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一本著作中昭示法律人:最近数年学习法律的人,常自称为“法律人”,带有几分骄傲!带有几分期许!然则,法律人与所谓的外行人(非法律人)究竟有何不同?在一个法律社会,法律人常自负地认为,大者能经国济世,小者能保障人权将正义带给平民。法律人为什么会有此理想,有此自信?一是有法律知识,二是有法律思维,三是有解决争议的办法.我们律师也往往自诩为法律人,但我们是否达到了王泽鉴先生的期许呢?毋庸讳言,中国的法学教育是失败的,不象其他国家法学教育开展诊断教育和案例教育,一个法律院校的本科生,研究生,不会办案,甚至连诉状都写不好,更谈不上技巧,这也是促使笔者写成本文的重要原因。如果拙文对同道能有所裨益,有些启迪,则余愿足矣。
一、与当事人谈话的技巧
1.要认真倾听当事人陈述。
有的当事人谈话很罗嗦,杂乱无章甚至语无伦次,往往说了半天,还未听清他说的中心意思是什么。对于这种当事人,不要轻易打断他的话,要耐心地让他把话说完,这一点对于律师来讲也是一种修炼。有的律师性格急躁,还未等人家把话说完,就打断当事人的话,这不仅不礼貌,而且容易中断对方连贯的思绪,另外也容易使当事人与你拉开距离,产生一种不信任的感觉。尽管陈述的有些话对本案意义不大,但对于当事人来讲,觉得十分重要,不说出来心里难受。让他说出来慢慢地给他加以解释,使其减
轻思想上的负担,就这一点讲也是有意义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有这样的生活经验,有些人思想有了疙瘩后,郁郁寡欢,百思莫解,找到朋友倾诉后,便豁然开朗轻装上阵了。优秀法官宋渔水在审理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时,庭审中她耐心的听完了一位原告(作家)用散文诗一般的语言冗长的陈述一个小时意见,使得这位当事人极受感动,庭后,他说几年来就没有一个法官这样有耐心的听我倾诉,现在我的心情好多了,我决定撤回诉讼请求。于此我想到耐心的倾听陈述也是沟通律师与当事人情感的重要环节,不可等闲视之。
在与当事人谈话中,敏感的律师往往能从当事人冗长而罗嗦的谈话中,抓住有关案情的要害和事实。对于重要的谈话要作记录,有些重要情节等当事人把话谈完之后,再重新提起,甚至刨根问底,弄清楚案件的某些细节,这对于在办案中形成的观点十分重要。另外,倾听当事人谈话,要有目的的去听,不能听完之后自己脑袋里乱糟糟的形成不了思路,那样谈话就失败了。怎么办呢?这就要针对不同案件用你学到的法律知识法律条款有目的了解案情。
比如离婚案件要了解的问题是感情是否破裂,要收集这方面的事实,如婚前基础如何,婚后感情有无打骂、虐待、婚外恋等情况,找出婚姻纠纷的症结,不管当事人说多少事情,都要用感情是否破裂这条线将他串起来。这样从事实上才能把握感情破裂与否的尺度,由此决定你代理案件的基调。再比如合同纠纷案件,就要紧紧围绕合同的几大要素(如:效力、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时间、质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去全面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然后确定你对案件的判断。如果胸中无数,尽
管听了很多陈述,那还是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脉络。在倾听完当事人的叙述以后,也可以与其就某些问题进行讨论,把可能出现在的结局,不利的方面讲清楚。但是切忌匆忙下胜诉败诉的结论,也不能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对方。最应把握的是,除了与当事人谈话之外,还要注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以证实当事人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这样才能给当事人作出准确的判断。
2、切忌罗嗦和炫耀
我们的一些同行在解答当事人咨询的时候很不得要领。一是话说的非常多,有时一谈一、二个小时,我在一旁听着心里都烦,但又不好当面劝阻。有时我讽刺他们,如果要按计时收费,当事人可就惨了。这些同行陷入一个误区,仿佛非把你对当事人询问的案件认识及救济方法合盘托出,否则就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可似的。
这个想法是非常错误的。其实,你第一次接待一个陌生的当事人时,他不仅仅是向你请教,也是在考你。因为他自己遇到案件的时候,也可能看了好多相关法律书籍、案例,也可能已咨询了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目的是想认证你解答的是否与他的想法和其他律师的解答一致。他是在选择律师。就如同我们到一个陌生城市买房,要到房地产中介机构或房地产开发商咨询一样,通过货比三家之后才能决定购买与否。所以你千万不要以为经过你的一次解答就能揽住案源。按我的经验,在吃透案情之后,解答当事人的法律问题不能超过20—30分钟。解答要抓住主要的东西,提纲挈领,简明扼要,点
到为止。当然这是指一般的案件。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你应当是框架式的解答,即从宏观的角度解答,如案件的性质,救助渠道,对该案的把握程度和存在的风险等。你的解答既要中肯诚实,又要给当事人信心和勇气,让他对你产生信任感。对复杂的案件,要当事人留下相关的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经研究后,约好下次再谈。但无论如何不能给当事人留下象小贩一样推销自己的印象。当然适当的推销也不可或缺,但要掌握分寸。
实践中我发现有
的律师把大部分时间放到自我炫耀上了,称自己办过什么什么案子,与法院有什么关系,保证胜诉等等。这种做法不但不能起到揽到案源的作用,反而会使当事人产生逆反心理。比如我们到私人开的诊所,十有八九都会遇到这种“自炫”的现象,但患者都是在似信非信之间。我想还是不要把话说满为好,要留有充分的余地
我们遇到的当事人有不同层次,有城里人也有乡下人,有知识分子也有文盲,有国家干部也有工人,有董事长也有打工仔,对待不同的当事人应采用不同谈话方式。有的则需要用法言法语,有的需要用百姓的通俗语言把道理讲清楚。有的当事人很狡猾,当你把所有的招数都告诉他的时候,他就自己去运做了。所以对待不同的对象,采用不同谈话方式是十分重要的。但无论如何,只要你的分析和解释十分准确,给当事人提出的救济途经可行,当事人就会对你产生好感。这时不防运用一点儿三十六计
