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敏与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65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朝炜赵鹃王征
【审理法官】韩朝炜赵鹃王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敏;王华
【当事人】田敏王华
【当事人-个人】田敏王华
【代理律师/律所】陈良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钟扬民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良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钟扬民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良宣钟扬民
【代理律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敏
【被告】王华
【本院观点】第一,调解需要基于涉事当事人的自愿,即便王华不愿意调解,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过错赔礼道歉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调解需要基于涉事当事人的自愿,即便王华不愿意调解,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田敏用菜刀拍击王华脸部,侵害了王华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令田敏向王华赔礼道歉,并无不当。第三,王华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田敏向王华支付律师费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田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31: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华系XX村居委会书记,田敏系XX村XX幢XX梯XX室业主。2017年8月26日14许,XX村居委会安排物业清扫人员对小区绿化带进行清理,至田敏居住的62幢绿化带清理过程中,遭到田敏无故阻挠,物业人员通知王华到达现场后,田敏持菜刀拍击王华面部。当田敏看见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用手机拍摄视频时,欲抢夺手机,在王华英等物业工作人员上前阻止过程中,田敏咬伤了王华英的左手臂。 王华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认定田敏实施了用刀拍击王华脸部,咬伤王华英致左前臂皮肤破损伴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田敏不服曾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维持处罚决定。田敏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田敏诉讼请求的判决。田敏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田敏用菜刀拍打王华脸部的行为,侵害了王华的相应权利,王华要求田敏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田敏赔礼道歉的方式,一审法院根据田敏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王华要求田敏停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王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精神受损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王华要求田敏赔偿停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等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田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华口头赔礼道歉(口头赔礼道歉内容应经一审法院审核);二、田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王华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王华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田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敏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王华的民事权益未受到侵害,田敏对其不构成民事侵权。田敏与王华之间仅仅发生争吵,争吵中田敏拿刀在王华的面前挥了一下,而没有用刀去打王华。否则,王华的面部或多或少会受伤。但事实是,王华没有受伤。第二,田敏已于公安部门调解阶段(2017年9月1日)向王华口头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田敏向王华赔礼道歉,属于让王华重复享受权利。第三,田敏在调解时及事情发生后曾向王华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王华拒绝,应视为王华放弃民事权利。现王华提起本案诉讼,系滥诉的不诚信行为。第四,因王华是当地居委会主任、书记,田敏有理由相信王华自己是绝对不会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而且,因王华拒绝与田敏协商,田敏无需承担因王华拒绝协商而额外增加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田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田敏与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65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扬民,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敏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王华的民事权益未受到侵害,田敏对其不构成民事侵权。田敏与王华之间仅仅发生争吵,争吵中田敏拿刀在王华的面前挥了一下,而没有用刀去打王
华。否则,王华的面部或多或少会受伤。但事实是,王华没有受伤。第二,田敏已于公安部门调解阶段(2017年9月1日)向王华口头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田敏向王华赔礼道歉,属于让王华重复享受权利。第三,田敏在调解时及事情发生后曾向王华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王华拒绝,应视为王华放弃民事权利。现王华提起本案诉讼,系滥诉的不诚信行为。第四,因王华是当地居委会主任、书记,田敏有理由相信王华自己是绝对不会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而且,因王华拒绝与田敏协商,田敏无需承担因王华拒绝协商而额外增加的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