐笙将江苏苏北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给王秀丽的60万元借据交付给胡苏萍,江苏苏北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据此于2014年10月21日向胡苏萍支付20万元。若确如上诉人徐笙所述其已清偿双方借款,则无需将王秀丽的债权转让给胡苏萍,更无需在收回该借据时备注“此款由我(徐笙)与胡苏萍结算”。其次,徐笙姐姐徐卫于2018年向胡苏萍偿还5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偿还胡苏萍借款,说明至此徐笙欠付胡苏萍的借款仍未结清。再次,胡苏萍一审提交其与徐笙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中徐笙认可仍欠付胡苏萍60万元,这与徐笙主张的双方借款已清偿亦不相符。最后,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胡苏萍陈述双方之间并非在上一笔借款清偿后才发生下一笔借款,借还款存在交叉,同时徐笙二审提交的借款汇总表记载的各笔借款借还款时间部分也存在交叉,说明胡苏萍不予认可的上述几笔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存在可能。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徐笙仍尚欠胡苏萍本案借款未偿还达到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徐笙主张上述所有转账均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上述2013年11月26日120万元、2013年12月19日20万元转账,以及江苏苏北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徐卫支付的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徐笙尚欠借款本金35万
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徐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徐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59:52
徐笙与胡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59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萌,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苏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笙因与被上诉人胡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萌、被上诉人胡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以一张已作废的欠条两次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无法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已偿还案涉借款,但被上诉人针对转账记录所对应的具体款项,当庭4次反复变更案件事实表述,凸显其陈述的不真实性和随意性,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当庭做了虚假陈述,企图颠倒黑白,达到自己虚假诉讼的目的。2.上诉人已归还的债务金额未查清。针对被上诉人第二次诉讼主张的200万借款,上诉人庭审中已举证归还193.4万,被上诉人仅认
可140万,其中不予认可的53.4万被上诉人说是偿还前期75万元的借款。在上诉人和法官追问时,被上诉人保证、确定53.4万是偿还前期75万借款,不再改变,而在上诉人拿出前期75万元的还款证据时,被上诉人又诡辩是还其他的借款,并且被上诉人最终没有指出是还哪笔借款。3.被上诉人违法高息所得未查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指出,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是依据“息滚息”、“利滚利”得出,其利率远远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违法高息所得。4.原审法院罔顾案件事实,草率预设案件裁判基础为60万元,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作为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证据,却未充分质证,仅凭不完整的录音来推定案件结果,草率做出判决,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单一,且相互矛盾,其主张未归还借款为6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并非完整录音,不能还原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支撑,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胡苏萍提供的录音内容未经查证属实,录音中徐笙关于案件事实的表述并非胡苏萍所称欠款事实,而是指该笔欠款系利滚利导致产生,并且徐笙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这与胡苏萍提供该录音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并且该矛盾胡苏萍无法排除。2.证据质证不充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银行
流水,并一一对应具体款项,被上诉人除口述否认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单纯的陈述无法对抗上诉人的书证证据。三、上诉人已整理出双方之间的所有银行流水,且根据一审证据可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归还对方所有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已全部清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苏萍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事实,由借条原件及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无法查明。二、上诉人主张偿还金额没有查清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从事过桥资金的人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前一笔都还清了才发生下一笔借贷,中间有穿插,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还款凭证,并非偿还本笔借款,上诉人不能证明已清偿的事实。三、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查清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经过多次结算,甚至通过债权转让后又转回来,过程很长,最后双方确定60万元,该数额是经过结算的数额,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高额利息未查清问题。四、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主张60万元借款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为徐笙在将胡苏萍持有的王秀丽60万元借条抽回时,在借条的复印件上写明“此款由其结算”,说明此时徐笙还欠60万元。2019年5月10日,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承认还欠60万元。足以说明一审判决60万元欠款,有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 胡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笙偿还胡苏萍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徐笙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徐笙向胡苏萍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徐笙2013.11.13”。胡苏萍于当日向徐笙账户转入100万元,通过江雪账户向徐笙转入100万元。徐笙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15日共向胡苏萍账户转入200万元。上述借据未收回。2013年11月21日,胡苏萍向徐笙账户转入200万元。该笔借款徐笙未出具借据。
此后,徐笙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12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3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偿还15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偿还30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2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5.4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10万元。对于上述还款,胡苏萍仅认可2013年11月26日偿还的120万元及2013年12月19日的20万元,其余款项均系其他经济往来,并举证了其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及2014年1月8日向徐笙账户转账的
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