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引渡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摘要】 随着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引渡制度也在不断丰富和更新,其理论和立法日益成熟和完善。随着现代引渡制度的不断发展,我国也在积极扩展与其他国家的引渡合作。但是,我国的《引渡法》及相关刑事立法仍然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一些规定甚至与我国加入的双边引渡条约及国际公约的规定相矛盾,这极大限制了我国在引渡罪犯方面的成效,为我国的引渡工作平添了许多不必要的困难。本文欲通过国内引渡现状以及国外引渡制度的一些新的发展的研究,深入揭示我国引渡制度所存在的不足。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引渡制度。
【关键词】 引渡制度 存在不足 完善建议
一、中国引渡制度的现状
中国在引渡制度建设方面起步较晚。而关于引渡具体制度的法规主要有1992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 2000 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引渡法》[1],《
引渡法》被认为是20世纪最后一年我国颁布的与国际法有关的一部重要法律。《引渡法》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包含引渡内容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引渡制度。[2] (P401)中国与外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历史虽短,但发展较快,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我国开始重视引渡的国际合作,开始加强与世界各国的引渡合作,根据外交部网站相关资料显示,自1993 年开始,截至2015年3月,我国已与67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引渡条约和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共122 项,104项已生效。其中签署引渡条约39项,30项生效。[3]
二、我国引渡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参加或签署的具有引渡内容的国际条约在引渡实践中存在局限性
在国际引渡实践中,以条约为前置的国家引渡一般都是以国际间的条约或国家间的协定为基础进行的。这种多边条约和规定有引渡内容的国际公约是各国之间互相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依据。尽管迄今,中国已经加入并签署了17个包含引渡内容的国际公约,但仅仅靠这些公约的规制范围和规制效力,尚不能很好地解决我国的引渡问题。
(二)死刑不引渡的问题
所谓“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在引渡后被引渡人可能被处以死刑时,不予引渡。[4]这种不引渡的依据是受到死刑判处或执行的可能性,而非某类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罪行。死刑不引渡是伴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是现代引渡制度的一个重要产物,越来越受到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的重视。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许多罪名尤其是涉及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中尚保存大量的死刑,其与国际社会对死刑日益普遍的反对与限制形成了鲜明反差,使得死刑不引渡的问题成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引渡合作的一大障碍。
(三)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是指,一个在其他国家犯了罪的人回到本国,其本国不会将其向对方国家或其他国家引渡。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国家同时还拒绝引渡在本国境内永久居住的外国人,从而使得这种给予本国“公民”的特殊待遇扩大到在本国有永久居所的“居民”。这种“本国人”范围的扩大旨在促使与罪犯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的法院审判和处罚罪犯,从而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但该原则的负面影响是,一国居民犯罪之后,携带巨款通过偷渡或移民的方式隐匿在另一国家,如果未被追诉或引渡并长期居住之后,就会自动取得居住地本国“国民”待
遇,那么其母国就很难将其引渡回国接受审判。按照这种客观效果,目前中国外逃的贪官,很多人在国外隐居若干年后,就可能自然受到“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的庇护。[5]
(四)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立法缺失
第一,我国《引渡法》使用的也是“政治犯罪”的概念,我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也大多是采用这种说法。我国的引渡法虽然在第 8 条将“政治犯罪”列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的情形,但由于国内法对“政治犯罪”没有一个准确概念,因此在概念内涵上就与公约存在差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规定其确立的腐败犯罪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犯罪”,是各缔约国可引渡合作的范围。伴随着“政治犯罪”的概念限制缩小的趋势,甚至出现了“取消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观点。[6]而我国《引渡法》没有规定哪些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政治犯罪,不符合国际引渡制度的最新发展潮流,也不符合我国己经签订的一些国际条约的原则,而且还可能导致引渡合作中对于该项原则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