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祥云、陈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6-04 15:15:11 阅读: 评论:0

周祥云、陈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16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房伟王坚尹振国 
【审理法官】房伟王坚尹振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祥云;陈某1;朱国强 
【当事人】周祥云陈某1朱国强 
【当事人-个人】周祥云陈某1朱国强 
【代理律师/律所】徐雪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张锜海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雪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张锜海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雪生徐伟明蔡琪张锜海 
【代理律所】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祥云 
【被告】朱国强 
【本院观点】周祥云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有陈某1、周祥云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周祥云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不予采信。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周祥云承包了朱国强家装修工程,委托陈某2找人清运建筑垃圾,陈某2找来其儿子陈某1参与工作,周祥云对此知晓并接受,陈某1与周祥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祥云否认与陈某1之间的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祥云作为陈某1劳务的接受者,未尽到对陈某1从事劳务活动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于陈某1的损害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2系陈某1法定监护人,对陈某1有教育、保护的义务,其让陈某1参与拆卸吊机等危险工作,
且未对吊机及绳索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对陈某1的损害亦有赔偿责任;陈某1作为未成年人参与危险工作,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周祥云、陈某2及陈某1各自的过错程度,所做的责任分配亦为合理。  综上,上诉人周祥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上诉人周祥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1:2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陈某1因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5021.3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018元、护理费146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19499.35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某2按照周祥云的吩咐,找到陈某1一同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周祥云当天在场且没有阻止,应视为接受了陈某1的劳务,陈某1与周祥云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周祥云作为陈某1劳务的接受者,未对陈某1的施工加以控制、防范,亦未尽到对陈某1从事劳务活动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于陈某1的损害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周祥云赔偿陈某1上述损失819499.35元的40%计327799.74元,因周祥云已经垫付陈某1各项损失45000元,尚需再赔偿282799.74元。陈某2明知陈某1为未成年人,不应该让其参与拆卸吊机等危险工作,且该吊机及绳索系陈某2提供,应提前检查绳索的安全性而没有检查,酌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1明知自己是未成年人,参与该项危险工作,且在拆卸吊机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1并未举证证明该装修工作需要相应的资质,且在朱国强与周祥云的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周祥云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陈某1要求朱国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1系未成年人,对于其要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周祥云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录音,并不能证明陈某1当天系在现场玩耍而不是提供劳务,故对于周
祥云辩称陈某1系在施工现场玩耍而不是提供劳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祥云赔偿陈某1各项损失共计819499.35元的40%计327799.74元,因周祥云已经垫付陈某1各项损失45000元,尚需再赔偿282799.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317元,减半收取4158.50元,由陈某1负担1387.50元,周祥云负担277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祥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祥云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周祥云与陈某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陈某1出事时,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具备被用工、被雇佣的法定资格。周祥云同样支付每日350元劳务费,肯定会雇佣成年人,而不会雇佣未成年人。事发当天,陈某2不放心
儿子独自在家,故带其子陈某1到朱国强装修家中玩耍。陈某1没有证据证明周祥云雇佣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陈某1玩耍受伤,理应分摊法定监护人陈某2的赔偿责任。陈某2明知其儿子陈某1是未成年人,带其到装修家玩耍,而且吊机设备、绳索都是陈某2自备,没有做安全检查,导致其儿子被吊机甩下受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1自己不听父亲陈某2的劝阻,导致摔下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周祥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祥云、陈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16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锜海,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祥云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朱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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