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冀11行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晓燕李淑华房军见
【审理法官】孙晓燕李淑华房军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当事人】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当事人-公司】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杜媛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杜媛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树可何荣起杜媛媛
【代理律所】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本院观点】确保管理区域内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物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和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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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45
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冀11行终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滏
兴园6号楼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都玉存,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816号。
负责人孟庆芳,政治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亮,该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杜媛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物业)因罚款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在接到举报发现原告管理的鑫城商贸广场小区1号楼、2号楼地下停车场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均未保持完好有效违法事实后,依法对原告万嘉物业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存在消防违法行为。遂向原告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在限期内未对上述违法事实进行整改。2020年2月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和申请听证权利告知。202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举行听证通知书,依法组织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2020年3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衡桃(消)行罚决字〔2020〕0005号《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05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肆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其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系法定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消防法的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置、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本案中,原告万嘉物业是鑫城商贸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原告应当履行对该小区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职责,是该小区的消防设施维护及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责任主体。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鑫城商贸广场小区消防设施不健全的不良状况长期存在,原告与鑫城商贸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作出相关免责约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问题,该理由不能对抗法律对物业服务公司设定的行政管理中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原告排除履行消防职责的抗辩事由。本案中,鑫城商贸广场小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事实,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经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组织听证,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水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嘉物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和错误。履行“确保完好有效”和“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职责的前提是,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履责到位,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或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停止使用”的履职到位。而本案,建设、施工、监理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均履行职责不到位,被上诉人却将他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责任,错加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仅仅是物业服务单位,只有具备“齐全且合格且许可投入使用”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才负有“确保完好有效”和“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职责。二、上诉人证据表明消防设施不在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内。上诉人与涉案小区发生关系,唯一源自民事委托与受委托合同关系,是受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而对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仅以《物业服务合同》条款约定为准。三、确有必要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本案诉讼。鑫城小区消防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验收或备案主管机关,以及委托上诉人物业服务的业主委员会,均是履行“确保完好有效”和“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职责的利害关系人,只有通知上述利害关系人均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界定责任主体。因此,原判遗漏当事人,致使基本事实不清和错误。四、原判主体错误,且处罚主体和程序均有错误。首先,原判主体错误。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是被上诉人,盖章却是被撤销和作废的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再次,处罚程序错误。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人不符合规定,相关记录记载文件记录人不合法,照片取证不合法,处罚数额过高却无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本身就是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已经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到期之前,却对同一行为实施行政罚款处罚,属于“一事二罚”,该行为违法且无效,应予撤销。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截图;证明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据2、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截图;证明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据3、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衡桃消限字﹝2019﹞第04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0005号处罚决定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印章截图;证明执法文书名称与所加盖公章不是一个名称。证据4、行政执法人员名单。证据5、消防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图。证据6、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流程图。证据7、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证据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9、闫清素担任法定代表人时间和变更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实施主体错误,被处罚主体错误,行政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