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XXXX年修订稿)

更新时间:2023-06-03 14:03:00 阅读: 评论:0

工伤保险 〔最新修订稿〕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依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  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 的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关于全然养老保险费、全然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平安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  ,执行平安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防止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 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进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确定费率。
  国家依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异费率,并依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假设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异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异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淌性较大的行业,能够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进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  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 、  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治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躲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躲金缺乏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躲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躲金的使用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刻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缘故受到事故损害的;
  (二)工作时刻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损害的;
  (三)在工作时刻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损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故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要紧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都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害的;
  (七) 、行政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刻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 的有关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 的有关 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 ,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成心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损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 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不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能够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能够直截了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 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依据属地原那么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 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  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实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实或者职业病诊断证实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刻、地点、缘故以及职工损害程度等全然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核需要能够对事故损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
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 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实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担当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碍事劳动能力的,应当进
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局部不能自理和生活局部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进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能够托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能够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不服的,能够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瞧、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能够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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