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王金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团梅雷鹏吴义清
【审理法官】薛团梅雷鹏吴义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王金波;经济开发区乐酷空间运动馆
【当事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王金波经济开发区乐酷空间运动馆
【当事人-个人】王金波
【当事人-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济开发区乐酷空间运动馆
【代理律师/律所】高洁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洁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洁
【代理律所】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金波;经济开发区乐酷空间运动馆
【本院观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王金波的误工费问题。王金波为证明其相关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张家口
市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受伤前收入凭证及受伤后收入减少证明,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王金波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王金波相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知,王金波在穿越平衡带时,因掉入海绵池而致左腿受伤,而乐酷运动馆并未对该项活动参与人员的体重、年龄等作出限制并予以明示,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金波在穿越平衡带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各方当事人应尽到的义务及乐酷运动馆的投保情况认定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金波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乐酷运动馆在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一份,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游客遭受意外伤害时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尽到了提请投保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之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对于王金波因本案涉案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22: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原告王金波到被告乐酷运动馆开设的娱乐场所游玩,在穿越蹦床公园的平衡带时,不慎掉入海绵池内,致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原告先后在张家口市医院和张家口宣钢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00元。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花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058元。原告夫妻育有女儿王某,现年12周岁;原告父亲王自莲,现年65岁、母亲晏秋华,现年70岁,育有子女1人。另,被告乐酷运动馆在被告燕赵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500元,超过部分按80%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乐酷运动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2、原告对自身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穿越蹦床公园的平衡带时是在跑动过程中摔落,被告乐酷运动馆虽在墙上张贴有禁止性提示,
但不能证实己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这类具有发生意外事故风险可能的游乐项目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方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情节,酌定由被告乐酷运动馆承担7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于被告乐酷运动馆在被告燕赵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故被告燕赵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据相应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所花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花辅助器具费用,有医生建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乐酷运动馆及被告燕赵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波医疗费1077.1元,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7353.09元,共计128430.19元。二、被告经济开发区乐酷空间运动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波医疗费、
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2640.6元。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原告王金波负担606元,被告经济开发区乐酷空间运动馆负担141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王金波、乐酷运动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应当包含在医疗费项下。乐酷运动馆在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的是公众责任险,每人的伤残死亡限额20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3000元。一审判决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划分到伤残死亡项下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费项目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王金波游玩的项目中有专业的器械且不存在故障,能够正常安全的使用。场馆张贴有安全标识,工作人员也提示顾客在运动时应当注意安全,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承保的乐酷运动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王金波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且乐酷运动馆蹦床下方的海绵垫厚度足够,完全能起到缓存的作用。王金波应当意识到运动本身存在安全风险,对自身的意外受伤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有失偏颇。三、误工费认定数额错误。
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被侵权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依据王金波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令人确信的完整的证据链。理由如下:(一)王金波没有提交单位的机构代码,无法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二)王金波没有提供其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三)王金波月工资5897.23元,超过个税点,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故王金波提供的证据欠缺,不足以证实其在受伤入院之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王金波的误工费判决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或发还重审。综上所述,燕赵财险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