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呼和浩特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06-01 17:31:03 阅读: 评论:0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呼和浩特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9.27
【字 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施行日期】2017.1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呼和浩特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27日
 
呼和浩特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工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规划、安全监管、水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高层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实行常态化巡查检查,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指导高层建筑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对3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控,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订与演练;
  (四)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灭火和自救知识,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疏散逃生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在编制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合理调配高层建筑周边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与绿化、交通等因素的关系,保障消防
车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等符合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要求。
 
第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验收备案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备案以及消防验收不合格、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安全监管、民政、发展改革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监
管运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高层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职责任务,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及其他楼宇宣传载体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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