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华与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
【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华;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王华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华
【当事人-公司】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志胜江苏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志胜江苏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志胜俞强
【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华
【被告】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对于借条签订过程,王华陈述,其给朱殊打电话,让朱殊给打个欠条,朱殊同意之后过了几个月王华碰到他就跟他要借条,朱殊就给了王华一张借条,王华也没有再要求他去加盖公司公章;他向王华借过其他款项都是个人的,只有这一笔款项是打入中城银康公司的账户;具体的借条何时给王华,在何处给王华的记不清了。二审中,对于借条形成过程,王华陈述,在打款前朱殊就出具了借条,还在建邺区奥体名座地下室给王华看了,当时没有给王华,说不一定用得到,要筹集600万元,说先打个借条,等到时候打款了再给王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华以其向中城银康公司之间就讼争15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中城银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对双方之间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依据在案证据,案涉150万元转款时的客户附言记为“还款",该款转入中城银康公司的账户后又转入了朱殊的账户。王华称该客户附言不是其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对于借条形成过程,王华一、二审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未有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王华与朱殊之间的关系以及转款时的客户附言、款项流转过程等证据综合评判,认定王华主张案涉150万元系其向中城银康公司出借款项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认定并无不妥。对王华本案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07: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朱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5日为中城银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殊向王华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健康城项目缺少启动资金,向王华借150万元,年息24%,待项目销售后还本付息;款项汇入中城银康公司账户。借条人落款为“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朱殊",未加盖中城银康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日,王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60)向中城银康公司账户(账号为13×××42)转账19万元、100万元、31万元,合计150万元。次日,150万元款项自中城银康公司账户转账至朱殊名下账户。 中城银康公司称,案涉款项与其无关。朱殊确曾为中城银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也系王华的岳父,亦为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城汇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11月1日为南京中城汇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2日,南京中城汇康公司出具《关于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中城银康公
司在工商银行天长三圣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13×××42)为南京中城汇康公司走账所用,该账户与中城银康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此账户首付一直由南京中城汇康公司控制,开户日至2016年7月底与账户中所有收付款项相关的一切责任由南京汇康公司承担。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王华名下账户(账号为62×××60)的开户行工商银行定淮门支行查询,王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60)向中城银康公司账户(账号为13×××42)转账的19万元、100万元、31万元,三笔转账的客户附言均为“还款"。王华称,客户附言系银行系统默认,中城银康公司从未向王华出借过款项,案涉款项并非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借条中所署借款人为朱殊所写,并未加盖中城银康公司公章;第二,案涉款项虽由王华支付至中城银康公司账户,但根据《关于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城银康公司的该账户系由朱殊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南京中城汇康公司实际控制,且150万元款项次日即进入朱殊个人账户,并未用于中城银康公司经营;第三,王华向中城银康公司账户转账的三笔款项的客户附言均为“还款",不能证明转账系支付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故王华主张朱殊向其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案涉款项系中城银康公司向王华借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一审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王华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5年8月28日,中城银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殊以天长健康城项目缺少启动资金为由,以中城银康公司名义向王华借款150万元。王华按照朱殊的短信要求分三次将150万元转至中城银康公司账户。虽然客户附言为“还款",但王华对朱殊、朱殊控制的公司及中城银康公司均不负任何债务。因借款时朱殊控制的中城银康公司处于开发建设前期需要大量资金,王华不仅协调朋友向其借款且对部分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而王华没有大额资金的使用需求,中城银康公司没有能力,王华也没有必要向其借款。朱殊系王华岳父,然而其对王华个人借款、王华朋友借款及王华担保借款均告违约,双方关系已经破裂。朱殊未向王华出借款项的事实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均能得到间接印证,王华对该消极事实也确实无法直接证明。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中城银康公司代理人也陈述中城银康公司与王华无直接经济往来。因此,王华于2015年9月1日对中城银康公司的转账也就只能是借款。2.客户附言为“还款"的形成原因不详。王华对中城银康公司的转账回单及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客户附言均为空白,而中城银康公司提供的回单中显示的客户附言为“还款",对该事实王华虽予认可,但基于
当事人之前陈述,双方之间并没有经济往来,还款无从谈起。经了解,银行卡之间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转账汇款中的“附言"或“转账汇款用途"并不向收款人显示,如果汇款人对“附言"或“转账汇款用途"不做修改,系统对附言的默认设置为“还款"的例子也有据可查。王华在一审中请求对该“还款"的形成原因进行核实,然而一审法院在得到客户附言为“还款"的结论后未再予以深究。3.王华与朱殊的特殊关系,不应成为其合法权益得到支持的掣肘。王华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应得到支持。朱殊家庭及社会关系复杂,不但用项目公司借钱然后违约,而且还诱导王华担保然后再违约,自私自利,王华也是受害人。 综上所述,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