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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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方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方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长 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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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与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与其监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方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以下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与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与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与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等方式申报。采用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以下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展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展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以下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展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以下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展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展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以下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展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视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报告,并承受监视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的监视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的隔离舍进展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展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展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与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展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视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展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产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与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
苗种后2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以下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与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监视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承受当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的监视检查。
第六章 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方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展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与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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