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06-04 16:07:50 阅读: 评论:0

附件55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海关总署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海关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海关总署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
  (五)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
  (六)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七)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八)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九)海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海关总署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海关受理的,由直属海关签发《隔离场使用证》。海关总署受理的,由海关总署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海关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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