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全消费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消费工作,防止和减少消费安全事故,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安康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消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费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 消费经营单位)的安全消费及其相关监视管理,合用本条例;有关法 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平 安、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合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消费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 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消费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那末,落实消费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 度,强化消费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消费。
第四条 消费经营单位是安全消费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 和有关安全消费法律、法规,加强安全消费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消 费责任制和安全消费规章制度,加大安全消费投入,
改善安全消费 条件,推进安全消费标准化建立,落实安全消费保障措施,进步平 安消费程度,确保安全消费。
消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消费工作全面负 责,分管安全消费的负责人直接监视管理安全消费工作,其他负责 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消费工作职责。
消费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消费保障的权利,并 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消费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消费工作的指 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并组织施行安全消费规划, 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消费监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消费保障体 系,实行安全消费目的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 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消费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视检 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消 费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消费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 解决安全消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辟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 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 本区域内消费经营单位安全消费状况的监视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消费监视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消费监视管理部门依法对本 行政区域内安全消费工作施行综合监视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消费工作施行监视管理。
安全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消费工作施 行监视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 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消费工作负全面指导责任;分管安全消费 的负责人对安全消费工作负综合监管指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 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消费工作负直接指导责任。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消费工作发展监视,参预消费安全事故 调查,提出保障安全消费的建议,催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 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消费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消费工作的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视,维护职工在安全消费方面的合法权益。消费 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消费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消费的决 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消 费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 会开展情况适时修订。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消费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地方标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消费经营单位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加强安全消费法律、法规和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消费意识,进步防范消费安全事故的才干。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消费教育 纳入教学方案。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消费教育理论基地,创新平 安消费教育形式。
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消费公益性宣 传教育,报导安全消费情况,加强对安全消费工作的言论监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加 强安全文化建立,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消 费条件、防止或者减少消费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 故隐患、举报安全消费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消费科学技术与 先进管理经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赋予奖励。
第十三条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费责任制,明确各 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
消费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消费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视 考核,保证安全消费责任制的落实。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安全消费投入保障、 宣传教育培训、隐患排查管理、应急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 消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消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消费法》规定的安全消费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消费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消 费存在问题;
(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预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发惹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消费 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 处理;
(四)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报告安全消费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消费管理职责的情况,承受工 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消费工作的监视。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造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 道路运输单位和危(wei)险物品的消费、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以下 规定设置安全消费管理机构或者装备专职安全消费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缺乏三十人的,装备一位以上专职安全消费管理 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缺乏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消费 管理机构,并装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消费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缺乏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消费 管理机构,并装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消费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消费管理机构, 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装备专职安全消费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消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 应当设置安全消费管理机构或者装备专职安全消费管理人员;从业人 员缺乏一百人的,应当装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消费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消费经营单位的安全消费管理机构和安全消费管理人 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消费法》规定的安全消费职责 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安全消费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月 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消费全面检查;
(二)催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消费职责,并组织考核、提 出奖惩意见;
(三)参预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造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 道路运输、危(wei)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和领域内到达 一定规模的消费经营单位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获得安全工程 师资格,熟悉安全消费法律、法规、标准和标准。安全总监负责综 合协调管理本单位的安全消费工作。
安全总监制度的详细施行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消费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消费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 入缺乏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