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与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94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
【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华;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葛霞青
【当事人】王华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葛霞青
【当事人-个人】王华葛霞青
【当事人-公司】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妍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吴铭晖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妍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吴铭晖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妍静吴铭晖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华;葛霞青
【被告】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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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一百公司根据所属行业性质和企业具体经营情况申请在一线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得到常熟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证明该企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一百公司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及该公司制定的《关于企业与劳动者共同遵守劳动关系的规章》等多项规章制度中均明确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华工作期间每周超过40个小时的延时劳动报酬亦已以超时费项目进行了发放,故现其主张每周应休未休一天的赔偿金,无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1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华系一百公司员工,于2000年10月6日入职,岗位为商场营运部营业员。2012年10月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超过周工作时间的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基数按小时计发,加班工资每月结清,结清前本人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不提出的视作本人已经同意。工作期间,一百公司为王华缴纳了社保,每月发放的工资包含超时费项目。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王华休息天数为87天,年休假天数为43天。2019年6月30日,一百公司因经营困难与王华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另查明:2001年10月,常熟市商业局和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一百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百公司该次申请报告
载明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下按甲乙班轮班,甲班为9:00-11:30、17:30-21:00,乙班为11:30-17:30,周期为六年,工会意见为同意。2009年1月3日,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准许一百公司在营业员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百公司该次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理由为该企业为商业服务单位,为客户需求及企业生存需要,需全年每天开门营业。 一百公司于2008年2月制定的《关于企业与劳动者共同遵守劳动关系的规章》规定:该公司根据企业特性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周六周日为正常工作时间,公司不实行节假日员工休息制,并按当年政府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营业员、促销员、收银员、值班电工、服务台等一线员工实行甲乙班轮班制,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可采用甲乙连班换休息的调剂方式实行每周一天的休息。行政科室员工实行常日班,周一到周五为工作日,周六周日为轮番休息日。2010年2月,一百公司董事会制定《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岗位工资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决定》,该决定载明:该企业为综合计时工作制企业,每周工作时间为40个小时,凡统一加班加时超过40小时部分按当年政府规定的方式支付,即2010年小时加班标准为5.52元/小时;在保证40小时工作的前提下,每周一到周五之内,营业员享有加班换休一天的权利,行政人员每周休息一天,值班
为义务。2016年2月,一百公司与一百公司工会签订一份《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集体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百公司执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并按当年劳动部门规定的小时工作加班费支付加班报酬或换休处理,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该集体合同于2016年2月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2017年2月16日,一百公司与一百公司工会签订一份《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书》,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为劳动合同规定的基础工资,最低不低于本市最低工工资标准。该合同于2017年2月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 一审又查明:2019年7月30日王华等43名员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支付工作期间每周未能休息一天的加班费;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职工大会未召开通过,强制违法解除,没有公布账目和结算等。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129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王华等43人与一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解除,一百公司支付王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款项付清后王华放弃第1、3项仲裁请求。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129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1294号案件审理。王华不服该决定,为主张每周未休一天的赔偿金,
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581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对一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担任一百公司管理人。 一审审理中,王华表示:本案主张的是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每周未休息一天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根据2018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按照日工资二倍计算每周未休息一天的加班工资即赔偿金。工作期间有通过连班换休的方式调剂休息的事实。一百公司已支付王华工作期间每周超过40小时的超时费。每周超过40个小时工作时间应计费用与本案诉请主张没有关系,本案就是主张每周未休息一天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同时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首先,一百公司根据所属行业性质和企业具体经营情况申请在一线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得到常熟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说明该企业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条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具有依据。其次,一百公司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明确约定执行综合计时工作制,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百公
司制定的《关于企业与劳动者共同遵守劳动关系的规章》等多项规章制度也均明确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华明确知晓该工作制度,并在工作期间已遵照执行,并未提出异议。再次,王华工作期间可通过甲乙连班换休的调剂方式实现休息,并不存在每周均无休息的情形。王华每周超过40个小时的延时劳动报酬也以超时费项目进行发放,且其明确本案主张与该类超时费或加班费无关。综上,王华主张每周应休未休一天的赔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百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是违法的,应当支付其未按《劳动法》规定每周休息一天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华与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94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