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达煌、湘乡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湘03行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在强何翔秦泽湘
【审理法官】黄在强何翔秦泽湘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达煌;湘乡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徐达煌湘乡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徐达煌
【当事人-公司】湘乡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汤伟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曾小军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伟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曾小军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伟勇曾小军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徐达煌
【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新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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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原审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证据正确,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
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1998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罗某、袁某、陈某以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名义取得了湘乡市工贸新区规划区13-1、13-3、13-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与原湘乡市国土矿产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7月,原湘乡市国土矿产管理局按出让合同提供了土地。合同签订后,对4人联合购买的土地进行分割,上诉人分得宽26.5米,长50米,总面积为132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后,上诉人因与夏邵湘等六户联建户联建房屋过程中发生矛盾,夏邵湘等六户决定将上诉人名义下所购得的土地划分为八等份(其中两等份归上诉人父子),各自分开建房。1998年9月2日,喻立新、夏邵湘等6户在分得的地块上,临东山北路占地213.61平方米建房。2004年2月,在该土地上建房的夏亦湘、夏邵湘等户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23日,徐达煌之子徐伟明、儿媳谭育红取得了临东山北路已建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颁证行为均属于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徐达煌不服发给夏亦湘等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曾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未得到支持。2007年1月9日,上诉人申请核发相应地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书》并送达徐达煌,载明原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人颁证申请后,也同时受理了夏邵湘等户要求颁证的申请,
鉴于各方未就该土地的使用权确定分割份额和座落,为妥善处理各方的争议,多次组织各方进行协商、调处,均因徐达煌要求将该宗剩余土地颁发给个人而造成协商不成。该局在徐达煌不同意颁发该宗土地共有权证的情况下,决定对申请人徐达煌要求将工贸新区13-1、13-3、13-4地块剩余未建部分897.85平方米全部登记为个人名下的申请不予登记。并明确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但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其一,本案上诉人所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将工贸新区13-1、13-3、13-4号土地中的第二段地块未开发利用的空地交付上诉人,并为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具体表现为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书》的内容不服,上诉人本应在该决定书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诉人却迟至2020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二,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那么,其于2020年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1998年签订的,
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事实与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事实也不同。况且,本案合同自签订时起至起诉时止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4:05:29
徐达煌、湘乡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湘03行终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达煌。
委托代理人徐伟清。
委托代理人汤伟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东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伟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该单位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军,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达煌因诉被上诉人湘乡市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98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罗某、袁某、陈某以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名义取得了湘乡市工贸新区规划区13-1、13-3、13-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与原湘乡市
国土矿产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编号为GF94-1001)。同年7月,原湘乡市国土矿产管理局按出让合同提供了土地。合同签订后,湘乡市工贸新区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罗正谷、袁子义、徐达煌、陈炳汉联合所购土地分割情况的说明》,对4人联合购买的土地进行分割,原告分得宽26.5米,长50米,总面积为132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四块地分别由原告与案外人罗某、袁某、陈某牵头组织联建。此后,案外人罗某、袁某、陈某组织的联建户分别进行了建设,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证书。但原告组织的联建却因原告与各联建户矛盾尖锐,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夏邵湘等六户集资户决定将所购得的土地划分为八等份(其中两等份归原告父子),各自分开建房。1998年9月2日,喻立新、夏邵湘等6户在徐达煌分得的地块上,临东山北路占地213.61平方米建房。湘乡市规划管理局在湘乡市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对该六建房户的设计图纸上签署意见:“原则上同意此方案,但相邻基础必须考虑联户建设,临街门面与东山学校、泉塘学区、汽车大修厂等单位项目处须协调。”随后徐达煌父子也在剩余的临街土地上进行了建设。2004年2月,该土地上建房的夏亦湘、夏邵湘等户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23日,徐达煌之子徐伟明、儿媳谭育红取得了临东山北路已建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