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孙宋成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6-03 04:43:37 阅读: 评论:0

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孙宋成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皖03行终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利华魏常树汝元琼 
【审理法官】姚利华魏常树汝元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孙宋成 
【当事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孙宋成 
【当事人-个人】孙宋成 
【当事人-公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黄夕虎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邵贤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夕虎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邵贤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夕虎邵贤君 
【代理律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被告】孙宋成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罚款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市交警支队作为蚌埠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
驾驶证”。本案中,孙宋成驾驶皖F×××某某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0002公里000米时,因其实施了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市交警支队作出蚌公交决字【2019】第34030027002759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为孙宋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条与孙宋成的违法行为不符,一审法院法律条款引用有误。  关于孙宋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但被吊销C1型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与持证人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具有唯一性。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持证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针对
的均是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已不具备继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取消其驾驶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这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实践。因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形式上表现为吊销持证人所持有的唯一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其法律后果应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非仅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上道路行驶的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蚌公交决字【2019】第34030027002759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孙宋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孙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44:02 
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孙宋成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3行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超,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月振,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宋成。
     委托代理人邵贤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因与被上诉人孙宋成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晚,原告驾驶皖F×××某某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0002公里000米时,因其实施了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依据处理权限,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了蚌公交决字【2019】第34030027002759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孙宋成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和D,即小型汽车及三轮摩托车,原告认为被告吊销其小型汽车驾驶资格的处罚违法,要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孙宋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该条款并未规定驾驶人驾驶摩托车违法可以一并吊销驾驶人其他所有的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既遵循合法性原则,又遵循合理性原则。原告孙宋成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D准驾资格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违法,被告却将原告准驾为C1的资格一并吊销,该行政处罚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未遵循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蚌公交决字【2019】第34030027002759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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