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更新时间:2023-06-07 07:00:35 阅读: 评论:0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3.11.05
施行日期
2014.01.01
文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主题类别
民航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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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11月5日
  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以下简称贵阳机场)的净空和电磁环境,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阳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按照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公安、财政、国土、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保、安监、气象、通讯、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贵阳机场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贵阳机场运营主体具体负责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划定并经批准的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应当纳入贵阳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贵阳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贵阳机场运营主体应当建立并完善巡查、报告、举报等工作联动机制,发现影响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贵阳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贵阳机场运营主体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对破坏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举报和制止。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贵阳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和外水平面,其范围和限高要求具体标示在贵阳机场远期净空保护区图中。
  第八条 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活动;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九)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十)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在距离贵阳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本规定第八条所禁止的活动外,同时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从事航空模型飞行;
  (四)燃放烟花、焰火;
  (五)储存爆炸物品。
  第十条 在距离贵阳机场跑道两侧8公里和两端8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第十一条 在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实施人工降雨作业的,应当向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报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依法获得批准后,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实施作业。
  第十二条 贵阳机场改、扩建,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贵阳机场改、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
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审批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贵阳机场运营主体应当加强机场净空状况检查,发现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者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的,应当立即通报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通报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飞行安全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贵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航空器无线电设备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空间范围,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十八条 在贵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以下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以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通过机场附近或进入机场的11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距跑道两端或跑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4千米,同时高压架空输电线距飞机下滑航道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贵阳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贵阳机场运营主体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饲养放飞鸟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贵阳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协调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饲养、放飞鸟类管理工作。贵阳机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和管理饲养、放飞鸟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放飞任何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放飞鸽子等鸟类动物时,其放飞线路不得穿越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组织管理和行业自律工作,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贵阳机场飞行安全。
  第五章 升空物体升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升空物体,是指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及能够悬浮于空中的气球。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贵阳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二十八条 在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5日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3日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升空物体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控,施放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事故的,应当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部门和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批,提供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贵阳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由气象行政部门依据《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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