中的欲擒故纵的方法,要当事人再到其他律师事务所去咨询一下,这样效果会更好。这种作法我经常尝试,屡试不爽。
二、对案件判断的技巧
有的同行缺少法律思维方面的训练,不懂抽象和概括,我曾经在《从明白到明了——论律师的哲人气质》一文里提到过这个问题。有的网友说对律师要求太高了。但是我要说不懂抽象和概括的律师不是好律师,当事人叙述案情的经过是杂乱无章的,你在倾听的过程中大脑就要进行思维和归纳,然后依照法学基本原理和社会生活经验,作出较为客观的判断。也就是说在你了解基本案情之后,要给案件定性,告诉当事人是什么,为什么?
1、“是什么”,就是给案件定性,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合乎理性的判断。我认为给案件定性说起来容易,但作起来是很难的。这就如同中医给患者诊断,要“望、闻、问、切”,在以前没有其他可资借助的仪器的情况下,医生要靠经验和医理给患者下诊断结论。律师就类似中医诊断,没有科学仪器将检验结果告诉你,只能靠法理法条和经验,对案件的性质作出独立的判断。一份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是侵权还是违约,或者是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都需要你给当事人作出客观的判断。梁慧星先生的关于怎样判断案件性质的经验,很具有启发性。他认为对案件的判断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的基本原理,包括并不限于法律的基本原理作为判断的依据;二是用社会生活经验作出判断。他举近年保险公司给开
办酒醉开车交通事故险的例子,赞成此项险种的理由有三项:第一,认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第二,法无禁止性规定,即为合法;第三,对受害人有利。第一
、二项理由是以法律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的,第三项理由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的
反对此险种的理由是两项:第一,是酒醉开车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能投保;这是以保险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标准的。第二,如果酒醉开车可以投保,则杀人放火也可以投保。这是“类推法理”的方法,亦属于“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将造成交通事故增多。这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的。①梁先生对此种保险的适法性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但从字里行间可认为他是赞成该项保险的。如果当事人问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该项合同是否有效,你可以答复,该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笔者曾经承办这样一个案件,某个体户承租了某国有企业的三个养鱼池,这个养鱼池原来是炮弹炕。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承租人没有养鱼而是将池塘挖7米多深,将五万方米的国土擅自卖给一个大学填坑了。出租人发现后提出终止合同,要求其将土坑恢复原状。承租人不同意,将出租人诉至法院,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运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将国有土地出租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合同成立了,未生效。但法院判决结果却另出租方大失所望:判令出租人赔偿5万方土的运费。我与该院院长交换意见时提出:(1).养鱼池深度按生活常理一般在2—2.5米左右,有关
养鱼池的教材也是这样说的。但院长说合同没有约定挖多深,因此原告无过错,我是从“社会生活经验”为依据,院长是以合同约定为判断标准的;(2)我认为原告养鱼是假,卖土是真。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虑,如果确需挖7米深的鱼塘,那么只要挖3米深,将土叠在坝上,鱼塘自然增高,根本无需外运,外运还要增加运费等成本,而法院认为合同没有限制外运,你终止合同要承担缔约造成的损失。前者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的,后者是从法律原理做为评判标准的。(3).卖土行为已经违法(已经触犯刑律,但公安机关立案后,刑法无此对应罪名,故撤案),其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就如同小偷去你家偷东西,你还要支付运费,是十分荒唐的。但法院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你要找到土的下落。因有关当事人不愿作证,出租人遂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法院不理。前者是从民事过错的基本原理和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的,法院是以证据规则作为裁判依据的。但是两者相较,孰是孰非读者不难做出合乎理性的判断。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早就提出“一般经验法则”的
