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更新时间:2023-06-01 16:57:06 阅读: 评论:0

山东省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消防执法效率,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省公安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程序,是指公安消防部门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警告、罚款、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拘留等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步骤、时限、方式、方法。
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证据为事实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法律依据,遵循公开、公正、及时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经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权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构及其管辖权限
第五条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管辖。
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对本部门在消防监督抽查、对举报案件进行核查、对火灾事故组织调查过程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实施管辖。
第六条 公安消防支队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公安消防大队管辖的行政案件。
公安消防大队认为重大、复杂且自身难以处理的案件或者因办案人员依法回避不能继续调查程序的案件,需要由公安消防支队处理的,可以报请公安消防支队决定;公安消防支队对公安消防大队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地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管辖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范围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与立案程序
第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办案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违法行为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口头告知其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制式《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联上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予以注明)。《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注明处罚地点、时间,并由办案人员签名;
(四)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办案人员应当在填发《当场处罚决定书》后二日内,将备案联报所属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以下情况,应当按照一般程序立案调查,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或者责任认定情况复杂,须调查后才能确定的;
(二)拟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两条或者两条以上,且对适用条款存在争议的;
(三)依法应当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违反消防行政管理秩序,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先立案后调查的原则,经支队领导或者大队正职负责人签署同意调查的《公安消防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后,方可组织调查。
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但不及时调查可能以后难以再收集证据的,可以先行开展调查工作,但应当及时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经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要求立案:
(一)不以责令改正为前置条件的,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二)以责令改正为前置条件的,在确定未改正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 对经火灾事故调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能够排除纵火和自然火灾,存在过失引起火灾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灾事故的违法嫌疑;
(二)发生在人员密集场所、高层或者地下的公共建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充装、供应、销售)场所、可燃物资仓库(堆场)、文物古建筑等处所;
(三)初步估算火灾人员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较大,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违法事实,应当在排除纵火和自然火灾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一次发现同一违法嫌疑人(违法嫌疑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下同)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可以一并立案。
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一个违法案件制作《公安消防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就单位的违法事实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作用进行调查。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在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进行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决定;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办案人员等,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机关根据案情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违法案件,应当在下列范围内收集证据:
(一)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与行为来证实案件情况的文字、图形、符号等材料;
(二)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录音、录像的方法录制的声音或者图像等资料和以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存储媒介所存储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证人证言: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
(五)受害人陈述:案件受害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叙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违法嫌疑人就案件情况承认自己违法行为的陈述和说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辩解;
(七)鉴定结论: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使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从科学的角度得出的分析判断意见;
(八)检查、勘验笔录: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检查和勘验时所作的描述性的笔录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办案部门开展的调查取证,应当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查终结(含听证程序);案情复杂,不能在一个月内调查终结的,经公安消防支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情况特殊,在两个月内仍然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公安消防总队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节 讯问和询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讯问个人违法嫌疑人,可以到其住所或者单位进行。对需要传唤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指定地点进行。
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讯问结束后,应当要求违法嫌疑人在《传唤证》附卷联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查证时间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讯问违法嫌疑人由办案人员进行,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讯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讯问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并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老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讯问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严禁采用威吓、利诱等手段。
第二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违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讯问笔录》经违法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
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陈述。违法嫌疑人书写的陈述内容不完整或者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其补充陈述。
陈述书写完毕后,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询问证人、受害人,可以到证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消防部门办公场所或者指定地点提供证言;但询问未成年人的证人、受害人时,应当到其住所、学校或者其他适合地点进行,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老师到场。
第三十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受害人的身份以及证人、违法嫌疑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开始前后,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受害人。
办案人员讯问违法嫌疑人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经证人、受害人同意,也可以对询问证人、受害人的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节 检查、勘验与委托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有确切线索表明违法嫌疑人隐匿重要证据的,经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消防部门可以对可能隐藏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和执法证件。
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场所负责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三十三条 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为了防止痕迹物证遗失,公安消防部门可以依法封闭火灾现场;封闭火灾现场时,应当指定专人看护。
案件调查前,火灾事故调查专业人员已经实施勘验的,应当以勘验结果为基础确定调查违法行为和责任的方向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勘验火灾现场时,应当按照现场勘验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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