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文、王保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15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蕙王保中刘玉杰
【审理法官】戴蕙王保中刘玉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秀文;王保峰;徐福坤;王叶
【当事人】王秀文王保峰徐福坤王叶
【当事人-个人】王秀文王保峰徐福坤王叶
【代理律师/律所】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安平卜庆华
【代理律所】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秀文
【被告】王保峰;徐福坤;王叶
【本院观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65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6月29日,上诉人王秀文和原审被告徐福坤因故向被上诉人王保峰借款,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摁指印予以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6月29日,上诉人王秀文和原审被告徐福坤因故向被上诉人王保峰借款,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摁指印予以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
签订同日,王秀文、徐福坤为王保峰出具委托书,委托指示王保峰将1500000元借款转给案外人刘某,王保峰当日按借款人指示将1500000元汇入刘某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该事实清楚,有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为证,原审被告徐福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合同生效。合同担保人处无人签名或借款人徐福坤本人再签名,仅产生涉案债权无人担保或担保瑕疵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虽称合同签订时本人不在现场,借款合同真实性存疑,但上诉人对合同当事人签名、指印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合同上面签名、指印真实性的认可。至于上诉人是否认识案外人刘某、刘某与他人或上诉人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秀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王秀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3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火神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山西鑫福坤科工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卜庆号系河南火神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徐福坤系山西鑫福坤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秀文与徐福坤系朋友关系,王秀文在山西鑫福坤科工贸有限公司参与了投资。卜庆号与王保峰系亲友关系。2018年6月29日,徐福坤、王秀文通过卜庆号介绍向王保峰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为王保峰,乙方为徐福坤、王秀文。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利息月息2分。此款乙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已收到,乙方不再另行书写借据。使用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到2018年12月29日。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在夏邑县人民法院处理。本合同甲乙双方及保证人签字时发生法律效力。王保峰、徐福坤、王秀文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后徐福坤、王秀文又向王保峰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徐福坤、王秀文在王保峰处借款(2018.6.29)壹佰伍拾万元,请及时转给刘某为盼。徐福坤、王秀文在委托书上签名并捺印。王保峰于徐福坤、王秀文出具委托书的当天即2018年6月29日,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从王保峰的账号转账给了刘某。借款到期后,徐福坤、王秀文未返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保峰主张徐福坤、王秀文向其借款1500000元,徐福
坤予以认可,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徐福坤、王秀文出具的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徐福坤、王秀文共同借款的事实。王秀文否认与王保峰之间的借款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保峰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完成了举证义务,王秀文对王保峰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王秀文对王保峰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既不进行司法鉴定,又不按照一审法院通知的要求到庭接受询问,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委托书虚假,故王秀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王秀文辩称,该借款合同存在蹊跷。王保峰到庭接受了询问,对借款合同签订的经过作了陈述,其陈述符合情理,且与徐福坤陈述的签订借款合同的经过一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有不规范之处,但不影响对借款合同真实性的认定。王秀文辩称,王保峰将款汇给刘某,王秀文不认识刘某,从来没有从刘某处收到过1500000元款。徐福坤、王秀文出具的委托书,要求王保峰将借款转给刘某,王保峰按照徐福坤、王秀文的指示将款支付给第三人刘某,符合双方的约定。第三人刘某收到借款后是否给王秀文,系徐福坤、王秀文与第三人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王保峰与徐福坤、王秀文之间的借款关系真
实有效,徐福坤、王秀文应当按照借款的约定向王保峰返还借款,徐福坤、王秀文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王保峰的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保峰请求徐福坤、王秀文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叶未在借款合同及委托书上签字,王保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王秀文、王叶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王秀文、王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不能认定涉案借款系王秀文、王叶夫妻共同债务。对王保峰请求王叶与徐福坤、王秀文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徐福坤、王秀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保峰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本息止);二、驳回王保峰对王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80元,由徐福坤、王秀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秀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保峰所述签订合同后去打款与合同约定相矛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无人签字,借款合同不生效。签订合同时王秀文在外地,不在现场。证明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刘某,一
审法院未找到关键证人刘某,无法认定本案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卜庆号证明涉案借款产生于卜庆号与上诉人煤炭买卖经济往来,因此双方对账后便知上诉人是否从卜庆号、刘某处借款,不能机械认为刘某收款后是否给了上诉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被上诉人诉状中称涉案借款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庭审时又予否定,借款合同中矛盾重重,存在伪造可能性。被上诉人与徐福坤述称事实同出一辙,不符常理。被上诉人称涉案款项系代上诉人偿还刘某1500000元借款,上诉人不认识刘某,不存在向刘某借款的事实。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诈骗嫌疑,一审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65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该案审理结果。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及争议事实提交山西鑫福坤科工贸有限公司诉河南火神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卜庆号起诉状复印件、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上诉人王保峰、原审被告徐福坤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6
5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秀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