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3-06-06 23:47:38 阅读: 评论:0

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晋07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雪平张晓军范光伟 
【审理法官】陈雪平张晓军范光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广宏 
【当事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广宏 
【当事人-个人】王广宏 
【当事人-公司】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张浩宇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朱云江苏江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张浩宇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朱云江苏江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健张浩宇朱云 
【代理律所】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江苏江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广宏 
【被告】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根据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生效的灵劳人仲裁字(2018)第101号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王广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广宏是在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地山西灵石启光电厂项目部工地遭受事故伤害,上诉人未给王广宏参加工伤保险,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上述规定,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管辖权。灵石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申请,结合调查情况,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王广宏构成工伤并无不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3 08:46: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山西灵石启光电厂2某350MW低值煤发电项目,后将该项目发包给刁寻海。2017年5月,经刁寻海招用,王广宏在启光电厂低值煤发电项目从事工程技术负责工作。2017年11月9日,王广宏在项目仓库查看安装所需材料时被滚落的钢管砸伤左腿,送到灵石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完全离断。2018年12月3日,经王广宏申请,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人仲裁字
(2018)第101号裁决书,裁决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广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2月27日,王广宏向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3月9日向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3月28日,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复意见认为王广宏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5月10日,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灵工伤字2019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广宏为工伤。6月3日,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8月2日,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王广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9月23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了听证调查。9月27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行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王广宏为工伤的灵工伤字2019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广宏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后,因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为王广宏缴纳工伤保险,故在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项目所在地灵石县申请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广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已由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予以认定,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期限内未举证。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王广
宏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认定王广宏受伤的事实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审法院认为灵工伤字2019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行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经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决:驳回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应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所在地灵石县申请认定工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如王广宏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应向上诉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灵工伤字2019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王广宏申请认定工伤,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王广宏未提交相应材料,被上诉人灵石人社局不应当受理王广宏的申请。王广宏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王广宏的受伤不能认定是因工作引起的伤,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广宏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所以该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使用,王广宏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经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7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正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丽滨,局长。
     出庭负责人房瑞文,分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继明,该局保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廷栋,该局仲裁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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