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98年修正)

更新时间:2023-06-04 17:07:57 阅读: 评论:0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9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1.21
【字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施行日期】1998.01.2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
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公布的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
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
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市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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