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经开区马鑫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6-03 12:50:24 阅读: 评论:0

长沙县经开区马鑫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XX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并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被告马鑫等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XXXX年12月24日,XXXX与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00小学、816),约定XXXX向该公司购买SY5313THB46型泵车一台,价款为3050000元。同年12月28日,XXXXXX公司向XXXX开具销售发票。XXXX年12月30日,马鑫与三一金融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FM1000121),约定:马鑫向该公司贷款244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贷款期限48个月,自XXXX年12月30日起至XXXX年12月30日止;三一金融公司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XXXXXX公司在中国银行梦泽园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84×××01);马鑫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新世纪支行开立还款账户(账号:62×××67)。XXXX年1月10日,上述贷款合同在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同年2月22日,上述车辆所有权登记在XXXX名下(车牌号为豫G×××××号)。后因XXXX未按
约定偿还贷款,截至XXXX年12月29日,XXXXXX公司累计代其偿还款项2389207.50元。
XXXX年12月30日,三一金融公司出具证明,称自XXXX年12月29日起,该公司不再享有对XXXX的任何权利,由XXXXXX公司享有该公司对XXXX的所有权利。
马鑫与XXXXXX公司签订垫付协议,双方确认截至XXXX年4月,XXXX欠款金额为1641100元,由XXXXXX公司代为垫付,并由XXXX在垫付后两个月内返还,XXXX如不能及时返还,除应按XXXXXX公司垫付金额的日十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外,其同意XXXXXX公司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拖机或其他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由XXXX自行承担。
XXXX年5月6日,XXXX再次出具确认书,确认银行逾期欠款1641100元已由XXXXXX公司代其垫付,该欠款视同其对XXXXXX公司的欠款。次日,XXXX、XXXX共同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就上述欠款向XXXX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同时承诺在XXXX年5月支付150000元,并自XXXX年6月起每月25日前还款不低于40000元至还清设备所有款项,如有一期违约,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后XXXX等三人向XXXXXX公司还款170000元,但对其余款项拖欠未还。
2017年4月19日,XXXXXX公司与刘洁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将豫G×××××泵车以45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洁。现XXXX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XX等三人返还其余欠款并支付违约金。
案件结果如下:
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XXXXXXXXXX设备有限公司10211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21100元为基数自XXXX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十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XXXX、XXXX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XXXX、XXXX、X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元,减半收取7670元,由XXXX、XXXX、XX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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