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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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10.28
【字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施行日期】1994.10.2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高度在24米以上并具有公共使用功能的民用建筑物(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必须组织群防群治、自防自救,建立和落实消防责任制度,积极履行消防义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由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单位的,可以由各单位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建立健全消防组织,检查督促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善、维护管理;
  (五)监督指导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使用;
  (六)组织灭火演练和扑救初起火灾;
  (七)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八)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根据需要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确保消防安全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以承包、租赁、借用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使用单位应与产权单位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执行,处理执行中出现的争议。
  《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格式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八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医院和其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办法,落实消防管理制度和措施;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和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不得违章用火用电,不得损坏、移动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得从事其他有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督促高层公共建筑投保户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依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的评定结果办理有关保险赔偿业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评定星级,须先经过初评部门的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
行消防安全评审。消防安全是评定星级的基本条件。
第三章 电气、火源管理
  第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电气技术规范,并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运行标准的应当更换;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热器具,确需增设用电设备的,不得超过负载量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
  (三)电气设备设施的安装管理,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电工实施,不得违章作业;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检测,对防雷电气指数超过安全值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
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经高层公共建筑单位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焚烧废纸等可燃物品,必须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管道天然气、煤气的,其设备、设施和调配装置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遵守维护管理规程及防火安全规定。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储存或者使用罐(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蒸气、燃油等热介质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必须保持防火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采取防火措施,作好灭火准备。
第四章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防火功能和消防设备设施;确需改变
的,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火灾扑救场地及空间。
  第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疏散道路、楼梯和出入口不得堵塞、锁闭,疏散标志应准确完好,应急照明应齐全有效。办公、居住及人员集聚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示意图。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横向和竖向防火分隔、防排烟设施及管道检查孔应严格管理维护,保持有效完整并宜于使用。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应由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装饰装修应采用符合防火规定的材料,作业时不得损坏消防设备设施或者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
  第二十一条 承担高层公共建筑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与建设单位签定协议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庆典等活动,主办单位与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事前应共同提出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消防设备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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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公共建筑   高层   单位   管理   防火   不得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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