重要性,“判断特定及事实是否为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者,经常也不只依靠感知,更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所谓的‘一般经验法则’已经帮助他勾画好轮廓,例如,可以将下述情况视为一般经验法则:橘子和柠蒙的交易通常是以数量或重量所约定的,换言之,它们是代替物或者土地上能否建筑是交易上认为重要的性质,法官可以依自己的社会经验,或者,在一些法学的注释书中找到这些经验法则”②。但不仅仅是法官,就是我们有的律师也不懂用社会一般经验法则判断的道理。
2、要回答当事人问你为什么的问题,也就是说你作出判断的理由是什么。我们再举酒醉开车保险的例子,为什么保险合同是有效的?现浅谈一下我的认识:(1)反对酒醉开车责任险的第一项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如酒后开车是违法的,违法的行为不能投保,那么清醒的人开车肇事是不是违法的,违法的行为为什么可以投保(如第三者责任险)这也是法理类推。(2)同样,第二项反对理由也不成立。酒醉开车肇事,属过失行为或民事行为,属轻度违法,(如出现重大交通事故触犯刑律由公法制裁,保险也不保犯罪问题)杀人放火属故意犯罪,两者没有可比性。这是从法的基本原理作为评判标准的。第三,认为设此项保险,将造成事故增多。这也是不能成立的。从“社会生活经验”看,比如笔者的车已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在开车时还是小心翼翼,唯恐出事。保险只是经济上的补偿,替代不了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设第三者责任险,并未造成交通事故增多,恰恰相反是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济。保险公司其他险种或者为事故,或者为盗窃,或者为人寿而设立的,(都是为违法和意外事故设立的)酒醉不能驾车并不等于没有酒醉驾车的人,如果酒醉驾车出现事故后无力赔偿怎么办?不能认为设立事故保险就是鼓励出事故,设立财产保险就是鼓励盗窃或纵火,设立医疗保险就是鼓励生病。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募集社会资金去救济少数投保人发生的经济困难,并不存在鼓励违法行为问题。这就是通过独立思考得出的合乎情理和法理的结论。这里要申明的是,正确的判断是以对案件的正确分析作为前提条件的。比如笔者与广州知名律师樊华合作代理的郑小江诉200家连锁美容店肖像权纠纷上诉一案,就是运用民法基本原理作为分析工具的,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
原告郑小江原籍江西省赣县王母渡镇歧岭村人。因小时侯在面部患上雀斑和暗疮,同伴们都远离他,心灵受到很大创伤,经多方治疗无效。偶然在媒体上发现临川市章飞一绝祛斑美容院能治疗该病,遂前
去就诊,因院方索要7800元,他拿不出这样昂贵的治疗费,讨价还价之中,章飞提出了一个解决的办法,得到了郑小江的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郑小江
1、乙方属严重先天性雀斑,粉刺暗疮,在甲方祛斑费用7800元。
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为甲方在全国各地提供祛斑美容前后照片对比,和电视摄影专题广告等各类十年广告宣传。甲方一次性付给十年广告费用5000元和免费提供十年保养液。
此协议一式2份,有效期十年,任何一方如有反悔应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落款甲方:临川市章飞一绝祛斑美容院;乙方:郑小江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该美容院为郑小江作了祛斑美容治疗祛斑之后,郑小江便开始了打工生涯。2002年章飞找郑小江请他去广州章飞一绝祛斑美容有限公司工作。这时他发现该老板又分别开了广州市章飞一绝祛斑美容有限公司和抚州市章飞一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且,这两公司均以加盟店的形式或经营运作,并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肖像转让给了其他加盟的美容院使用,且数量高达30
0家之多,几乎遍布全国各地③。为此,郑小江与章飞一绝交涉未果,即开始了将近两年的调查取证工作,足迹遍布北到新疆南到海南的10多个省份,获取了234家加盟店使用其肖像的证据。于是,他聘请律师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肖像权和人格尊严。
该案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出乎意料的是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也作了不利于原告的播报和点评。④我们在研究了该案的具体情节后认为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对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作了如下分析:第一、关于使用原告肖像的主体范围问题。先看一下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主体是谁。双方于1999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甲方主体为临川市章飞一绝祛斑美容院,乙方主体为郑小江。并且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为甲方在全国各地提供祛斑美容前后照片对比和电视摄影专题广告各类十年广告宣传。”从上述协议约定的两点内容看,完全可以断定,原告的前后对比肖像使用权只授予了《临川市章飞一绝祛斑美容院》这一特定主体,任何超出这一特定主体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都违反了该协议约定的条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第二、关于使用原告肖像的客体范围问题。原审判决书混淆了为美容院作广告和美容液作广告这两个不同的客体。原告同意为美容院作广告但不等于同意为美容液作广告。这就如同患者到医院治病一样,假如患者与医院签订了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