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兴懋、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8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晓珊
【审理法官】罗晓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兴懋;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易兴懋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易兴懋
【当事人-公司】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袁翔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袁翔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梅袁翔
【代理律所】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易兴懋
【被告】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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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第七条约定房屋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现经测绘,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并未发生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双方合同约定对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为“根据第七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现套内面积并未发生改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购房款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说理清晰,并明确说明了案涉房屋公摊面积变化系测绘计算方式发生变化所致,上诉人所提之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上诉人所提之裁判文书并非本案证据。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兴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2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易兴懋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俊华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高新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HZY2014-08-10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负有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等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否构成违约从而应当承担退还相应购房款的违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易兴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说理矛盾,判决结果不公。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对套内建筑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没有约定建筑面积出现误差时的处理
方式,故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俊华公司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合同没有约定,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
易兴懋、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81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兴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511197783。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翔,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91012565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俊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57734184。
法定代表人:蔡明健,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兴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说理矛盾,判决结果不公。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对套内建筑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没有约定建筑面积出现误差时的处理方式,故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俊华公司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合同没有约定,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易兴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购房款7,188.6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易兴懋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俊华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高新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HZY2014-08-104)。
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2.73平方米;第七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399.11元,总价款401,416元;第十五条面积差异处理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公示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1.根据第七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
二条第三款“转移登记"约定“(一)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365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365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伍的违约金;(三)建筑区划内依法或依照约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共有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由出卖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商品房交付后初始登记完成30日内,出卖人应当将相关登记信息书面告知买受人;(四)双方同意按照买受人同意委托由出卖人指定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由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