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群华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41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晓珊
【审理法官】罗晓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群华;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李群华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群华
【当事人-公司】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袁翔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袁翔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梅袁翔
【代理律所】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群华
【被告】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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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第七条约定房屋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现经测绘,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并未发生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
约定处理”,因双方合同约定对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为“根据第七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现套内面积并未发生改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购房款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说理清晰,并明确说明了案涉房屋公摊面积变化系测绘计算方式发生变化所致,上诉人所提之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双方所提之裁判文书并非本案证据。故上诉人所提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1:03: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高新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9.61平方米,
套内建筑面积85.52平方米。第七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409.58元,总价款548147元。第十五条面积差异处理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公示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1.根据第七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案涉房屋的房价款计价方式是按照套内面积(即专有面积)计算,而第十五条仅约定套内面积出现差异的处理方式,没有约定建筑面积出现差异时的处理方式。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发票是按照建筑面积及单价确定的总房款,但是总房价与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一致,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约定的房屋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而交付发票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仅凭该发票不能证实双方对房价款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群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
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说理矛盾,判决结果不公。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对套内建筑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没有约定建筑面积出现误差时的处理方式,故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俊华公司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合同没有约定,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
李群华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4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xxx511197783。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翔,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xxx91012565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57734184。
法定代表人:申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
上诉人李群华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华公司)商
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7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群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说理矛盾,判决结果不公。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对套内建筑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没有约定建筑面积出现误差时的处理方式,故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俊华公司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合同没有约定,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群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551.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高新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9.6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5.52平方米。第七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409.58元,总价款548147元。第十五条面积差异处理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公示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1.根据第七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贵阳市测绘院测绘,原告所购房屋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