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马xxxx、广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6-03 13:49:43 阅读: 评论:0

马xx与马xxxx、广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甘29行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斌周通朱迎 
【审理法官】马斌周通朱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xx;广河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马xx广河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马xx 
【当事人-公司】广河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郑小娟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陈明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小娟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陈明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小娟孙岩陈明 
【代理律所】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广河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是以户为
单位进行登记,该户内所有家庭成员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马xxxx户籍登户籍登记于寺后子村路某某,河县自然资源局就该宅基地向马xx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为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证实被上诉人马xx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广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了向上诉人马xx颁发广土集用(xxxx)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在2017年10月25日,但在案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广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曾告知被上诉人马xxxx起诉期限。2018年7月被上诉人马xxxx以广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判决后,马xx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中被告是否适格需要通过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并非马xxxx自身原因所能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前案诉讼已于法定期限内就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提起诉
讼,审理期间属于审查确认适格被告期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2019年5月7日上诉人马xxxx以广河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本案所涉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广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的通知》和广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广河县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从2016年8月18日起,广河县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广河县不动产登记局承担,即原广河县人民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广河县不动产登记局承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释明后被上诉人马xxxx不同意撤诉后重新起诉适格被告,也不在该案中变更被告,因此裁定驳回起诉。而在本案中上诉人马xxxx起诉的被告为广河县自然资源局,该局负责全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和不动产登记工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1:1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第三人是同父异母兄妹关系,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地点位于广河县祁家集镇寺后子村,该土地使用权1991年登记于马xx(1992年10月8日去世,第三人之弟)名下,颁发了广集用(xxxx)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8月20日应第三人马xx申请,寺后子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广土集用(xxxx)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外祖母、第三人的继母马xx于2004年12月24日去世2017年其前婚之子邓xx与第三人因继承发生矛盾,遂在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提出其已办理土地证,邓xx遂撤回民事诉讼,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一)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双重户籍,虽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均不同,但原告自认两个户户籍均为其本人,记照片明显为同一人,在公安机关尚未对此进行处理前,其两个户户籍均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可见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即不管登记于哪一个人的名下,该农户内所有家庭成员均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的一个户户籍登记于寺后子村路某某,颁发该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二)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而非1991年的初始登记,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时间起算。审理中,被告未提交其告知了原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证据,也无证据表明原告知道该颁证行为的时间,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7月末从邓xx处得知,至其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只能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土资发[xxxx]xxx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规定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例外情形,即通过继承取得,或原在农村合法取得宅基
地及房屋且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时,该土地使用权原登记于马xx名下,第三人并非寺后子村村民,被告在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当要求第三人提交合法继承的相关材料,被告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转移登记的档案,应当视为没有转移登记的证据。而且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就该宅院的继承仍有争议,对于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不予登记待争议解决后再依法登记。    综上,原告作为寺后子村村民,对其居住宅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在颁证时未告知原告,原告自2018年7月知道该颁证行为,当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未收集、审核、保存相关权属来源材料,对于存在继承纠纷的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给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广河县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8月20日给第三人马xx颁发的广土集用(xxxx)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xx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马xxxx的行政诉讼已过法定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马xxxx诉广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196号行政
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29行初1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马xxxx的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19)甘290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马x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xx与马xxxx、广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甘29行终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xx。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xx。
     委托代理人陈明,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局执法队副队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广河县自然资源局、(原审原告)马xxxx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9)甘290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x及委托代理人郑小娟,被上诉人广河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马xxxx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第三人是同父异母兄妹关系,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地点位于广河县祁家集镇寺后子村,该土地使用权1991年登记于马xx(1992年10月8日去世,第三人之弟)名下,颁发了广集用(xxxx)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8月20日,应第三人马xx申请,寺后子村委会出具证明,被
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广土集用(xxxx)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外祖母、第三人的继母马xx于2004年12月24日去世,2017年其前婚之子邓xx与第三人因继承发生矛盾,遂在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提出其已办理土地证,邓xx遂撤回民事诉讼,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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